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58號聲請人辰○○○
壬○○午○○子○○寅○○庚○○未○○乙○○卯○○甲○○丙○○丑○○丁○○戊○○癸○○辛○○巳○○己○○上十八人共同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
黃碧芬 律師相對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 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次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權利,破產法第108條定有明文。又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辰○○○等18人係購買相對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購所經營「佳姿氧身工程館」之韻律會員卡、健身會員卡、有氧健身會員卡之會員,然相對人於民國94年5月10日在毫無預警之情況下,宣佈「佳姿養身工程館」全面停止營業,復於94年5月20日辦理停業登記,顯已不能履行伊公司應提供健身場所、設備及美容課程予聲請人之契約義務。又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超過伊公司資本額甚鉅,伊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為社會大眾所皆知,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共18份,其等之債權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59萬5,353元。再依另案(94破字第52號)聲請人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相對人退票支票明細表、本院94年度促字第8150號支票命令等資料,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有6,050萬9,717元。本院復依職權調查相對人陳報之財產資料,相對人現有之財產,計有93年度之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35萬3,035元、汽車2部、投資他公司之投資額計4,450萬元,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及土地共16筆。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及土地,均已分別設定第1至第2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案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以擔保相對人對於上開各該銀行之負債,而上述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及土地經鑑價之折舊後價格總計為5億618萬230元(即附表一之總額+附表二之總額),相對人已屆期而未向合作金庫、台灣銀行、第一銀行清償之借款本金餘額依序為1億6,784萬849元、5,396萬2,498元、3億1,500萬3,709元,合計5億3,680萬7,056元,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本、合作金庫、台灣銀行及第一銀行分別函覆本院之未清償債權額陳報狀、不動產調查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貸款戶質押品勘估表、擔保物登記簿等在卷可稽(本院94年度破字第52號卷二第58、59、61~65、66、67、76~78、79~82、95~98頁參照)。次查,相對人現有財產中之汽車2部,均為西元2000年份出廠之國產汽車,現值僅有27萬元,業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94年7月25日訊問時自承該2部汽車已經買了約5年,折舊後剩下27萬元等語可參(本院卷第64、65頁、本院94年度破字第52號卷一第110頁參照)。如再加上前揭相對人93年度之利息所得35萬3,035元,以及投資他公司之投資額4,450萬元,則本件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計有5億5,130萬3,265元(506,180,230元+270,000元+353,035元+44,500,000元=551,303,265元)。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雖陳稱伊公司尚有商譽之無形資產,價值數億元云云,惟查,相對人公司自94年5月20日宣布停業迄今,均無人接手經營,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且相對人自承截至94年7月20日止,因暫停營業無法提供服務,已入會之會員改以兌換商品之方式代替服務之會員有3900餘人,兌換金額高達2億3千萬元,幾近會員殘值的60%,有其報告書在卷可佐(同卷一第123至125頁),可見相對人因財務困難致停止營業後,其多數之會員已對相對人是否能繼續經營產生重大質疑,相對人迄今復未提出如何解決其債務以恢復營業之方法供本院審酌,是相對人之商譽是否具有財產價值並無法證明,故相對人稱其公司尚有價值數億元之商譽,即難採信,自不得僅憑其片面指述,而將所謂商譽之價值列入本件破產財團範圍。
四、再查,相對人所欠合作金庫、台灣銀行及第一銀行之借款債權均設有抵押權,屬有別除權之債權,依前開規定,合作金庫、台灣銀行及第一銀行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故扣除上揭相對人尚未清償各該銀行之借款本金5億3,680萬7,056元後,本件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餘1,449萬6,209元(551,
303,265元-536,807,056元=14,496,209元)。又至94年7月4日止,相對人對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各有欠稅233萬1,612元、824萬7,199元,合計1,057萬8,811元未繳,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北市稽大安丁字第09461060100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40023473號函可參(同卷一第95~98頁參照),依前開規定,此公法上稅捐債權,屬優先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加上截至94年7月7日止,相對人因積欠員工薪資,由勞保局代墊之工資2,734萬元,有相對人之報告書在卷可稽(同卷一第125頁),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此部分亦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如上所述,聲請人得列入破產財團之財產至多僅餘1449萬6,209元,再扣除稅捐優先債權1057萬8,811元、代墊工資債權2,734萬元後,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已無任何剩餘,尚有不足2,342萬2,602元(14,496,209元-10,578,811元-27,340,000=-23,422,602元),其他債權人即無分配受償之可能,且宣告聲請人破產,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是本件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附表一】:
┌──┬────────────────┬──────┬────────────┬──────────────┐│編號│房屋門牌號碼及相對人權利範圍│建號│抵押權人、次序及設定權利│抵押權設定時之鑑價價格│││││範圍│(新臺幣)│├──┼────────────────┼──────┼────────────┼──────────────┤│1│台北市○○○路○段○○○號7樓│台北市大安區│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836,633元│││(全部)│復興段一小段│(全部)│││││3571│││├──┼────────────────┼──────┼────────────┼──────────────┤│2│台北市○○○路○段○○○號7樓之1│台北市大安區│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54,872元│││(全部)│復興段一小段│(全部)│││││3572│││├──┼────────────────┼──────┼────────────┼──────────────┤│3│台北市○○○路○段○○○號7樓之2│台北市大安區│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936,189元│││(全部)│復興段一小段│(全部)│││││3573│││├──┼────────────────┼──────┼────────────┼──────────────┤│4│台北市○○區○○○路○段○○○號地│台北市大安區│⑴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⑴639,410元│││下3樓│復興段一小段│(1/23)│⑵1,231,094元│││(4/23)│3586│⑵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⑴+⑵=1,870,504元│││││司││││││(3/23)││├──┼────────────────┼──────┼────────────┼──────────────┤│5│台北市○○○路○段○○○號9樓│台北市大安區│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518,349元│││(全部)│復興段一小段│(全部)│││││3577│││├──┼────────────────┼──────┼────────────┼──────────────┤│6│台北市○○○路○段○○○號9樓之3│台北市大安區│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468,174元│││(全部)│復興段一小段│(全部)│││││3580│││├──┼────────────────┼──────┼────────────┼──────────────┤│7│台北市○○○路○段○○○號地下2樓│台北市大安區│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53,168元│││(1/18)│復興段一小段│(1/18)│││││3585│││├──┼────────────────┼──────┼────────────┼──────────────┤│8│台北市○○○路○○號5樓│台北市松山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編號8+編號9+編號+坐落之│││(全部)│敦化段一小段│(全部)│基地持分(即台北市松山區敦化││││2491││一小段782、783地號)=206,500│├──┼────────────────┼──────┼────────────┤,000元││9│台北市○○○路○○號5樓之1│台北市松山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敦化段一小段│(全部)│││││4794│││├──┼────────────────┼──────┼────────────┤│││台北市○○街○號地下1樓、地下2樓│台北市松山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100)│敦化段一小段│(7/100)│││││2372│││├──┼────────────────┼──────┼────────────┼──────────────┤││台北市○○路○段○○號2樓之1│台北市內湖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編號+坐落之基地持分(即台│││(全部)│康寧段三小段││北市○○區○○段三小段768地││││3073││號)││││││=42,572,701元│├──┴────────────────┴──────┴────────────┴──────────────┤│總計:││以上相對人所有房屋共11筆。其中,編號1至編號7之鑑價價格合計為84,837,889元,另編號8至編號連同坐落基地持分││之鑑價價格合計為249,072,701元,故本附表所列相對人所有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之鑑價價格總計為333,910,590元。│└──────────────────────────────────────────────────────┘【附表二】:
┌──┬───────────┬────────┬──────────────┬───────────────┐│編號│土地坐落及地號│相對人之權利範圍│抵押權人、次序及設定權利範圍│抵押權設定時之鑑價價格│├──┼───────────┼────────┼──────────────┼───────────────┤│1│台北市○○區○○段一小│12172/100000│⑴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⑴45,898,006元│││段670地號││(3932/100000)│⑵116,802,000元│││││⑵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⑴+⑵=162,700,006元│││││(8240/100000)││├──┼───────────┼────────┼──────────────┼───────────────┤│2│台北市○○區○○段一小│12172/100000│⑴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⑴2,700,194元│││段670-1地號││(3932/100000)│⑵6,869,440元│││││⑵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⑴+⑵=9,569,634元│││││(8240/100000)││├──┼───────────┼────────┼──────────────┼───────────────┤│3│台北市○○區○○段一小│403/10000│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附表一編號8、9、之房屋│││段782地號││(403/10000)│併算價格。│├──┼───────────┼────────┼──────────────┼───────────────┤│4│台北市○○區○○段一小│403/10000│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附表一編號8、9、之房屋│││段783地號││(403/10000)│併算價格。│├──┼───────────┼────────┼──────────────┼───────────────┤│5│台北市○○區○○段三小│171/10000│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附表一編號之房屋併算價格│││段768地號││(165/10000)│。│├──┴───────────┴────────┴──────────────┴───────────────┤│總計:││以上相對人土地共5筆。本附表相對人所有土地之鑑價價格合計為172,269,64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