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216號原告亨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采虹照相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依兩造協議書第6條及契約書第13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5日與原告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原告購買中古之KonicaNPS-858SQACL-PP8216EAL/EB彩色沖印設備一套(下稱系爭機器),價金新台幣(下同)222,200元,並同意履行向甲方訂購相紙之義務,嗣後被告又與原告於90年3月21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兩造將系爭機器買賣價金更正為之價金為889,640元,並以前述系爭協議書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帶約定。被告為履行前開義務,而交付支票數紙以為支付,惟自91年1月起,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經原告依法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且原告給付相紙給被告,被告亦拒絕受領。依兩造前開約定,系爭機器之價金為新台幣889,640元,被告僅支付741,320元,尚積欠148,320元;相紙部分,被告所開立支付相紙價金之支票15紙、共1,112,400元未兌現,爰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訂有系爭協議書及買賣契約,約定購買機齡已3年6個月之中古系爭機器,並約定向原告訂購相紙。兩造約定機器總價110萬元,扣除原告估回被告原有中古機及零配件合計25萬元後,其餘買賣價款為889,640元,然被告已支付了741,320元,則機器總價110萬元、扣除中古機25萬元、扣除已支付之價款741,320元,被告應只積欠機器價款108,680元未支付。但原告交付機器裝機後,系爭機器竟有送片不良之重大瑕疵,被告於90年7月19日以豐原郵局第0104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處理,然原告均置之不理,故依民法第354條、第264條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上開108,680元機器餘款;又被告應上開瑕疵應修補之費用為213,383元,爰主張抵銷上開機器餘款。又原告並未按期交付相紙,其亦無給付相紙價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90年3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被證一)及系爭協議書(原證一),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中古機器一套,價金222,200元,且被告同意無條件讓原告估回被告所有之沖印機一套及零配件,上開價金支付方式為簽約金74,200元,每月分期給付29,600元共5期,又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自90年4月1日起至92年3月31日止,向原告訂購KONICA六吋金龍相紙480卷,每卷以3,708元計價,合計為1,779,840元,被告預先開立金額74,160元之支票24紙交付原告,同意自90年6月30日至92年5月30日止每月兌現上開支票一紙以履行系爭購買相紙之價金。嗣兩造又於90年3月21日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證二)取代上開買賣契約,約定機器總價金為889,640元(系爭契約書標的物總價記載為889,440元為誤載),付款方式為簽約金74,200元,每月分期給付29,600元共5期,被告同意無條件讓原告估回被告所有之沖印機一套及零配件,且自90年6月30日止至91年2月28日止,被告須每月再支付74,160元,至於前揭購買相紙之協議書效力仍存在,90年3月14日及90年3月21日兩次合約所約定機器及相紙價金,總價均相同,惟因90年3月21日提高機器價款,是以原告同意贈送相當於667,240元之相紙。又被告僅支付機器價款741,320元,而用以給付相紙之支票15紙、共1,112,400元均未兌現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契約書、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機器價款148,320元,相紙價款1,112,400元未支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機器價款部分⑴被告雖辯稱兩造原約定機器價款為110萬元,扣除中古機
25萬元、及已支付之價款741,320元,其應只積欠機器餘款108,680元未支付云云。然被告上開辯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證人即代表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員工庚○○亦證稱:當初是以130萬元定價,為了讓被告買相紙所以機器價格一直往下降,但並沒有同意以110萬元出售系爭機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兩造簽約時,扣除估回被告機器之價格後,約定系爭機器總價為889,640元,並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參,則無論原來約定之機器總價若干、估回之機器價值若干,自應以契約約定之機器價金(即889,640元)來計算機器餘款,被告上開計算方式顯屬無據。又兩造既不否認被告僅支付機器價款741,320元,則系爭機器餘款為148,320元(計算式:889,640-741,320=148,320)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機器有瑕疵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機器餘款、並以瑕疵修補費用213,383元主張抵銷云云。
查:
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現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此通知者,除因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因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而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物之交付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此關於六個月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56條、第359條、第360條、第364條第1項、第365條、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主張上述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事實,係屬有利於買受人之事實,一般情形應由買受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②查本件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機器為營業用彩色沖印機,且
購買時該機器已使用3年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機器之通常效用或其價值,應以營業用中古機之情形來判斷,不得以新品之狀況來認定。被告雖提出服務單證明系爭機器有送片不良之瑕疵(見證物4),然系爭機器於90年4月9日裝機後,於90年4月11日、4月20日、4月24日有送片不良之情形,但經維修人員更換新品或調整機器後,再測試即為正常,至於其他接紙異常、皮帶位置不良、有白邊、快門不良、色彩濃度不良等問題,均屬中古機經使用後因自然耗損、於經過一定期限後須再更換零件或調整設定之事項,且經維修人員調整或更換新品後亦均可正常使用等情,有上開服務單可徵,證人丁○○亦證稱:本件由其裝機並負責維修,90年4月9日裝機測試時,發現零件有磨損而更換,至於沖洗照片部分則無問題,之後過沒幾天被告通知其送片有問題,切出來的照片無法切正,其修理後即排除,雖然後來還是有發生送片不良情形,但有可能是消費者的底片定格不準,也可能是感印器髒掉,一般機器也會有這種狀況,至於比例多少要視情況而定,送片不良問題可以徹底修好,之所以會陸續發生,是因為感印器髒掉或片夾等問題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至6頁),足見上開服務單所示情形屬於瑕疵修補之問題,且符合使用3年半之營業用中古機器所可預定之通常效用,是以被告主張系爭機器有不符合其通常效用或價值之瑕疵云云,洵屬無據。
③又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時付款74,200元,且每月分期
給付29,600元共5期,並自90年6月30日止至91年2月28日止,被告須再每月支付74,160元,被告陳稱:其已付款的741,320元,即為簽約款74,200元、每月給付29,600元共5期、及90年6月30日起每月兌現74,160元支票款共7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然若系爭機器有不符合其通常效用之瑕疵,何以被告於90年4月9日裝機後,仍願意依約繼續給付機器價款至90年12月?且被告亦自承系爭機器裝機後,其沖印店只靠系爭一台機器營業,93年1月15日本件審理時,被告仍在使用系爭機器,且曾使用該機器作每消費一次遞減沖洗照片費、第六次消費沖洗照片1張1元之促銷(見本院卷(一)第94頁、卷(二)第12頁),若系爭機器確實有瑕疵造成其損害,何以得單靠系爭機器營業長達2、3年?若系爭機器所沖洗之照片有高達百分之20之不良率,何以仍得進行上開促銷活動獲利?足見系爭機器並無被告所述之瑕疵應堪認定。
④至證人 陳佳琪 證稱:其91年11月第一次到被告沖印店洗
照片,發現有一兩張異狀,後來92年1月結婚時再到被告沖印店沖洗約12捲、1捲36張之照片,發現有20幾張異常照片,其回去找被告,被告說已經抽出很多異常的照片了,並且把其手上的異常照片約2、30張拿給其看等語(見本院原審卷(一)第164頁),縱認其所述屬實,然其異常比例不到一成,與被告辯稱洗100張會有百分之20瑕疵差距甚大,且有些情形屬於中古機自然耗損、經調整後即可回覆之情形,尚難以該證人之證詞即認原告於交機時即存有瑕疵。另被告又提出92年6月起至93年5月間至長欣貿易公司92年11月3日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證明其因本件瑕疵受有機器修補之損害213,383元云云,然系爭機器於90年4月9日裝機後至93年間均由原告使用中,原告並僅靠系爭一台機器營業,期間長達3年之久,則縱使於92年11月有支出維修費用,惟該機器既已經原告長期、且作營業使用,則即使有上開維修工作單所示之問題,原因為機器零組件自然耗損、操作人員技術當否、或原告長期使用所致,均有可能,尚難僅憑上開維修工作單,而認系爭機器於交付時瑕疵即存在之證明。又被告辯稱本件並未簽立驗收單、足見機器有瑕疵云云,然原告陳稱交機後係被告拒不簽立驗收單,參諸若被告不同意驗收,何以將機器置於己力支配之下並恃以維生長達三年之久?自難僅以被告單方面不簽立驗收單而認系爭機器有瑕疵。
⑤綜上所述,被告所買受之系爭機器,既為3年半之營業
用中古機,自難以新機之狀況要求系爭機器之品質。本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有何不符合該中古機通常效用之瑕疵,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機器尾款,即無理由。
(二)相紙價款部分⑴證人庚○○證稱:第一次簽約時,機器價款為222,200元
,相紙部分為1,779,840元,因此總價為2,002,040元,但因為購買機器可以退稅,被告希望機器價格可以寫原來的價格,因次才會訂第二次契約,第二次契約所訂的總價與第一次總價相同,都是兩百多萬元,只是第二次契約記載機器價格為889,640元,比第一次機器價格多了667,440元,此部份原來依第一次合約係被告付費購買之相紙費用,現在則變成機器價款、並由原告贈送667,440元之相紙,也就是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仍須給付480捲相紙給被告,只不過更正契約書後變成667,440元的相紙由被告贈送、其餘再由被告付費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0頁背面),被告對於兩次訂約之差價為原告應贈送之相紙等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0頁背面),而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相紙每卷以3,708元計價,是以原告依合約應免費贈送180卷相紙應堪認定(計算式)。
⑵原告雖主張其已依約給付相紙,惟被告拒絕受領云云,然
被告辯稱:其有告訴原告如果不處理機器問題,則把贈送的相紙用完後就拒絕叫貨,且原告根本沒有依約贈送足夠之相紙,因此其並無拒絕受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第360頁背面),查原告僅得證明其於90年4月4日、6月5日、6月19日各出貨24卷、20卷、12卷給被告(見原審卷第368頁),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履行贈送180卷相紙之義務,則原告既連贈送相紙之部分尚未履行完畢,其請求被告給付贈送相紙以外之相紙價款共1,112,400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代替釋明,聲請就本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查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交機後不斷發生故障,從未正常運轉過,相片耗損亦逐漸增加高達百分之20,其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於7日內派員協商處理,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14條、第16條規定,反訴被告於訂約時蓄意隱瞞系爭機器之瑕疵,且該瑕疵顯然無法修復,故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是以反訴被告應賠償原告已付之991,320元,及相片因機器故障耗損之百分之20不良率共576,000元,又被告於93年3月間另購置新機器20萬元,均應由反訴被告賠償之。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67,320元,即自9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機器並無反訴原告所述無法正常沖印照片之瑕疵,而反訴原告於裝機後至92年1月24日查封當天,店內均只靠系爭一台機器營業使用,是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且受有損害,並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系爭機器並無瑕疵已如前述,是以反訴原告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參、因本案本訴部分與反訴部分事證皆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寶鈴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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