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尚昆律師
洪榮彬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為使乙○○負擔丙○○因交通違規經警取締所科之罰鍰,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共同駕車至臺北市○○區○○路二段、永安街二十二巷口乙○○住處附近,以球棒作勢揮打乙○○之強暴手段,強迫乙○○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乙○○載至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山區;二人並以:「如不簽下本票,不斷手、斷腳,也要住院...,簽了不會有事,山上才不會多一具無名屍」等語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應丙○○、甲○○之要求簽下本票三紙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及切結書一紙後,丙○○、甲○○二人始將乙○○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附近釋放,嗣經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共同涉有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徐順達 之證詞及卷附之本票三紙、切結書及通聯記錄各一份、土城市路線圖二張及現場相片五幀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丙○○則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當天伊人不舒服都在家,沒有跟丙○○去押告訴人上車並將其押到土城山區,告訴人如何簽下本票及切結書,伊不知情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兩點伊沒有到木新路、永安街口,也沒有將告訴人乙○○帶到土城市○○路山區,並跟他說不簽下本票,不斷手斷腳也要住院等語,告訴人簽的三紙本票及切結書是伊要求的沒錯,是他心甘情願的,告訴人要求伊處理地下錢莊的事情,他不願意處理,是告訴人叫伊去向地下錢莊借錢來繳紅單,所以他才會同意簽本票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
四、經查:㈠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因駕車搭載告訴人乙○
○返家,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和交流道時,為警攔停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即制單舉發其酒醉駕車並罰款六萬元,被告丙○○遂要求告訴人需負擔上開六萬元罰鍰,告訴人當場應允支付三萬元,被告丙○○旋向地下錢莊借貸用以繳交上開罰金,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下午某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道附近某處,被告丙○○要求告訴人乙○○需負擔前揭積欠地下錢莊之借款及全部利息共計十三萬元,告訴人乃簽發發票日均為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票號WG0000000號至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三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之本票三紙及切結書一份交予被告丙○○收執乙節,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九號卷,下簡稱偵二卷第十六頁及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乙○○到庭證述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五頁),並有扣案之上揭本票三紙及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五至二六頁),此部分事實,固殆無疑義,然本件尚應審究者,乃被告丙○○、甲○○是否有共同以恐嚇或妨害自由之手段,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得已而簽立前揭本票及切結書。
㈡查公訴人雖引用告訴人乙○○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
之不利證據,然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以下諸多瑕疵,而難以遽信為真:
⑴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月十八日當天上午,
還沒到中午,被告丙○○或甲○○先以電話與我聯絡,一開始約在土城加油站,後來我說人不舒服,改約在木新路二段,碰面之後,被告二人要我上車,我跟他們說我人不舒服,甲○○說土城的兄弟在找我,…,到了土城山上,我們下車之後,甲○○就告訴丙○○棒球棍就放在那裡,並叫丙○○開車門拿棒球棍給我看,…,(檢察官問:當時你為何要上車?)因為兩天前被告二人曾經打電話跟我說如果不處理就要危及我的家人,所以我才上車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五頁),惟其後又改稱:(辯護人問:被告如何強押你上車?)他們在我上車前有拿出鋁棒,開車門要我上車,說上車後就知道了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八頁),且於警詢中指稱:當時大胖(指丙○○)與甲○○均在車上,並舉起球棒要我上車,我並沒有看清楚是誰拿球棒,因為害怕他們會打我,所以上車云云(參見偵二卷第十九頁反面),是告訴人對其係因被告甲○○、丙○○於案發前兩日曾以言語對其為惡害通知,抑或因於案發當日被告二人手持球棒,其心生畏懼,方同意上車乙情;及被告二人究係於告訴人上車前即持球棒對其恐嚇,或係渠等至土城山上後方持球棒要脅等節,其前後指述已有未合,而屬可疑;且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多次指陳案發當日係於上午與被告二人見面,且係由被告丙○○或甲○○先以電話與之相約云云(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十頁),核與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起至下午二時十四分止,均無與被告丙○○或甲○○之任何電話通聯紀錄,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為憑(參見偵二卷第七二頁),亦有違誤,且於辯護人問告訴人:「九月十八日當天凌晨一點二十九分至十四點十五分前,被告二人均未與你聯絡,被告是如何打電話給你?」並提示前揭雙向通聯紀錄予告訴人觀看時,告訴人又改稱:被告二人並非當天打電話給我,是前天打電話給我,(後又改稱)當天也有打給我云云,嗣經辯護人要求告訴人乙○○具體指出案發當天被告係以何通電話與之聯絡時,告訴人則證稱:我是凌晨一點二十九分這通接到他們的電話,當時他們打電話過來時,我正在送報紙,所以沒有講,只有聽到語音留言云云,而於檢察官再行追問被告當日係如何以凌晨一點二十九分之電話與告訴人聯絡時,告訴人則證稱:當時我人在送報紙,這個電話沒接到,後來我用公用電話回撥沒有人接,我就用手機去聽語音信箱有無簡訊、留言云云(參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八至九頁),惟參諸前開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一點二十九分之通聯紀錄(參見偵二卷第七二頁),其上係記載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揭時間發送一通簡訊至告訴人前述行動電話,尚非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發送,且其通話類型為「簡訊」,並非告訴人所指之語言留言,是告訴人上開所述,顯係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自難認被告丙○○或甲○○有於告訴人所證稱之前開時間與之相約見面甚明。
⑵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偵查中證稱:我在住處附近遭
被告二人載上車,最後就到了臺北縣土城山上,被告怎麼繞的,我不知道云云(參見偵二卷第五六頁),惟其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竟能提出遭被二人告夾持上、下山之明確路線圖各一份(參見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八七號卷,下簡稱偵三卷第三二至三三頁),此已有可疑;且告訴人既自承案發當天其有隨身攜帶手機等語(參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則依據告訴人所繪製之上揭路線圖所示,被告二人當日係駕駛汽車自臺北縣土城市○○路沿同縣市○○路、清水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駛至臺北縣土城市○○路上之某農舍附近下車云云(參見偵四卷第二一至三一頁刑事告訴狀),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陳稱:我到山上的時候,看他車內的時間是下午兩點多到三點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此互核與前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二分、下午二時十四分至二時十五分、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至二時四十六分、下午三時一分、下午三時十八分至三十四分之手機發、受話基地台位置分別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臺北市○○區○○路四段、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臺北市○○區○○○路○段、臺北縣新店市等地,均有未合,而告訴人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及同日四時二十二分之手機發話基地台位置雖係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及臺北縣土城市○○路○段等地(參見上揭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第七三頁),然臺北縣土城市○○街及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告訴人所指遭強押之同縣市○○路間相距甚遠,亦有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土城市地圖一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頁),苟告訴人當時確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當無可能以前開臺北縣土城市○○街及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之基地台發話甚明, 益徵 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述均屬杜撰之詞,尚難遽信為真。
⑶又告訴人雖指稱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上午某時許起至同
日晚間六時三十六許,遭被告二人限制其行動自由云云(參見本院同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然參諸告訴人於當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及四時二十二分許,尚有撥打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之通話七秒及十九秒乙節,有前揭卷附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可參,而告訴人於檢察官詰問其是否有撥打上開電話與被告丙○○時,告訴人乙○○先證稱:當天我打手機出去時,手機因操作錯誤,而誤撥丙○○之手機云云,旋又改稱:這兩通電話均有跟丙○○通話,因為他們說我很難找,我就試撥給被告看云云(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四頁),嗣又稱:我沒有在這兩通電話裡講話,因為人就在旁邊,當時丙○○之手機有響云云(參見上開筆錄第六頁),其後於檢察官詰問告訴人:「當時丙○○手機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土城市○○路,為何你稱撥打他的電話時,他的手機有響?」,告訴人又改稱:我試撥時,他們手機沒有響云云(參見上開筆錄第十頁),顯見告訴人就其於上開時間何以撥打電話予被告丙○○、及是否有與被告丙○○通話、當場被告丙○○之手機是否接通等各節,前後證詞反覆不一,佐以被告丙○○自承當日隨身攜帶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陳被告丙○○之手機號碼均相符(參見偵二卷第二十頁),而被告丙○○上開電話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及同日時二十二分之手機受話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為憑(參見偵二卷第七九頁),核與告訴人同時間撥打電話與被告丙○○之基地台位置係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及臺北縣土城市○○路○段等地,亦有未合,再徵之被告丙○○於當日下午二時十五分、下午三時零一分許,亦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告訴人上開手機,有前揭告訴人之通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偵二卷第七二至七三頁),由此可徵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至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二分止,被告丙○○並未如告訴人所言將之強押至臺北縣土城市山上某農舍附近,已甚為灼然。至告訴人所證稱:這些電話均是由女性打來的,一通說是飯店公關,說我很久沒去消費,另一通她說要找某人,我說不是就掛斷云云(參見同上審判筆錄第四、十頁),然其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偵查中已指稱:當日與何人通話我忘了云云(參見偵二卷第五六頁),何以距離案發達一年餘之本院審理時,反能就上開通話內容指述明確,實屬可疑,顯係告訴人見其前揭證詞與卷附之雙向通聯資歷查詢表有諸多不符後又設詞編造者甚明。
⑷被告丙○○既未於上揭時間強押告訴人至臺北縣土城市○○
路附近之農舍,而被告丙○○供稱其當日下午三時許至被告甲○○住處聊天,並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四分許,借用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告訴人乙○○,當時被告甲○○手機之發話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乙情,業據被告甲○○供述甚詳(參見偵二卷第五六頁及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九頁),且經證人丙○○結證屬實(見上開筆錄第五頁),而證人丙○○此部分證詞,核與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前開時間之發話基地台位置均係在台北市○○路○○○號二樓處,有上揭通聯紀錄查詢表、及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七九、八五頁),亦屬相符,是被告甲○○所辯當日下午三時許,其係與被告丙○○二人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二樓住處見面,並非如告訴人所指將其強押至土城市○○路山上簽發本票及切結書乙節,應堪採信。
㈢綜上,告訴人乙○○之證詞既有以上諸多瑕疵可指,而難採
信,且被告丙○○雖曾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五時許,以因搭載告訴人致需繳交酒醉駕車罰單,並因此積欠地下錢莊借款及利息為由,要求告訴人簽發前揭本票及切結書,然其則供稱:因為乙○○答應要給 伊紅單 的錢,他叫 伊先 去向錢莊借錢,並同意簽發本票及切結書是因為他說要負責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六頁),亦難逕認告訴人上開簽發本票及切結書時,其行動自由曾受剝奪,或係因他人惡害之通知,不得已而為之;是本件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丙○○、 科金城 有公訴意旨所指以妨害自由或恐嚇等手段,強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切結書之犯行。
五、綜前事證,告訴人上開所指遭被告丙○○、甲○○相脅簽發本票及切結書一事,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則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丙○○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鍾素鳳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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