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5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1554號
原   告 曾一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31554號返還牌照等等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約第2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6月29日訂立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
0面及行車執照1枚,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1,200元,並自行負擔違規罰款、各項稅款、保
險費等費用。詎被告自98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行政管
理費等,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業經原告以台北民
生郵局第2279號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牌0面及行照1枚,及積欠行政管理
費等,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
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2,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
文件各1份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
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車
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給付4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98年10月1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
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為送達,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98年10月26日發生效力,
故以98年10月27日起算利息)即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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