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5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15387號債權人丙○○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甲○○、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非訟事件關係人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另按非訟事件之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亦定有明文。故執票人必須提示請求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所謂付款之提示,係執票人向發票人現實地出示票據請求付款。查: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7日通知債權人釋明是否向發票人提示?何時提示。聲請人於98年6月4日僅具狀陳稱債權人於90年初即向債務人告知解決債務方案,債務人即開立本票乙紙,提供債權人確保債權云云,惟仍未釋明是否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債務人乙○○於本案繫屬前已經死亡,債權人以之為債務人,已難謂適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司法事務官洪瑞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金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