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宗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100年度審簡字第3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
0年度偵緝字第9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盧宗和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並審酌被告罔顧被害人之利益,不僅未按期支付租金,甚且將該車據為己有而不歸還,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告訴人宇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租期自民國98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又被告於前開租期內持有並駕駛告訴人所有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以載客營利之駕車行為,顯係屬被告業務上行為,則被告於98年9月14日將前開車輛據為己有,自應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遽以刑度較輕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論科,顯有違誤;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科以有期徒刑3月,刑度亦顯過輕云云。
三、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之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只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8年9月3日,向告訴人承租上開車號之營業用小客車,雙方約定租期自98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每日租金700元並由被告每3日繳交一次,則依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車輛交由被告持用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既係基於其與告訴人間之上揭租賃契約據以持有上開車輛以供被告個人載客謀利之用,而非因基於僱傭契約受雇於告訴人而具有駕駛上開車輛以為告訴人載客營利之業務關係,則被告持有上開車輛並非基於其與告訴人間之執行業務關係此情,自屬明確;從而,原審認被告侵占上開車輛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次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暨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未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準此,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指稱被告所犯應論以業務侵占罪而非普通侵占罪,且原審量刑亦有過輕等違誤等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