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潮簡字第二三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王志豪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當事人同意因本契
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份附卷可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