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409號、98年度偵字第15556號、第1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3、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82年度上易字第6991號、82年度訴字第2945號、84年度上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2月、5年2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88年11月2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年
2月又15日,於96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 林明發彭志裕 (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在案)、 段嘉榮 (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卓董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明發介紹乙○○與彭志裕、段嘉榮認識,並合意給予報酬後由當時無資力之乙○○充任址設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3「合碩有限公司」(下稱合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另在臺中市○區○○街○○○號設置賣場,供作合碩公司經營販售3C家電之門市○○○○段嘉榮以「 楊明勳 」之名擔任上開門市之現場負責人,以向無交易往來記錄之廠商進貨,而於97年
7月16日,推由乙○○以合碩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禾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聯公司)簽訂經銷商合約,經銷禾聯公司之商品,經禾聯公司承辦人員 黃凱煒 至上開門市觀察後,誤認合碩公司確有經營賣場而不疑有詐,接受段嘉榮向其訂貨,並接續於97年7月17日、19日,依約將段嘉榮所訂購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35,200元之冷氣、液晶電視等商品送至上開門市供其等販售。詎禾聯公司於97年8月間即無法收取上開商品之貨款,乙○○、彭志裕、林明發、段嘉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卓董」之成年男子等人亦均逃逸無蹤,嗣經禾聯公司發覺受騙而訴請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禾聯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20號卷第47頁背面),且被告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卷第47頁正面、背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48頁),並據證人黃凱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經銷商合約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禾聯公司銷貨單12張、「楊明勳」名片1張、應收帳款對帳單3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第34至42頁、第47至49頁),且證人黃凱煒於偵查中證稱:是段嘉榮以楊明勳名義跟禾聯公司訂貨,前後約1個月,都沒有付過貨款,第一次跟對方交易,因為賣場剛開幕,產品去賣場做陳列,會對新廠商比較優惠,所以沒有要求開支票或提出保證金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再觀諸合碩公司與禾聯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商合約書是在97年7月16日,禾聯公司送貨至合碩公司3C賣場之時間是在97年7月17日、
19日,有上開經銷商合約書及銷貨單可憑,而被告乙○○將合碩公司之股權讓與 張偉民 之時間是在97年7月25日,有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2頁),足見以被告乙○○為名義負責人之合碩公司,向禾聯公司收取冷氣、液晶電視等商品後,未及1個月即將公司轉讓予他人,自始即無付款之意,顯見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彭志裕、林明發、段嘉榮、綽號「卓董」等人所經營之公司並無 何資力 之情形下,仍向禾聯公司訂購商品,嗣後並均逃匿無蹤,是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彭志裕、林明發、段嘉榮、綽號「卓董」等人確有假借買賣之名而行詐欺其實之犯行,至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彭志裕、林明發、段嘉榮、綽號「卓董」等人確具有犯意之聯絡,推由同案被告段嘉榮向禾聯公司訂購商品,並以上開詐欺手法,騙得禾聯公司之貨物後,即將詐得貨物變賣之詐欺犯行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彭志裕、林明發、段嘉榮、綽號「卓董」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告訴人先後2日送貨至被告乙○○所經營之上開賣場,被告乙○○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只論以一罪。另被告乙○○前於83、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82年度上易字第6991號、82年度訴字第2945號、84年度上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2月、5年2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88年11月2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年
2月又15日,於96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為圖一己私利,妨害交易安全,而與共犯彭志裕、林明發、段嘉榮、綽號「卓董」之人共同詐騙告訴人之商品,惡性非輕,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未到案之被告段嘉榮,俟其到案後再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簡芳潔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