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更(二)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㈡字第14號上訴人 劉盈嫻 即 劉素美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 律師被上訴人 簡源鑫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複代理人 黃昆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541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嗣於本院更二審中另追加同法第179條規定為其訴訟標的,固未得上訴人同意,惟該追加起訴事實與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被上訴人主張龍纖有限公司(下稱龍纖公司)新臺幣(下同)135萬元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後增資成為400萬元,兩造間借名關係終止,上訴人自應返還之情,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龍纖公司股權135萬元(下稱系爭股權),實際上為伊所有,當時係礙於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五人)之限制,乃於77年12月20日借用上訴人名義而為登記。嗣龍纖公司於79年12月19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形態,並將資本600萬元辦理增資為2,600萬元,惟除伊以外之股東均係未實際出資,而係由伊單獨出資,是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股權因此增資成為4,000股(每股1,000元),共400萬元,實際上仍屬伊所有。茲公司法已修正,股東人數已無限制,自無再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股權之必要,伊乃於95年11月6日發函及以本件訴狀之送達通知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該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股權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股權變更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 簡民德 間並無轉讓系爭股權之合意,又未實際出資,其持有系爭股權為無法律上原因,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龍纖公司於68年6月23日由簡民德及其妻 徐彩琴 各出資50萬元設立,該公司於69年8月27日變更登記為簡民德及徐彩琴各出資35萬元,增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簡清 追、 簡秋琴 為股東,各出資10萬元,迨77年12月20日被上訴人始經龍纖公司全體股東推選為董事長,自上開歷程觀之,被上訴人至77年12月間方取得龍纖公司出資額,並負責經營管理,龍纖公司並非由其自始獨資經營。又76年9月7日伊之原配偶 簡源森 (其後於89年10月22日離婚)加入為股東,股東人數已增至六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為符合公司法限制股東須有五人之限制,自亦無借用伊之名義登記為股東之必要。
另依會計師79年12月4日查核報告書記載,龍纖公司於79年間增資2,000萬元,係79年1月6日至同年10月31日共同股東借款,用以購進機器等設備,經全體股東同意將「股東往來」2,000萬元全數轉為增資,是被上訴人稱資金由其籌措而來,與事實不符。再者,登記於伊名下之股權,係受讓自簡民德,伊將繼承母親之款項80萬元貸與簡民德,另簡源森貸與40萬元及代償簡民德向臺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下稱合庫)之貸款140萬元,共計簡民德積欠260萬元,乃將系爭股權轉讓與伊,以清償該債務。又縱認兩造間有借名關係,上訴人名下之股權已因龍纖公司變更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而不存在,被上訴人無從請求返還。且被上訴人至95年11月開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龍纖公司於68年6月8日由簡民德申請設立,簡民德及徐彩琴各出資50萬元,簡民德擔任執行業務股東,嗣於69年7月21日變更為簡民德及徐彩琴各出資35萬元,增加被上訴人、 簡清追 及簡秋琴為股東各出資10萬元;龍纖公司於72年11月14日增資600萬元,簡民德及徐彩琴各出資135萬元,被上訴人、簡清追及簡秋琴各出資額110萬元;於76年9月2日增加股東簡源森;於77年12月20日增加上訴人為股東,出資額135萬元,並改選被上訴人為董事長,簡民德及徐彩琴則退出股東;龍纖公司於79年12月19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為2,600萬元,股東列有被上訴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 蕭瑀 (原名為 蕭麗華 )、簡清追、簡秋琴及簡源森及上訴人,上訴人持股為4,000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龍纖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1紙、章程6份、股東同意書2紙、修改變更登記申請書3紙、變更登記事項卡3件兩造提出之龍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3紙、79年12月3日「龍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1份、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104頁、第106頁、第114頁、第116頁、第120頁、第123頁、第124頁、第128至129頁、第130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6頁、第137至140頁、第141至142頁、第145至14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為伊所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龍纖公司係其兄長簡民德所創立,嗣兄弟二人於77年間分家時,議定由伊取得龍纖公司全部股權及資產云云(見原審卷㈠第5頁)。嗣又主張伊原先創立元昌布行,為與裕隆汽車交易,要申請發票,變更組織設立龍纖公司,龍纖公司實際係伊獨資經營云云(見原審卷㈠第58頁、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23頁反面)。復主張於分家時臺中的廠房及金錢予簡民德,簡民德將股權形式上轉讓與伊,但該股權係虛的,實際係伊所有云云(見本院更二卷㈡第106頁反面)。已見被上訴人就其有系爭股權之源由,前後主張不一,已啟人疑竇。
(1)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與簡民德分家而受讓取得龍纖公司全部股權,係因簡民德欲做馬桶生意,乃將臺中工廠之設備、營運與簡民德對沖結算乙節,既未舉出被上訴人與簡民德進行結算之資料證據,且依證人簡民德證述:股權移轉時,伊未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3頁),難認該二人間有系爭股權轉讓之事實。
(2)被上訴人主張龍纖公司自始即由伊獨資經營,系爭股權為伊所有云云。惟簡民德於68年6月8日單獨申請設立龍纖公司,其設立龍纖公司之資金,於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蕭瑀犯偽造文書之刑案(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997號)中並證述:100萬元的資金係伊出資,家裡的人都有出資等語明確(見本院上字卷㈠第34頁);與被上訴人自陳:簡民德是借來的資金設立龍纖公司云云一致(見本院更二卷㈡第106頁)。可見簡民德係另行借款籌措資金,以資設立龍纖公司。至被上訴人以龍纖公司之簡介於「公司沿革」之記載(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0頁),據以主張伊原經營之元昌布行為龍纖公司前身,龍纖公司自始為伊獨資經營云云。然該簡介係龍纖公司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後所發行之簡介,被上訴人時任董事長,其得自行決定內容,得否逕以該內容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尚有疑問。又龍纖公司於75年元月份之結帳單載有:「元昌付龍纖3,210,789」等語;交貨明細亦有記載:「元昌付龍纖594913」等語,有該公司結帳表、交貨明細表各1紙可稽(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85頁、第25頁),可見龍纖公司與元昌布行間曾彼此進貨結算,與被上訴人所述元昌布行係龍纖公司前身之情,亦有未合。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二)就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五人)之限制,乃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股權乙事(見原審卷㈠第5頁)。對照被上訴人於簡民德自訴上訴人犯偽造文書刑案(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294號)中證述:因上訴人丈夫簡源森求情,復不願家醜外揚,遂勉強將上訴人列入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反面),已有不同。而被上訴人在本院則主張:於77年12月20日書寫股東同意書,將上訴人列名股東,並送至會計師事務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上訴人亦至事務所協助辦理,兩造於斯時成立借名契約云云(見本院更二卷㈡第27頁)。另其在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犯偽造文書刑案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103號)又陳稱:「我八十一年公司要擴充設備要向銀行貸款要附股東名冊,才發現劉素美是龍纖公司股東並偽造會議紀錄,他本來不是公司股東」(見本院更一審判決第9頁引用上揭刑案卷㈣第163頁),在原審亦稱:77年12月20日同意書是上訴人偽造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可見被上訴人就伊主張與上訴人間成立借名法律關係之情,前後主張迥異,亦見可疑。
(1)被上訴人雖以徐彩琴在原審證稱其與上訴人均為掛名股東,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刑案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二103號)判決理由載述:簡源森、簡清追、蕭麗華、簡秋琴均證述其等與上訴人均係掛名股東為由(見原審卷㈡第5頁、原審卷㈠第174頁),據以主張伊將所有股權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惟參被上訴人自陳:龍纖公司歷次登記資料,股東成員均為簡民德兄弟及其配偶或家屬等人,即股東蕭瑀為其配偶、股東簡源森是伊弟、股東簡清追為伊父親,該公司為家族企業(見本院上更二卷㈠第15頁、上更二卷㈡第218頁)簡民德亦證稱:龍纖公司係家族成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頁)。觀察龍纖公司歷年股權變動情形,簡民德(被上訴人之兄)及其妻徐彩琴於68年6月8日登記為股東;嗣在資本額未變更下,簡民德夫妻股權比例變少,於69年7月21日納入簡清追(被上訴人之父)、簡秋琴(被上訴人之姊)及被上訴人;於76年9月2日增加股東簡源森(被上訴人之弟),並降低徐彩琴之股權比例;復於77年12月20日簡民德夫妻脫離股東行列,加入上訴人(簡源森之妻)及蕭瑀(被上訴人之妻)為股東等情,有龍纖公司之登記案卷資料及股東同意書4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7頁、第116頁、第126至127頁、第132頁)。可見龍纖公司股東及股權之變動,與家族產權分配有密切關係。衡之該公司為家族企業,基於家族成員間分配家族企業,因而協調股權之分配,尚難逕認係被上訴人將家族成員間協議分配與其名下之股權,借用上訴人名義而為登記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云云,尚乏依據。
(2)至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符合當時公司法對有限公司人數之限制(五人),故於77年12月20日書寫「股東同意書」,將上訴人列為股東,送至會計師事務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上訴人亦協助辦理股東登記事項,可見兩造斯時達成借名契約之合意云云。惟依股東同意書記載:「一、同意本公司於77年12月20日修正之公司章程。二、同意本公司原股東簡民德投資本公司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正,讓與新股東劉素美全數承受。三、同意本公司原股東徐彩琴投資本公司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正,讓與新股東蕭麗華全數承受。
四、公推簡源鑫、劉素美、簡源森等三人為董事,原董事長簡民德因另有事務,乃推簡源鑫為董事長執行業務,對外並代表公司」等語,僅說明龍纖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上開股權之讓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股權為被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況被上訴人在原審尚指稱:該同意書係上訴人偽造,至上訴人以告訴伊犯偽造文書罪之刑案中方提出,伊原本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8頁),益難作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關係之憑證。而龍纖公司於76年9月3日股東為簡民德夫妻、簡源森、簡清追、簡秋琴及被上訴人等6人,有該公司章程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3頁反面至124頁),則77年12月20日簡民德夫妻退出股東行列,若將該二人之股份全數轉讓與被上訴人之妻蕭瑀,亦符合有限公司人數之限制,無從看出有將股份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必要。上訴人是項主張,亦無足取。
(3)次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犯偽造文書刑案(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二103號)中陳述:伊將龍纖公司於82年4月28日增資發行每股金額1,000元、股份3萬股,上訴人因而配發之股份4,000股,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持龍纖公司保管之上訴人印章,在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欄蓋用,以背書轉讓方式將該等股票讓與登記至伊名下等情,業據本院以該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2頁,刑事二審判決第3頁,刑事三審判決見本院上更二卷㈡第339至341頁)。倘若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者,被上訴人當時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將上揭股票返還移轉與其名下,甚或以借名關係為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辦理股權之移轉,其均捨此未為,逕自蓋用上訴人印章為系爭股權之移轉,致觸犯刑章,甚且於上開刑事判決於93年3月11日確定後,方於95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以終止借名關係為由請求上訴人移轉返還系爭股權,均有悖常理。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為無可採。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以簡民德之貸款係由簡源森代償方式貸與簡民德金錢,與上訴人無涉;該貸款於80年9月間方清償完畢,亦與上訴人於77年12月20日登記系爭股權之時間不符。上訴人自己無資力向簡民德購買系爭股權,及其無法說明系爭股權由其取得之價款如何給付與簡民德等節,均因被上訴人就自己主張系爭股權為伊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未先盡舉證責任,則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股權之抗辯縱有疵累或不足,仍難因而得以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
(四)末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股權為其所有,上訴人自簡民德處受讓取得系爭股權,縱有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仍與被上訴人無涉,難認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返還與伊,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權移轉返還登記與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所請,並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於本審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黃炫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