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2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略謂:㈠證人 楊掌裕 、 周信子 、 吳約伯 均與告訴人乙○○具有特定關係,參照被告於97年10月3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答辯狀,所附乙○○恐嚇、教唆、威脅 張國豐 偽證之事證,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言,定有遭受威脅而為不實之陳述,原審竟採為判罪基礎,其判決應認有違經驗法則。㈡被告於偵查中具狀聲請檢察官傳喚證人,以證明陳述書所載內容均為真實,但檢察官竟未傳訊,原審亦未調查而逕為判決,自有調查不週之違法。㈢96年8月19日上午11時許,被告並無外出,而在彰化自家工廠工作,有 洪安益 前來工廠可證,原審調查時雖傳其為證,但因事隔甚久,業已記憶不清,故證稱;我不知道,但我有寫日記」,又說:「確定是週日」,原審為何不令其回去看清日記後再度作證,而逕為判決,自亦屬調查不週,而得為上訴之理由。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曾聲請原審法院向台中市南屯區公所調取96年9月13日下午,該所調解委員會之錄影帶,以明被告有無於室外散發陳述書,但原判決竟推測該錄影帶已不存在,而未函查逕為判決,應認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㈤96年9月13日下午2時許,被告前往台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接受調查,於調解室內將陳訴書發給調解委員及主辦人員,該調解室係在五樓,除當事人、主辦人及調解委員之外,並無其他人在場,告訴人之指訴顯然虛構事實誣賴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97年12月18日向原審
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
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並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而被告上開上理由中,㈠、㈢、㈣項,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論斷之依據,被告仍予爭執,尚難謂合;而被告所謂其於原審答辯狀所附乙○○恐嚇、教唆、威脅張國豐偽造之事證,依該答辯狀所附之信函等內容觀之,亦難認定有何恐嚇之情事,且張國豐並未到庭作證,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又原審法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就調取錄影帶部分,不為無謂之調查,亦無不合。上開理由㈡部分,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請求傳訊證人,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亦有聲請傳喚證人 許妤瑄 、洪安益(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且未再聲請傳喚其他證人,其所謂原審未予傳喚證人調查,自非可採。又上開理由㈤部分,被告僅憑己意,泛言告訴人之指訴係屬虛構,亦難憑採。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