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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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鳳婕選任辯護人張耀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鳳婕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黃鳳婕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擔任偉翔商用物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偉翔公 司)經理,因偉翔公司財務困難亟需資金周轉,其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不動產貸款,應提供表彰真實買賣交易價格、租金現金流量之資料,以供金融機構評估是否核貸,以及評估核貸金額多寡、貸款期間、利率及是否附擔保品等融資條件,竟意圖為第三人偉翔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02年2月25日前某日,⑴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
莊毓 倩」之印章1顆後,將102年1月11日由賣方莊 毓倩 與買方偉翔公司所簽立、買賣標的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以掃描,將第2條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壹億陸仟伍佰萬元正」變更為「參億貳仟伍佰萬元正」,並在賣方欄位自行偽簽「 莊毓倩 」姓名、蓋印上開偽刻之莊毓倩印章各1次,偽造「莊毓倩」之署名1次、印文1枚,而偽造102年1月1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此表明莊毓倩與偉翔公司於102年
1月11日就本案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其買賣價金為3億2500萬元;⑵復將莊毓倩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間於101年7月25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予以掃描後,將該租賃契約第3條租金由每月租金「壹拾伍萬元」變造為「貳拾伍萬元」、第4條之押金由「肆拾伍萬元」變造為「柒拾伍萬元」、租金調整附表之「壹拾伍萬」、「壹拾陸萬」、「壹拾柒萬」分別變造為「貳拾伍萬」、「貳拾陸萬」、「貳拾柒萬」,而變造101年7月25日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以此表示本案不動產於101年7月25日成立租賃契約時就契約標的範圍之每月租金高達25萬元以上;⑶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租賃契約專用章」及代表人「 林敏雄 租賃契約專用章」印章各1個後,參考美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秀公司)與全聯公司於98年3月23日就本案不動產所簽立之「房地租賃契約書」樣式,另繕打由莊毓倩與全聯公司之名義所出具之房地租賃契約書,將每月租金由「壹拾伍萬元」更改為「肆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並在承租人全聯公司處及騎縫處蓋用前開偽造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專用章」、「林敏雄租賃契約專用章」印章,偽造全聯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另盜用莊毓倩原留存在偉翔公司之印章,而偽造莊毓倩與全聯公司之房地租賃契約書,以此表示本案不動產關於契約標的範圍之每月租金達40萬4250元(前開黃鳳婕所偽造及變造之文件名稱、遭偽造名義人、偽造文件中蓋印偽造印文或署押之欄位、偽造印文或署押之種類及次數,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三編號1、
2所示)。黃鳳婕旋於102年2月25日,提出上開偽造之10
2年1月1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變造之101年7月25日不動產租賃契約、偽造之房地租賃契約書等表彰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租金收益等文件予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下稱高雄銀行新竹分行)貸款業務承辦人 鄭志勇 ,向高雄銀行新竹分行申請貸款,經該行綜合評估上開經偽、變造後之不動產價值、租金現金流量等因素,誤認偉翔公司具有還款資力,而決議通過該授信案件,並於102年5月9日核發貸款2億5000萬元予偉翔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莊毓倩、統一公司、全聯公司及高雄銀行新竹分行核貸之正確性。
㈡後因高雄銀行新竹分行發現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不實,行
使加速條款要求還款,黃鳳婕為向板信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下稱板信商銀福和分行)辦理轉貸,另行起意,⑴先於102年10月16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專用章」及「 徐重仁 契約專用」印章各
1顆後,仿照偉翔公司與統一公司於102年5月27日就本案不動產所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樣式,自行繕打相同內容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將第3條租金由「壹拾伍萬元」變更為「貳拾伍萬元」、第4條之押金由「肆拾伍萬元」變更為「柒拾伍萬元」、租金調整附表之「壹拾伍萬」、「壹拾陸萬」、「壹拾柒萬」分別變更為「貳拾伍萬」、「貳拾陸萬」、「貳拾柒萬」,另在出租人等相關欄位蓋印偉翔公司之大小章(無證據證明該部分係未經授權而來),在承租人等相關欄位蓋用上開偽造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專用章」及「徐重仁契約專用」印章,偽造統一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而偽造偉翔公司與統一公司於102年5月27日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以此表示偉翔公司就本案不動產之契約標的範圍每月至少有25萬元之租金收入;⑵復仿照美秀公司與全聯公司於98年3月23日就本案不動產所簽立之「房地租賃契約書」樣式,自行繕打偉翔公司與全聯公司於102年6月3日之房地租賃契約書,就本案不動產之每月租金由「壹拾伍萬元」變更為「肆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並在出租人等相關欄位蓋印偉翔公司之大小章(無證據證明該部分係未經授權而來),在承租人等相關欄位蓋印其所偽造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專用章」、「林敏雄租賃契約專用章」之印章,偽造全聯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而偽造偉翔公司與全聯公司於102年6月3日之房地租賃契約書,以此表彰偉翔公司就本案不動產之契約標的範圍每月租金收入高達40萬4250元(此部分黃鳳婕所偽造之文件名稱、遭偽造名義人、偽造文件中蓋印偽造印文或署押之欄位、偽造印文或署押之種類及次數,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②③及附表三編號3、4所示)。黃鳳婕隨於102年10月16日,提出前開偽造之102年1月1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之102年5月27日不動產租賃契約、偽造之102年6月3日房地租賃契約書等表彰本案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租金收益等文件予板信商銀福和分行貸款業務承辦人 謝英安 ,向板信商銀福和分行申請貸款,經該行審核並綜合評估本案不動產價值、租金現金流量等因素,誤認偉翔公司具有還款資力而決議通過該授信案件,並核發貸款2億8000萬元予偉翔公司(其中2億5000萬元部分係用以清償偉翔公司向高雄銀行新竹分行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莊毓倩、統一公司、全聯公司及板信商銀福和分行核貸之正確性(黃鳳婕所持以詐騙之偽、變造文件、各遭詐騙銀行、詐貸金額、現尚欠數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黃鳳婕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表示同意作為本件之證據(見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91頁),且公訴人、被告黃鳳婕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鳳婕於調詢、偵查為部分坦承,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毓倩於調詢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0952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235至237、257至261頁)、證人 張志成 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75至80頁)、證人 周明青 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89至101頁)、證人 黃志賓 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131至134頁)、證人鄭志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149至153、191至195頁、偵查卷㈡第223至226頁)、證人謝英安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313至317頁、偵查卷㈡第22
3至226頁、本院卷㈡第21至30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銀行103年3月19日高銀新竹密字第10300000227號函暨檢附偉翔公司申請不動產購置貸款相關文件(見偵查卷㈠第
351至469頁)、板信商銀福和分行103年8月25日板信福和字第1032200034號函暨所附本案不動產徵審紀錄與擔保品鑑價資料(見偵查卷㈡第137至199頁)、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103年8月7日安信字第175號函暨所附偉翔公司與莊毓倩於102年1月1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關資料(見偵查卷㈠第471至475頁)、安信公司履約管理委任契約書暨102年1月1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
1份(見偵查卷㈠第199至207頁)、 仕佑 不動產地政士事務所黃志賓地政士所提出之說明文件暨相關資料(見偵查卷㈡第113至135頁)、統一公司107年1月22日統超字第20180000170號函暨所附101年7月25日不動產租賃契約原件等附件(見偵查卷㈡第15至29頁)、統一公司103年4月24日統超字第20140000310號函暨所附102年5月27日與偉翔公司所簽訂之租約及租金付款憑證相關資料(見偵查卷㈡第31至59頁)、全聯公司103年4月18日函暨所附98年3月23日房地租賃契約書(見偵查卷㈠第279至282頁)、全聯公司107年3月1日(106)全聯法字第1070955號函暨檢附本案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款憑證等相關資料(見偵查卷㈠第477至499頁、偵查卷㈡第3至13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變造文件向高雄銀行新竹分行申請貸款,經該行核准後,於102年5月9日核撥2億5000萬元貸款予偉翔公司乙節,有高雄銀行新竹分行107年2月21日高銀新竹密字第1070000007號函檢附之放貸明細及相關交易憑證資料(見偵查卷㈡第61至75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件向板信商銀福和分行申請貸款,經該行核准後,於103年2月11日核撥貸款予偉翔公司,其中2億5000萬元部分代償偉翔公司在高雄銀行新竹分行之貸款完畢,現仍積欠本金2億5416萬5255元未清償等情,亦有板信商銀集中作業中心108年5月16日板信集中字第1087412160號函暨所附偉翔公司103年2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83至185頁)、高雄銀行新竹分行108年2月22日高銀新竹密字第1080000006號函暨所附偉翔公司之後續清償完畢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5
9頁)、板信商銀福和分行108年4月18日板信福和字第1081100127號函暨所附偉翔公司之貸放、欠款及執行進度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51頁)在卷為憑,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核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就銀行法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被告黃鳳婕為事實欄一㈠、㈡之向高雄銀行新竹分行及板信商銀福和分行為詐貸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
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該罪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僅將該條後段「犯罪所得」之文字用語,改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
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②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
」等語。足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雖經修正,但此修正僅係使文義更加清楚明瞭,與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並無不同。該條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自非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而無需比較新舊法。
㈡復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
銀行,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為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如其多次詐欺行為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另該條項以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自以其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並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於數人共同犯上開罪名時,其犯罪所得亦應合併計算,否則無法顯現其對金融秩序之實際影響範圍,如此解釋始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
私文書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各印章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印文在附表三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暨其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②之私文書後,併與前開偽造文書均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之階段行為及其偽、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偽造印章、蓋印並偽造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而分別向附表一所示銀行詐貸之行為,分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的時間而為,其手法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以達不法取得貸款之單一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申請貸款行為,核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㈥就被告先後向高雄銀行新竹分行、板信商銀福和分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兩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鳳婕為使偉翔公司取得
財源,竟不顧金融秩序,率然偽造他人名義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及房地租賃契約書等文件,製造出偉翔公司償債能力良好之假象,向銀行詐取貸款得逞,兼衡各次詐貸之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貸款已經清償,現仍積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金2億餘元未償還,其對於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將間接影響一般社會大眾之存款安全,其影響所及廣泛,難謂輕微,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47頁),就其兩次詐貸行為,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素行(參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犯附表一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之偽變造文件,原由被告所偽造、變造後,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雄銀行新竹分行、板信商銀福和分行,供其作為申辦貸款所檢附之文件,故各該偽變造之文書,仍由如附表一所示各遭詐騙銀行留存,不得沒收;然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及附表三所示之印文、署押,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並就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部分,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查本件被告以附表一所示各偽變造文件向銀行詐貸後,雖
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惟各該貸款金額均匯入偉翔公司帳戶,並未流入被告私人帳戶,且本件查無事證可認被告個人有因本件犯罪行為獲得不法利益,故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陳亭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詹蕙嘉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遭詐騙銀│所檢附供行使之│遭偽造名義│詐貸金額│目前尚欠金額│主文│││行│偽造或變造文件│人或變造之│(新臺幣)│(新臺幣)││││││內容││││├──┼────┼───────┼─────┼────┼──────┼────────────┤│1│高雄銀行│①102年1月11│莊毓倩(詳│2億5千元│0元│黃鳳婕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新竹分行│日不動產買賣契│如附表三編│││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約書(賣方:莊│號1所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毓倩、買方:偉││││││││翔公司)│││││││├───────┼─────┤││││││②101年7月25│掃描101年│││││││日不動產租賃契│7月25日不│││││││約(出租方:莊│動產租賃契│││││││毓倩、承租方:│約後,以複│││││││統一公司)│製貼上方式││││││││,變造租金││││││││、押金之數││││││││額││││││├───────┼─────┤││││││③房地租賃契約│莊毓倩、全│││││││書(出租方:莊│聯公司(詳│││││││毓倩、承租方:│如附表三編│││││││全聯公司)│號2所示)││││├──┼────┼───────┼─────┼────┼──────┼────────────┤│2│板信商銀│①102年1月11│莊毓倩(詳│2億8千元│本金2億5416│黃鳳婕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福和分行│日不動產買賣契│如附表三編││萬5255元│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約書(買方:偉│號1所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翔公司、賣方:││││││││莊毓倩)│││││││├───────┼─────┤││││││②102年5月27│統一公司(│││││││日不動產租賃契│詳如附表三│││││││約(承租方:統│編號3所示│││││││一公司、出租方│)│││││││:偉翔公司)│││││││├───────┼─────┤││││││③102年6月3│全聯公司(│││││││日之房地租賃契│詳如附表三│││││││約書(承租方:│編號4所示│││││││全聯公司、出租│)│││││││方:偉翔公司)│││││└──┴────┴───────┴─────┴────┴──────┴────────────┘附表二(偽造印章)┌──┬────────┬───┬────────────┐│編號│偽刻印章品項│數量│備註││││││├──┼────────┼───┼────────────┤│1│「莊毓倩」印章│1個│被告盜刻後用以蓋印在偽造│││││之102年1月1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2│「全聯實業股份有│各1個│被告盜刻後用以蓋印在莊毓│││限公司租賃契約專││倩與全聯公司之房地租賃契│││用章」及「林敏雄││約書及102年6月3日偉翔公│││租賃契約專用章」││司與全聯公司之房地租賃契│││印章││約書上│├──┼────────┼───┼────────────┤│3│「統一超商股份有│各1個│被告盜刻後用以蓋印在102│││限公司契約專用章││年5月27日偉翔公司與統一│││」及「徐重仁契約││公司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上│││專用」印章│││└──┴────────┴───┴────────────┘附表三(偽造印文、署押)┌──┬────────┬────────┬─────────┬────────┐│編號│文件名稱│偽造印文或署押之│偽造之印文、署押種│備註(卷證出處及││││欄位│類及數量│頁碼)│├──┼────────┼────────┼─────────┼────────┤│1│102年1月11日不動│立契約書人「賣方│偽造「莊毓倩」簽名│偵查卷㈠第411頁│││產買賣契約書(賣│(乙方)」欄位│1次、印文1枚││││方:莊毓倩、買方││││││:偉翔公司)││││├──┼────────┼────────┼─────────┼────────┤│2│房地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書人:出租│偽造「莊毓倩」印文│偵查卷㈠第467頁│││出租人:莊毓倩、│人:莊毓倩│1枚││││承租人:全聯公司├────────┼─────────┼────────┤││,仿照美秀公司與│立契約書人:甲方│偽造「莊毓倩」印文│偵查卷㈠第469頁│││全聯公司98年3月│(出租人):莊毓│1枚││││23日房地租賃契約│倩│││││書樣式繕打而成)├────────┼─────────┼────────┤│││契約騎縫處│偽造「莊毓倩」印文│偵查卷㈠第467至│││││3枚(均未完整)│469頁│││├────────┼─────────┼────────┤│││立契約書人:承租│偽造「全聯實業股份│偵查卷㈠第467頁││││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專│││││有限公司負責人│用章」及「林敏雄租│││││:林敏雄│賃契約專用章」印文││││││各1枚││││├────────┼─────────┼────────┤│││立契約書人:乙方│偽造「全聯實業股份│偵查卷㈠第469頁││││(承租人):全聯│有限公司租賃契約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用章」及「林敏雄租│││││、法定代理人:林│賃契約專用章」印文│││││敏雄│各1枚││││├────────┼─────────┼────────┤│││契約騎縫處│偽造「全聯實業股份│偵查卷㈠第467至│││││有限公司租賃契約專│469頁│││││用章」及「林敏雄租││││││賃契約專用章」印文││││││各3枚(均未完整)││├──┼────────┼────────┼─────────┼────────┤│3│102年5月27日不│第二條第3點刪除│偽造「徐重仁契約專│偵查卷㈡第195頁│││動產租賃契約書(│字樣│用」印文1枚││││出租人:偉翔公司├────────┼─────────┼────────┤││、承租人:統一公│第三條第3點刪除│偽造「徐重仁契約專│偵查卷㈡第195頁│││司)│字樣│用」印文1枚││││├────────┼─────────┼────────┤│││第四條、押金及付│偽造「徐重仁契約專│偵查卷㈡第196頁││││款方式│用」印文1枚││││├────────┼─────────┼────────┤│││第七條第2點│偽造「徐重仁契約專│偵查卷㈡第197頁│││││用」印文1枚││││├────────┼─────────┼────────┤│││第七條第8點│偽造「徐重仁契約專│偵查卷㈡第198頁│││││用」印文1枚││││├────────┼─────────┼────────┤│││第九條第3點刪除│偽造「徐重仁契約專│偵查卷㈡第199頁││││字樣│用」印文1枚││││├────────┼─────────┼────────┤│││第九條第6點│偽造「徐重仁契約專│偵查卷㈡第199頁│││││用」印文1枚││││├────────┼─────────┼────────┤│││承租人:統一超商│偽造「統一超商股份│偵查卷㈡第199頁││││股份有限公司總│有限公司契約專用章│││││經理徐重仁│」、「徐重仁契約專││││││用」印文各1枚││││├────────┼─────────┼────────┤│││騎縫處│偽造「徐重仁契約專│偵查卷㈡第195至│││││用」印文9枚(均未│199頁│││││完整)││├──┼────────┼────────┼─────────┼────────┤│4│102年6月3日房│立契約書人:承租│偽造「全聯實業股份│偵查卷㈡第191頁│││地租賃契約書(出│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專││││租人:偉翔公司、│有限公司負責人│用章」及「林敏雄租││││承租人:全聯公司│:林敏雄│賃契約專用章」印文││││,仿照美秀公司與││各1枚││││全聯公司98年3月├────────┼─────────┼────────┤││23日房地租賃契約│第二條│偽造「林敏雄租賃契│偵查卷㈡第191頁│││書樣式繕打而成)││約專用章」印文1枚││││├────────┼─────────┼────────┤│││第三條第一點│偽造「林敏雄租賃契│偵查卷㈡第191頁│││││約專用章」印文1枚││││├────────┼─────────┼────────┤│││第三條第二點│偽造「林敏雄租賃契│偵查卷㈡第191頁│││││約專用章」印文1枚││││├────────┼─────────┼────────┤│││乙方(承租人):│偽造「全聯實業股份│偵查卷㈡第193頁││││全聯實業股份有限│有限公司租賃契約專│││││公司、法定代理人│用章」及「林敏雄租│││││:林敏雄│賃契約專用章」印文││││││各1枚││││├────────┼─────────┼────────┤│││騎縫處│偽造「全聯實業股份│偵查卷㈡第191、│││││有限公司租賃契約專│193頁│││││用章」及「林敏雄租││││││賃契約專用章」印文││││││各3枚(均未完整)││└──┴────────┴────────┴─────────┴────────┘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金重訴 字第 1 號判決(109.01.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 金上重訴 字第 16 號(109.06.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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