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志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8年1月25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某友人住處飲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周志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酒後時間確認單、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周志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且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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