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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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燕
張詠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80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燕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詠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有關被告劉玉燕之前科記載更
正及補充為「劉玉燕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同欄第3行「民國」2字係贅載,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郭芳瑜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核被告劉玉燕、張詠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間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玉燕有如上開更正及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竟出手傷人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張詠雯所持之電擊棒,並未扣案,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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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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