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林文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速偵字第416號卷第7至1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三輪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3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佐(見速偵字第416號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16號被告林文深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26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張建國 所有置於該處之三輪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員警發現,當場逮捕林文深,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業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建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上開遭竊取之腳踏車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檢察官吳宗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