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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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聲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現由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事件(下稱系爭再審案)受理訴訟中。因原確定裁定之合議庭 蘇秋津 法官等人及凃明鵑書記官於該案執行職務上,未詳予審酌重要證物,致違法裁判。如再任由 渠等 承辦系爭再審案,顯然不能摒除已形成之偏頗成見,恐無法為公正審判。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20條、第21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蘇秋津法官等人及凃明鵑書記官依法迴避系爭再審案之職務。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第21條規定:「前2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第33條規定:「(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綜合上開規定意旨,可知法官、書記官就職務上承辦之訴訟事件,具有上開法定情形之一者,須自行或依聲請迴避其職務。亦即僅就職務上承辦中之訴訟事件負有迴避義務,原則上此項迴避義務於法院將特定訴訟事件分案由特定法官、書記官承辦之時發生,於訴訟終結時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現由本院以系爭再審案受理中。惟系爭再審案仍在命補繳訴訟費用之審查程序中,尚未分案予特定承辦股之法官,此經調卷核對查明。是以,就系爭再審案負有法定職務之法官、書記官,尚未依法分案而明確之前,渠等之迴避義務即尚未發生。從而,蘇秋津法官等人及凃明鵑書記官是否承辦系爭再審案尚未可知,聲請人遽然聲請迴避,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論結,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堯讚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