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森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驗後淨重為貳點貳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第10行關於「104年8月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8月25日」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楊森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本案警方扣得之結晶13包(驗後總淨重2.21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8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6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3162號卷第37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