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至二行所載:「…最後一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其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簡字第3224、34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入監服刑,國98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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