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滄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滄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故徒手拉扯及拖行告訴人成傷,所
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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