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317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李記銘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4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㈡提出民事準備書狀2份,逐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
事實,並具體敘明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計算依據,暨檢
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請自行核算請求金額是否正確。另若對被告之聲明異議狀有所答辯,亦請一併就該異議狀內容提出主張或陳述。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