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補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318號

原告 江明鏡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東輝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被告同意共同負擔建物拆除費用之相關證據。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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