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318號
原告 江明鏡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東輝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被告同意共同負擔建物拆除費用之相關證據。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