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俊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張鎧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俊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俊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如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9時36分許,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僅餘新臺幣(下同)77元後,在翌(27)日17時42分前之不詳時間,將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詐騙時間及方式、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旋遭不詳之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致生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何彥寬 、 陳彥臻 、 陳怡靜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俊傑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155頁),並有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8540卷第15頁),暨附表編號1至3「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12年9月間)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且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之要件,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雖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洗錢犯罪(見112偵28540卷第104頁、113訴294卷第113頁),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交付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並導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如前述),自無從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已有違誤,且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彥臻成立民事上和解並承諾分期履行賠償(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至此,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何彥寬、陳彥臻、陳怡靜蒙受財產損失,並造成金流斷點而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去向,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彥臻成立民事上和解,現正分期履行,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惟未與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何彥寬、陳怡靜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金額及未實際獲得利益,暨其自陳:大學畢業,已婚,從事保全及清潔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入渣打銀行帳戶後已遭不詳之人轉出而無查獲扣案(見112偵28540卷第15頁),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否認其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89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清單
1
何彥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6日前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不實之出售相機訊息,致何彥寬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9月28日0時29分許
2萬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何彥寬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540卷第19至22頁)
2.告訴人何彥寬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12偵28540卷第24至30頁)
2
陳彥臻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假冒旋轉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彥臻佯稱:可協助認證簽署服務金流協議云云,致陳彥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
①112年9月28日1時10分許
②112年9月28日1時13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6,088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臻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540卷第46至49頁)
2.告訴人陳彥臻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12偵28540卷第51至55頁)
3
陳怡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7日,假冒社群網站Facebook客服人員,向陳怡靜佯稱:因陳怡靜係臉書賣家,要確認其帳戶有無不法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
①112年9月27日17時43分許
②112年9月27日17時44分許
③112年9月27日18時許
①4萬9,991元
②4萬9,105元
③9萬9,998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540卷第68至70頁)
2.告訴人陳怡靜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12偵28540卷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