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乙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81、44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邱乙迪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44481卷第300頁、原審卷第445頁、本院卷第80、109頁),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應得適用組織犯罪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家中經濟窘迫,未深思熟慮始犯本案,惟犯後坦承不諱,頗具悔意,又非實際策畫布局、分配任務、指揮行動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詐欺集團核心份子,僅係聽從上游指示,向 許愽麟 收取贓款轉交予他人之邊緣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惡性均較輕微。再被告僅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已覓得正當工作,復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照顧,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審酌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增加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且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不佳,惟念其坦承犯行(含自白參與組織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年1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其上開所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認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