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後經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於翌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16日晚上,在其友人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97年8月18日晚上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上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被告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後經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於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其顯無戒除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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