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弘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弘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賴弘文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日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後,於102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賴弘文因上開酒駕案件,遭吊扣駕駛執照1年;惟賴弘文猶未能記取教訓,復於103年8月3日15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基隆市七堵區友人住處內飲用高樑酒、啤酒後,搭車返回其位於基隆市○○區○○街之現居所;惟賴弘文返家後發現手機遺落,欲外出撥打電話,明知其已飲酒,且飲酒後如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以為意,於同日19時20分許,駕駛登記於其胞弟 林弘毅 名下、平日由其騎乘使用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基隆市○○街之現住處出發往暖東峽谷方向行駛;迨同日19時30分許,賴弘文駕車返家途中,行經基隆市○○區○○街東勢88幹線之電線桿前道路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不佳,致未注意對向由 江官益 所駕駛、從東勢街往基隆方向行駛之車牌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二車車頭對撞,賴弘文及江官益均人車倒地,江官益並因此受有左小腿擦傷破皮之傷害(賴弘文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認未據江官益提起告訴,予以簽結而未起訴)。賴弘文見江官益人車倒地後,可知江官益因此受傷,詎其因駕照遭吊扣期間復飲酒駕車,恐遭重罰,乃對江官益稱其有飲酒,央求江官益勿報警,江官益要求賴弘文留在現場並執意報警,賴弘文見狀,恐員警前來處理發現其飲酒駕車之事,乃不予理會江官益之要求,未報警亦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復未採取救護或其他措施,即逕自牽扶起前開708-DGL號機車駕駛離去。江官益見賴弘文欲駕車離開,乃趕緊以手機拍下賴弘文所駕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嗣經警據報到場後,依江官益拍下之車號追查車籍資料,而於同日19時50分許,循線至車籍登記地即賴弘文現居所處,查獲賴弘文,因發現賴弘文身上帶有濃重酒味,乃將賴弘文帶回前開肇事現場,並於同日20時2分許,對賴弘文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賴弘文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2毫克,經賴弘文坦承,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賴弘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飲酒駕車及肇事後離開車禍現場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弘文於警詢、偵訊時坦承(詳參被告103年8月3日警詢調筆錄第2-4頁、103年9月1日偵訊筆錄第2-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自白犯罪(詳見本院104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第2頁、同日審理筆錄第4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官益於警詢、偵訊所述經過大致相符(參證人103年8月3日警詢調查筆錄第2頁、103年9月1日偵訊筆錄2-3頁);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足憑(103年度偵字第3240號卷【下稱3240號偵查卷】第12-14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3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下稱3522號偵查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3522號偵查卷第11、12頁)、車禍現場及車輛毀損、被害人江官益受傷照片(3522號偵查卷第18-23頁、3240號偵查卷第22-26頁)、708-DGL號車籍資料(3240號偵查卷第16頁、3522號偵查卷第14頁)、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照駕駛、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3240號偵查卷第18-19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第762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第7328號、9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第4724號、第56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待現場處理,可防止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係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或通知、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甚而如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判決意旨參照)。是上揭條文規範意旨堪認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無訛。故縱然駕駛人肇事後短暫停留現場察看被害人傷勢,始離開肇事現場,惟駕駛人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經獲得救護,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論處。綜言之,構成肇事逃逸罪之要件,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只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查被告駕車肇事,見被害人人車倒地,可知被害人會因此受傷,惟被告因被害人要求留下及堅持報警,恐因其酒後駕車犯行遭警發現,未待員警或救護車前來,亦未報警、採取救護、或留下證件、年籍資料或可供聯絡之方法,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返家,是被告所為已該當肇事逃逸罪之要件無疑。
㈡核被告賴弘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無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
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已肇致車禍,造成被害人江官益身體受傷及機車之毀損,所為已生實害,而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經本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竟仍無視於政府三令五申,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之政令宣導,並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又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僅因恐遭警發現其酒駕犯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逃逸離去,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於不顧,所為猶應予嚴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害人傷勢輕微,其係因酒駕而不敢停留現場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家境(小康)、學歷(高職)、業臨時工等經濟、智識、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飲酒駕車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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