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8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80號104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高輝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柯賢界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代表人 許文龍 (署長)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
黃世真 楊錦裕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曾大仁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文龍,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招標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所辦理「台南市○○○○道
E、F幹管及H區分支管網第三標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投標須知第參節第6點規定情事,被告乃以民國(下同)103年
7月14日營署工務字第103291211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新台幣(下同)900萬元。被告不服,提出異議不服處理結果,又遭審議判斷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行為。又追繳應屬行罰法第1條之行政罰,依同法第27條,時效應為3年。本件標案係於94年3月2日決標,即被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係在該日,被告於103年7月14日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時,其裁處權已因3年期間經過而消滅。若認本件追繳押標金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規定,當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076號有向被告調取資料時或97年2月29日緩起訴時,被告應知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被告遲至103年7月14日始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返還押標金,明顯已逾5年時效期間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犯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罪事實,有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067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判決書可證。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00號判決,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為5年。系爭投標案件,被告並非告發(訴)人,是即便本件原告於97年間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亦無從收受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等之相關通知;且另就高雄地院曾向被告調取本案相關招標公告、開標記錄、底價表與投標廠商資料等,惟被告僅依法院所需資料函覆,實無從得知函覆內容與原告有何關連性,自無法解為被告於98年5月22日函覆法院時,即已知悉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情事?如有,被告就本件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六、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㈧其它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參節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在案。
㈡經查,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於94年1月31日公告招標,訴
外人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宏興公司)實際負責人 李茂林 有意標取該工程,於同年2月間某日,由 李鴻銓 與 鄭勝允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鄭勝允等人出面邀集原告公司負責人柯賢界、振和營造公司負責人 謝進福 、鎮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鎮源公司)負責人 沈志恒 等人在位於高雄市○○路○○○路口之台灣咖啡店, 向渠 等表示若同意由新宏興公司李茂林取得主標權,則李茂林願支付每家陪標廠商相當之代價,而與會廠商中之柯賢界、謝進福知悉上情,仍與李茂林、李鴻銓、鄭勝允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同意該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嗣於94年3月2日上午11時在被告工程處105會議室開標結果,原告公司投標金額為1億8800萬元,鎮源公司投標金額為1億9700萬元、振和公司投標金額為1億9500萬元,開標現場因振和公司未帶授權書、高輝公司表示不願意減價,配合由新宏興公司經3次減價後願照底價1億7400萬元得標承包,事後李茂林指示不知情之新宏興公司會計 倪連卿 ,於94年3月3日12點55分自新志工程公司帳戶提領200萬元,同日將其中120萬元支付給李鴻銓、鄭勝允作為渠等及合意圍標廠商代價後,李鴻銓、鄭勝允分別實際交付高輝公司柯賢界12萬元、振和公司謝進福5萬元,作為各配合圍標廠商之報酬之事實,有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067號緩起訴處分書及高雄地院99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判決書可證(見原處分卷第105-114頁、第83-10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及刑事卷查核無訛。依原告代表人柯賢界於96年12月18日、97年1月11日偵查中檢察官之訊問,就前揭行為均坦承不諱,此有訊問筆錄可稽(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8655號偵查卷宗第170-171頁、第217-223頁),是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行為,要可認定。原告否認其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行為,自非可採。
㈢次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㈣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繳納押標金900萬元,係用以擔
保被告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被告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被告對於原告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主張追繳押標金之行為屬行罰法第1條之行政罰,依同法第27條,時效應為3年云云,並非可採。次查,本件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3月7日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日即97年3月7日以新宏興公司等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涉犯同一罪名提起公訴,由高雄地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受理審理。高雄地院刑事庭於審理期間曾於98年5月11日以雄院刑暑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21470號函向被告調取系爭採購案,於94年1月31日公開招標、94年3月2日投(開)標之招標公告,須知、投標廠商之投標資料及開標等全部相關資料,並於說明一、記載「本院受理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政府採購法案件,亟需調查前開資料」
(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則於98年5月22日以營署工務字第0982909826號函回覆,並於說明記載:「一、復貴院98年
5月11日雄院高刑署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21470號函。二、本案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6年8月15日 高市肅 字第09668250680號函調卷在案」(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以,被告於收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6年8月15日高常肅字第0966825068號函調卷時,即已知悉本件採購案件有違法嫌疑,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辦中,嗣高雄地院刑事庭於98年5月11日以上開函文向被告調取系爭採購標案之招標全部資料,自其文號、內容及法院調查之資料,被告即可知悉高雄市調查處96年8月15日函調偵辦之系爭採購案件,業經檢察官認定投標廠商有涉犯政府採購法罪名遭提起公訴。則被告既於98年5月22日函覆高雄地院刑事庭,應可認定被告已知悉本件投標廠商包括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況法院係採公開審理,被告係辦理系爭採購案件之機關,更可直接向法院查詢相關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節,亦即本件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構成要件事實已經顯現,而非在廠商隱護中,即屬合理期待被告得為追繳系爭押標金時。從而,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應自98年5月22日可合理期待被告得為追繳系爭押標金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5年,但被告卻遲至103年7月14日始發函追繳系爭押標金,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會議決議意旨,已逾5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自不能再向原告請求系爭押標金,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並駁回原告之異議,殊屬違誤,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