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3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64號上訴人 王俊傑 被上訴人中華大學代表人 劉維琪 (校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
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3條第1至3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末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
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
104年4月1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委由郵務機關已於104年4月15日送達上訴人住居所,因未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故於104年4月15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台北萬華郵局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則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至3項規定,該補正裁定已於104年4月25日對上訴人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