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號104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俄台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天佑 (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弼龔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正瑜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8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依限辦理申報,嗣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0日更正申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38,759,826元、營業成本95,793,444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40,147,636元、營業淨利2,818,746元、非營業收入總額2,449,138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4,575,841元、課稅所得額692,043元,經被告初查以其營業稅稅籍登記之行業別為其他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行業代號:2730-99),非自行申報之電腦及週邊設備批發業(行業代號:4641-11),且提示之帳簿憑證不全,亦未能提示成本帳及成本表供核,經函請原告補提示相關帳證資料,惟原告未依限提示帳簿憑證供核,乃依其他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算營業淨利,並否准認列非營業損失-兌換虧損3,975,149元,核定營業淨利為15,263,580
元、非營業收入總額2,449,138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600,692元、課稅所得額17,112,026元,補徵稅額2,791,39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僅因原告其未依限提示相關成本資料,即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核定,未依其營業性質所產生之營業收入按個別行業標準代號核定,並無對營業費用查核,於匯兌損益部分僅單方面剔除兌換虧損,係便宜行事。原告提起訴願時,於103年10月2日請求延期提示,而訴願機關(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未待其提示,即直接駁回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於初查時即函請原告補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各類成本表等資料供核,原告未為提示,致無從區分製造業及買賣業之營業收入,遂依法按原告營業稅稅籍登記之行業別-其他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算營業淨利15,263,580元。復查及訴願階段,被告函請原告提示三角貿易進銷明細、職稱表、兌換損益計算明細表、水單及成本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惟原告仍未提示,致被告無法勾稽核認相關成本及費用,原核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算營業淨利;另原告未提示相關列帳資料及兌換損失計算明細表,被告否准其認列非營業損失-兌換虧損3,975,149元,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依限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
㈡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
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但營利事業有漏報營業收入情事,經稽徵機關就該漏報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不在此限。」及「兌換虧損:一、兌換虧損應以實現者列為損失,其僅係因匯率之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不得列計損失。二、兌換虧損應有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分別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
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6條第1項及第98條所規定。㈢經查,原告自行申報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營業收
入淨額138,759,826元、營業成本95,793,444元及營業淨利2,818,746元,嗣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初查其營業稅稅籍登記之行業別為其他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行業代號:2730-9
9),非自行申報之電腦及週邊設備批發業(行業代號:4641-11),且原告提示之資料不全,乃以102年12月9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020440672號函,請原告於同年月13日前補提示進貨、進料、商品存貨之傳票、兌換損益計算明細表及水單、各類成本表及相關帳簿憑證供核,原告未提示,致被告無從區分製造業及買賣業之營業收入為何,遂按原告營業稅稅籍登記之行業別-其他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行業標準代號:2730-99)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定營業淨利;原告列報之非營業損失-兌換虧損3,975,149元,亦因未提示相關列帳資料及計算明細表,無法勾稽核認,乃否准認列。於復查階段,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復以103年4月18日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030435544號函,請原告提示100年度營利事業帳簿憑證、兌換損益計算明細表(含水單)、營業成本明細表及加減項相關文據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乃維持原核定。至訴願階段時,經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先後於103年9月12日、同年月23日,分別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030438699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兩度函請原告提示三角貿易進銷明細、職稱表、兌換損益計算明細表、水單等及成本相關帳簿憑證供核,惟其仍未提示等情,此有被告前揭函文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被告所附原處分卷第42、
49、61-62頁)。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第
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6條第1項及第98條規定,按其他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算營業淨利,並否准認列非營業損失-兌換虧損3,975,149元,核定補徵稅額2,791,397元,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僅因其未依限提示相關成本資料,即依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核定,未依其營業性質所產生之營業收入按個別行業標準代號核定,並無對營業費用查核,於匯兌損益部分僅單方面剔除兌換虧損,係便宜行事;且原告提起訴願時,曾於103年10月2日請求延期提示,而訴願機關未待其提示,即直接駁回云云。經查:
⒈按「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
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查行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推計核定所得額之相關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訴願)終結前,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者,原稽徵機關依上開法令即應予受理,否則各該決定即屬違背法令;當事人如對訴願決定所維持之推計核定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時,雖得就稽徵機關通知進行調查、復查或訴願時,納稅義務人是否未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以及推計核定所依據之法令標準是否合法、合理,亦即得就原核定、復查、訴願決定之法定合法要件是否具備為爭執,且在此一訴訟標的範圍內,事實審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
1項及第133條前段參照);但如當事人就調查、復查或訴願時未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以及推計核定所依據之法令標準合法、合理,亦即當事人就原核定、復查、訴願決定符合法定合法要件不爭執,而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始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者,對於稽徵機關推計核定所得額程序之合法性既不生影響,納稅義務人亦無請求改以查帳核定之法律依據,行政法院自無命稽徵機關改以查帳核定所得額,而撤銷合法行政處分之權限與法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理由七參照)⒉查原告於申報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被告初查其營業
稅稅籍登記之行業別為其他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非自行申報之電腦及週邊設備批發業,且原告提示之資料不全,乃多次函請原告補提示相關資料,惟原告未為提示,致被告無從區分製造業及買賣業之營業收入,遂依原告營業稅稅籍登記之行業別-其他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而製造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並依其商業特性設置適當帳證,以記載各別產品之原物料耗用、人工、在製品及製成品生產情形,如納稅義務人無法提出帳證供核或提出之帳證無法勾稽核對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得以其同業利潤標準利率11%核算營業淨利,原告列報之非營業損失-兌換虧損3,975,149元,亦因未提示相關列帳資料及計算明細表,無法勾稽核認,故否准認列。又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皆未依被告函請期限內提示相關列帳、計算明細表及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致無法勾稽核認相關成本及費用,業如前述,原核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算營業淨利及否准其認列非營業損失-兌換虧損,洵屬有據。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未依其營業性質所產生之營業收入按個別行業標準代號核定,並無對營業費用查核,於匯兌損益部分僅單方面剔除兌換虧損,係便宜行事云云,自不足採。
⒊至原告主張其以103年10月2日函請求延期提示,而訴願決
定未待其提示,即直接駁回,並提出該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經查,依卷附原告於103年10月2日所具名之函文,其內容為因補正資料尚需整理,請求於30日內補呈,該函文經被告於103年10月3日收文後,於同年10月13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18387號函轉呈財政部,財政部於同年月15日收文(見訴願卷可供閱覽卷)。然自原告請求延期補正資料之日起,至本件訴願決定作成之日即103年12月17日止,已逾原告所請求容於30日內補呈之期間,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補正資料供核,原告主張其曾請求延期提示,而訴願機關未待其提示,即直接駁回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況本件原告於初查、復查及訴願程序,經被告多次通知均未能提示完整之帳簿文據供核,被告乃以財政部頒訂之同業利潤標準核算營業淨利,推計核定所得額,其程序係屬合法,核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重行核定,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按其他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算營業淨利,並否准認列非營業損失-兌換虧損3,975,149元,核定營業淨利為15,263,580元、非營業收入總額2,449,138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600,692元、課稅所得額17,112,026元,補徵稅額2,791,397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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