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邦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飲用啤酒2瓶後,」、第8行補充「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環保局欲返回武陵路居處,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第12行「挫擦傷」更正為「挫傷」、證據欄㈢第3行「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13張」、證據欄補充「㈣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5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嚴重減退情狀。參以被告酒後騎駛前揭重型機車返回住處途中,失控追撞前方由 楊正誠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發生車禍事件,並因之受有雙膝、雙踝、臉部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足參,足見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最近1次經本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80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駛途中更發生追撞他車之車禍事件,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之法益,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證人楊正誠達成和解,足證其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許榮成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374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竹市○區○○路00巷0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97年間,因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540號、97年度竹交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新臺幣7萬元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5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大路4段「愛嬌姨小吃店」飲酒結束後,尚屬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新竹市○○路000號新竹市環保局,迨同日下午5時39分許,途經新竹市天府路與榮濱路口時,甲○○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不佳,追撞前方由楊正誠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雙膝、雙踝、臉部多處挫擦傷、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甲○○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救並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83.5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有關飲酒後騎乘重機車發生車禍等情節之供述。
㈡證人楊正誠於警詢有關車禍發生過程之證述。
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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