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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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57號上訴人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以壽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複代理人 凃莉雲 律師被上訴人 李垂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以壽,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101年4月30日會議記錄及台北市政府101年5月15日府都建字第10167434800號函為憑,從而林以壽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及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以觀,故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自不得以第一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其上所使用之印文及發文字號,可知該次會議係由管理委員會所召集,訴外人 黃慶營 並非該次會議之召集人,而係受區分所有權人 黃文德 之委託出席。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當時尚未擔任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職務,對該次會議之流程毫無概念,因臨訟心慌誤認該次會議係由黃慶營召集,致原審誤兩造就該次會議之召集人乙事不爭執,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 趙羅義 該部分之陳述,是原判決之論斷顯與卷存證據予盾,難謂無同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更有同法第496條第6款之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28日召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該次會議未達法定人數,故另訂時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意旨,上訴人於100年7月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決議即追認自96年12月起管理費改以每月每坪新台幣(下同)50元及通過愛家親子名廈規約均係屬合法,上訴人自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況多年來愛家親子名廈管理費用收費方式之訂立均係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而成,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皆與其他住戶相同如期交付費,從未懷疑收取管理費之合理性及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是否合法,竟反指稱上訴人之主體性具有瑕疵,企圖破壞社區制度。原審疏未審理此一部分,逕認被上訴人拒絕按該收費標準繳交管理費係屬有據,顯有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綜上,上訴人爰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200元及自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就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黃慶營所召開、愛家親子名廈社區於100年以前,未曾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無合法施行之住戶規約可資適用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云云,然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理由不備,並不在得上訴之範圍。至上訴人主張依前開會議開會通知單其上所使用之印文及發文字號,該次會議係由管理委員會所召集,黃慶營並非該次會議之召集人,係受區分所有權人黃文德之委託出席並撤銷趙羅義該部分之陳述,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4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