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應補充「偵查報告1份、車籍詳細資料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5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嚴重減退情狀。參以被告為警攔查時,駕駛過程,因與人發生糾紛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駕駛重機車706-JDN號無故鳴放喇叭並推擠行人,其於測試及詢問過程中,呈現多語、呆滯木僵、大聲咆哮之狀態,復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此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據(偵查卷第17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公然侮辱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故坦承有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遇見告訴人,並向告訴人鳴按喇叭,因而引起警員注意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伊那時是喝醉了,可能說了一些不該說的話,但伊不記得說了哪些話云云,惟查,被告有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以聲請書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等情,除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稱:伊於上開時地站在路邊,一個男子(被告)騎機車要撞伊,又一直按喇叭,後來有兩位警察過來關心,他就跟警察說我是變態,路過的路人都聽到了等語明確(偵查卷第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 吳正玄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等到達現場,聽到一位男子(被告)對另一位男生(告訴人)說「變態」等語明確(偵查卷第34頁),證人即另名到場處理之員警 林鈺衝 亦於偵查中證稱:伊到現場後,看見被告一直按(機車)的喇叭,並且做勢要衝撞告訴人,伊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答以告訴人是「變態」等語(偵查卷第34頁)相符,查證人吳正玄、林鈺衝依法執行公務,與被告素無冤仇,並無設詞構陷被告入獄之理,堪認證人吳正玄、林鈺衝之證詞可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喝醉了,沒有印象云云,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對於案發當天其餘按喇叭之行為、與證人吳正玄、林鈺衝對答之情形均供述稽詳,並無絲毫因酒醉而忘卻之情,卻獨對辱罵告訴人等情不復記憶,顯與常情相違,益徵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信。綜上,被告辯解洵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此部份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亦堪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未致他人受傷,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至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罪行部分,已於偵查中向告訴人道歉(偵查卷第35頁),堪認深具悔意,僅因告訴人未能宥恕,故未達成和解,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並參酌檢察官曾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徵詢被告是否同意「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五千元。」之緩起訴命令事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