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10所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KYY-98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各因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違規,經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舉發單位分別掣單舉發。
受處分人均未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裁決內容,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經濟困難無法繳納罰款,希望能將名下所有上開車輛之各筆罰款整合為一筆後,讓伊分期繳納,並恢復其汽、機車駕駛執照,讓伊得以合法上路云云。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現行法制就文書之送達係採「到達主義」,此為民事訴訟起訴、上訴及刑事訴訟之上訴計算時效及上訴期限所採行,並觀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堪認交通異議案件亦採「到達主義」,有關異議期間之計算應以聲明異議書狀到達有權處理機關(含管轄法院及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又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該條文中並無10日生效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時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又對於當事人國內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而言,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KYY-980號重型機車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各因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違規,經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舉發單位分別掣單舉發。受處分人均未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裁決內容等情,有舉發違規通知單12紙、違規查詢報表3份及裁決書15紙附卷可憑。
㈡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處分部分: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書,係於99年9月3日由受處分人親
自收受後,由受處分人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及受處分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之「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收文章」戳記日期在卷可佐。是受處分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處分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合法,爰先敘明。
⒉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前於91年6月25日0時45分許,即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再臺中市○○路與松竹路,因「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員警當場摯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然因逾期未繳納罰鍰,而遭逕行註銷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此有前揭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次裁決查詢報表、裁決書送達回執及受處分人汽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是原處分機關經核受處分人汽機車駕照資料,而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機關原舉發之違規事實「駕照易處期間騎乘機車」,既認係屬「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得於終局性處分前,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違規事實,故原處分機關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並就變更後之違規事實及法條製成裁決書送達予受處分人,自無違誤。
⒊雖受處分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上開裁決書所示之違規
事實及違反法條,乃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此觀受處分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就各該違規事實均未予爭執即明。至受處分人縱有因經濟上原因而無力負擔罰鍰乙情,經核亦與本件違規事實之存否無涉,是受處分人既確有前揭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即無不當。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附表編號10所示處分部分:
⒈附表編號10所示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係委由郵政機關送達
於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即車籍地)臺中市○區○○○○街○○號,惟因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而經郵政機關於95年
8月8日擲回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受處分人為送達等情,固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受處分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原處分機關提出之一次裁決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然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本應查明及提出其業已將裁決書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之證明文件,但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附記於該一次裁決查詢報表之內文可知,辦理本件公示送達之公文及登載公示送達之新聞紙,業均已無法尋出,故謹能提出一次裁罰公示送達清冊及退件之裁決書供本院酌參,則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裁決書,究竟是否確實製有公示送達公告並依法張貼及登載於新聞紙?自已無從得知,致使本院無從審認本件公示送達是否係屬合法,自難謂本件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而生效力。準此,本件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自無從起算法定聲明異議時間,尚難認受處分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係屬逾期。從而,受處分人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原處分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合法。
⒉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等語,可知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準此,足悉時效制度之功能,實為求法秩序之早日確定所必要,自不容行政機關作出違背此一法秩序安定原則之舉措。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記違規點數等處罰,具有行政罰之性質,然關於處罰時效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相關規定,則現今交通裁決機關依法所為之處罰裁決,其裁處權時效即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
⒊準此,行政罰法第27條既定有行政機關裁處權行使期間之限
制,復參以同法第1條之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定有相關明文之情況下,交通違規案件自應予以適用,業已論述如前。而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既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行政罰法施行後),且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裁罰之裁決書並未合法送達,致不生裁罰之效力,是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期間,自95年3月31日起計算3年,應於98年
3月30日即告屆滿,則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就受處分人之本件違規事實裁處罰鍰。受處分人異議理由雖未爭執及此,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㈣關於附表編號2至9及編號11至15所示各該處分部分:
⒈本件受處分人甲○○原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街○○
號」,於97年11月17日遷移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再於98年3月10日遷移至「臺中縣○○鄉○○○路○○巷○○號13樓」迄今等情,此有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9、11至15號裁決書,係分別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受送達當時之各該戶籍地址,而如附表編號2、11所示之裁決書,均因不獲會晤受處分人,乃分別於「98年11月18日」、「98年10月23日」,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收受;如附表編號6、15所示之裁決書,亦均因獲會晤受處分人,而分別於「96年8月3日」、「93年12月20日」,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處分人之父 黃成志 收受;如附表編號3至5、7至9、12至14所示之各該裁決書,則均因不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分別於「97年8月12日」、「96年12月14日」、「96年12月14日」、「96年6月29日」、「96年6月29日」、「96年6月11日」、「98年10月23日」、「96年6月14日」、「96年10月24日」、「95年10月13日」,將各該裁決書寄存於當時應送達地(即臺中市○○○○街○○號)所在之臺中漢口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回證各13紙在卷可稽,足徵前開13件裁決書均已於如附表編號2至9及編號11至15所示各該裁決書送達日期,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⒉另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9及編號11至15所示各該裁決書既均已於前揭送達日期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前揭說明,其20日之提起異議期間應分別自98年11月18日、97年8月12日、96年12月14日、96年12月14日、96年8月3日、96年6月29日、96年6月29日、96年6月11日、98年10月23日、96年
6月14日、96年10月24日、95年10月13日、93年12月20日起算之20日內提出始為適法,然受處分人卻遲至99年9月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蓋用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此部分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此部分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附表:
┌─┬──────┬──────┬───────┬──────┬─────────┬─────┐││舉發機關│違規時間、地│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道│裁罰日期及裁決書字│裁罰主文││││點、車牌號碼││路交通管理處│號│(新臺幣)││編├──────┤││罰條例)├─────────┤││號│違規單號││││裁決書送達日期││├─┼──────┼──────┼───────┼──────┼─────────┼─────┤│1│台中市警察局│於99年4月14│領有小型車駕駛│第22條第1項│99年9月3日裁監稽違│2300元│││第二分局立人│日10時2分,│執照駕駛普通重│第4款(原舉│字第裁61-GF0000000││││派出所│在臺中市大雅│型機器腳踏車│發條文:第21│號│││││路與天津路口│(原舉發違規事│條第1項第4││││├──────┤,駕駛車牌號│實:駕照易處逕│款)│││││中市警交字第│碼HF8-573號│註期間騎乘機車│├─────────┤│││GF0000000號│重型機車│)││99年9月3日本人親收││││││││││├─┼──────┼──────┼───────┼──────┼─────────┼─────┤│2│台中縣警察局│於98年4月27│領有小型車駕駛│第22條第1項│98年11月17日裁監稽│3600元│││交通隊豐原分│日7時50分,│執照駕駛重型機│第4款(原舉│違字第裁61-HD0428││││隊大雅小隊│在臺中縣大雅│器腳踏車(原舉│發條文:第25│409號│││├────○○○鄉○○路○段│發違規事實:未│條第1項第3│││││中縣警交字第│203號前,駕│帶駕照,易處逕│款)├─────────┤│││HD0000000號│駛車牌號碼00│註)││98年11月18日由應受│││││Y-980重型機│││送達人之有辨別事理│││││車│││能力之受雇人收受││││││││││├─┼──────┼──────┼───────┼──────┼─────────┼─────┤│3│台中市警察局│於97年3月26│駕車行經有燈光│第53條第1項│97年8月7日裁監稽違│4500元│││第六分局市政│日10時30分,│號誌管制之交岔││字第裁61-GE0000000││││派出所│在臺中市市○○路口闖紅燈││號│││││北五路與惠中││││││├──────┤路口處,駕駛│││││││中市警交字第│車牌號碼000-││├─────────┤│││GE0000000號│573號重型機│││於97年8月12日寄存│││││車│││臺中漢口路郵局││├─┼──────┼──────┼───────┼──────┼─────────┼─────┤│4│台中縣警察局│於96年8月23│機器腳踏車駕駛│第31條第6項│96年12月11日監稽違│500元│││交通隊豐原分│日22時10分,│人未依規定 戴安 ││字第裁61-HC0000000││││隊大雅小隊│在臺中縣大雅│全帽││號││○○○鄉○○○路63││││││├──────┤巷內,駕駛車│││││││中縣警交字第│牌號碼HF8-57││├─────────┤│││HC0000000號│3號重型機車│││於96年12月14日寄存││││││││臺中漢口路郵局││├─┼──────┼──────┼───────┼──────┼─────────┼─────┤│5│臺中縣警察局│於96年8月23│領有小型車駕駛│第22條第1項│96年12月11日裁監稽│3600元│││交通隊豐原分│日22時10分,│執照駕駛重型機│第4款(原舉│違字第裁││││隊大雅小隊│在臺中縣大雅│器腳踏車(原舉│發條文:第21│61-HC0000000號││○○○鄉○○○路63│發違規事實:駕│條第1項第4││││├──────┤巷內,駕駛車│駛執照易處逕註│款)├─────────┤│││中縣警交字第│牌HF8-573重│,仍駕駛機車)││於96年12月14日寄存││││HC0000000號│型機車│││臺中漢口路郵局││││││││││├─┼──────┼──────┼───────┼──────┼─────────┼─────┤│6│臺中市警察局│於96年4月11│不依標誌、標線│第48條第1項│96年8月2日裁監稽違│1800元│││第六分局交通│日13時25分,│號誌指示│第2款│字第裁61-GD0000000││││分隊│在臺中市河南│││號│││││路與福上路口││││││├──────┤處,駕駛車牌││├─────────┤│││中市警交字第│號碼HF8-573│││於96年8月3日由應││││GD0000000號│號重型機車│││受送達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7│臺中市警察局│於96年2月26│領有小型車駕駛│第22條第1項│96年6月26日裁監稽│3600元│││第六分局市政│日15時17分,│執照駕駛重型機│第4款(原舉│違字第裁││││派出所│在臺中市文心│器腳踏車(原舉│發條文:第21│61-GD0000000號│││││路與市政路,│發違規事實:無│條第1項第1││││├──────┤駕駛車牌號碼│照駕駛)│款)├─────────┤│││中市警交字第│HF8-573號重│││於96年6月29日寄存││││GD0000000號│型機車│││臺中漢口路郵局││├─┼──────┼──────┼───────┼──────┼─────────┼─────┤│8│臺中市警察局│於96年2月26│不依標誌、標線│第48條第1項│96年6月26日裁監稽│1800元│││第六分局市政│日15時17分,│號誌指示│第2款│違字第裁││││派出所│在臺中市文心│││61-GD0000000號│││├──────┤路與市政路,│││││││中市警交字第│駕駛車牌號碼││├─────────┤│││GD0000000號│HF8-573號重│││於96年6月29日寄存│││││型機車│││臺中漢口路郵局││├─┼──────┼──────┼───────┼──────┼─────────┼─────┤│9│臺中市警察局│於96年2月4│駕車行經有燈光│第53條第1項│96年6月7日裁監稽違│4500元│││第五分局水湳│日17時9分,│號誌管制之交岔││字第裁61-GC0000000││││派出所│在臺中市○○○路口闖紅燈││號│││├──────┤路與中清路11│││││││中市警交字第│2巷處,駕駛││├─────────┤│││GC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於96年6月11日寄存│││││573號重型機│││臺中漢口路郵局│││││車│││││├─┼──────┼──────┼───────┼──────┼─────────┼─────┤│10│臺中市警察局│於95年3月31│駕車行經有燈光│第53條第1項│95年8月7日裁監稽違│4500元│││第一分局│日16時0分,│號誌管制之交岔││字第裁61-GC0000000│││││在臺中市○○○路口闖紅燈(當││號│││├──────┤港路一段與館│場為警攔停摯單││││││中市警交字第│前路口處,駕│舉發)│├─────────┤│││GC0000000號│駛車牌號碼00│││公示送達(原處分機│││││8-573號重型│││關記載公示送達生效│││││機車│││日為96年8月31日)││││││││││├─┼──────┼──────┼───────┼──────┼─────────┼─────┤│11│台中縣警察局│於97年8月16│汽車駕駛人行車│第40條│98年10月21日裁監稽│2000元│││交通隊豐原分│日0時43分,│速度,超過規定││違字第裁││││隊│在臺中縣大雅│之最高時速20公││61-HD0000000號││○○○鄉○○路處,│里以上40公里以│││││├──────┤駕駛車牌號碼│下│├─────────┤│││中縣警交字第│HF8-573號重│││98年10月23日由應受││││HD0000000號│型機車│││送達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收受││││││││││├─┼──────┼──────┼───────┼──────┼─────────┼─────┤│12│臺中縣警察局│於96年8月23│行車執照有效期│第15條第1項│96年12月11日裁監稽│1800元│││交通隊豐原分│日22時10分,│屆滿不依規定換│第5款(原舉│違字第裁││││隊大雅小隊│在臺中縣大雅│領而行駛(原舉│發條文:第14│61-HC0000000號││○○○鄉○○○路63│發事實:未帶行│條第1項第2││││├──────┤巷內,駕駛車│車執照)│款)├─────────┤│││中縣警交字第│牌號碼HF8-57│││於96年6月14日寄存││││HC0000000號│3號重型機車│││臺中漢口路郵局││├─┼──────┼──────┼───────┼──────┼─────────┼─────┤│13│台中市警察局│於96年3月15│汽車駕駛人行車│第40條│96年10月19日裁監稽│2000元│││交通隊直屬分│日12時51分,│速度,超過規定││違字第裁││││隊│在臺中市五權│之最高時速20公││61-G70A07485號│││││西路二段,駕│里以上40公里以│││││├──────┤駛車牌號碼00│下│├─────────┤│││中市警交字第│8-573號重型│││於96年10月24日寄存││││G70A07485號│機車│││臺中漢口路郵局││├─┼──────┼──────┼───────┼──────┼─────────┼─────┤│14│台中市警察局│於95年4月11│在設有禁止停車│第56條第1項│95年10月5日裁監稽│1200元│││第三分局健康│日16時9分,│標線之處所停車│第4款│違字第裁││││派出所│在臺中市忠明│││61-G6CA02794號│││││南路,駕駛車││││││├──────┤牌號碼KYY-98│││││││中市警交字第│0號重型機車││├─────────┤│││G6CA02794號││││於95年10月13日寄存││││││││臺中漢口路郵局││├─┼──────┼──────┼───────┼──────┼─────────┼─────┤│15│台中市警察局│於93年8月5│㈠行車執照未隨│㈠第14條第1│93年12月17日裁監稽│2400元,並│││第五分局松安│日15時34分│身攜帶㈡行車執│項第2款㈡第│違字第裁61-GC07530│依第15條第│││派出所│,在臺中市瀋│照有效期間屆滿│15條第1項第5│60號│2項扣繳牌││││陽路與興安路│不依規定換領而│款(原舉發條││照││├──────┤口處,駕駛車│行駛者(原舉發│文:第14條第│││││中市警交字第│牌號碼KYY-98│違規事實:未帶│1項第2款)├─────────┤│││GC0000000號│0號重型機車│行照)││93年12月20日由應送││││││││達人之有辨別事能力││││││││之同居人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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