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1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至第五行「竊取擺放在該住宿房間內之垃圾桶一個及沙發軟墊一組等物」之後,應補載「(總價值據該汽車旅館員工 葉景琦 稱約為新臺幣八千三百元)」,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消費者進入飯店或旅館內休息或住宿,對於特定房間內之寢具、沐浴用品及其他休憩設備,固均取得支配使用之權利,惟飯店或旅館業者對於消費者入住或退房均得透過櫃檯人員進行約制,且住房前後及每日特定時段均會派員進行打掃、清點,並未完全放棄對於該房間內上開設備之支配管領權能而喪失持有關係。是以被告擅將汽車旅館房間內之垃圾桶及沙發軟墊取去而占為己有,仍屬破壞該汽車旅館業者對於上開設備之持有關係,並建立自己之非法持有狀態,自應評價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與概念上將自己持有之他人物品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普通侵占罪究非相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