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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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公車),沿台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一方向行駛之 呂易儒 發生擦撞,致呂易儒人車倒地後,因頭部遭被告所駕駛之公車輾壓,致腦挫傷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責任,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肇事地點為同向三線車道,被告所駕駛之公車行駛於中線(即中間)車道,肇事後機車之刮地痕(即第二段十六‧三公尺刮地痕)、塑膠籃之磨地痕、被害人呂易儒之身體及機車均在中線車道,公車則繼續行駛一段距離後,停在外側(即最右)車道,於停車時始有煞車痕跡。原判決雖以:⑴被告辯稱:公車在上橋(指南湖大橋)之前,即看到塑膠籃子,掉落在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中間之行車分向線處,呂易儒駕駛之機車,在左側(即內側車道)與公車併行,因機車壓到地面塑膠籃子倒向公車,伊乃將公車往右偏向外側車道,再踩煞車,此時機車已倒地,就趕快請乘客打手機報警。後來下車察看,塑膠籃位置與原來不同(指已移動),因事出突然,無法避免,無過失責任。⑵本件將相關證物送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研判「死者機車可能曾撞擊該塑膠籃後倒地」及「涉案公車左前輪及防捲入裝置與死者有接觸」。⑶綜合各證詞、鑑識證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事證,「本院(指原審)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之內側車道時,因車道中有一只扣案之塑膠籃,被害人不及閃避,機車前輪壓到塑膠籃,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向右倒地。此時被告駕駛之公車適駛至該處,被告(諒係被害人之誤)不及起身,復因公車底盤較被害人安全帽直徑更大,公車未經任何碰撞,左前輪隨即輾過被害人頭部,公車左下方防捲入裝置前端亦卡住被害人安全帽,並加以拖拉,被害人因而當場死亡。被告則因左側突然有被害人機車侵入,乃向右閃煞停於外側車道」。⑷依鑑定結果,「被告公車左前輪應有輾壓被害人頭部,然被害人係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並因撞及路中之扣案塑膠籃,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向右倒去,身體並跌向被告公車行駛之車道(左前輪直接輾壓被害人),被告對左後方突然滑倒之被害人身體,要屬無從預見,並據以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覆議意見「認被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未說明被告對於被害人突然倒向被告公車行駛之車道,有如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事實,自均無可採」。⑸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係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並因輾壓道路上塑膠籃,人、車失控,向右倒至被告公車行駛之中間車道,……被害人機車並非行駛於被告公車前方,亦非一般正常駕駛下變換車道,使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之可能。被告駕駛公車於中間車道行駛時,自能信賴內側車道不致有機車因撞及路中之塑膠籃,突然倒向公車前方,且被告並無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基於信賴原則,即無過失責任」(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行至第十六行、第八頁第十三行至第十四行及第三十行、第九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二十四行、第十一頁第十五行至第二十四行、第十二頁第四行至第十行及第十三行至第十六行、第十三頁第一行至第十行),因而為無罪之判決。依其論述,原判決認定本件肇事係呂易儒駕駛機車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因不及閃避壓到車道上之塑膠籃,而重心不穩,人、車向右倒地,致被公車之左前輪直接輾過。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之鑑定結果,採為證據。然而:⑴依被告供述,肇事前塑膠籃子,係在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中間之行車「分向線」處,並非「內側車道」,倘呂易儒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何以會壓到「分向線」處之塑膠籃,尚未明瞭。⑵倘依原判決所認定,呂易儒係先壓到塑膠籃子,致重心不穩倒地。則地上之痕跡,似應先有塑膠籃之磨地痕,再有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始符合經驗法則。但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圖示,係先有機車倒地一‧五公尺(即第一段)之刮地痕後,再有塑膠籃之磨地痕,兩者且有相當距離。實情如何,亦待釐清。⑶原判決既認定,「機車因撞及路中之塑膠籃,突然倒向公車『前方』」,及呂易儒倒地後「被告駕駛之公車適駛至該處,被告(諒係被害人之誤)不及起身,復因公車底盤較被害人安全帽直徑更大,公車未經任何碰撞,左前輪隨即輾過被害人頭部」(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八行、第十一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二行)。如果無訛,則呂易儒似先倒在公車之「前方」,因不及爬起,適「被告駕駛之公車適駛至該處,……左前輪隨即輾過被害人頭部」。但原判決卻又以「被告對『左後方』突然滑倒之被害人身體,要屬無從預見,並據以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八行至第十行),據為被告無過失責任之依據。則呂易儒究係跌倒在公車之「前方」被左前輪輾過,或在被告之「左後方」突然滑倒,致無從預見,亦顯然自相矛盾。以上諸端,事實未明,且攸關被告有無過失責任,原審未予根究明白,即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本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附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肇事地點之中線車道(即機車刮地痕、塑膠籃磨地痕、被害人及機車倒地處之範圍內)均無公車之煞車痕跡,僅在被告停車之後方,即外側車道上有公車之煞車痕跡。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書,亦記載:被告肇事後「仍行駛一段距離方停車」(見偵字第八七三○號卷第六十七頁)。被告並陳述,其僅煞車一次(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三頁)。原判決且記載,被告「將公車往右偏向外側車道,再踩煞車」(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易言之,被告於輾壓呂易儒之前,或輾壓之過程中,均未採取煞車之動作,且於輾壓後仍繼續行駛一段距離,始將公車駛離中線車道,煞停於外側車道。再者,原判決已引用行車紀錄器之數據,當時公車之時速為四十二公里,及證人即乘客 徐正今 證述「我覺得公車車速不快,好像慢郎中,沿路上機車騎的速度比他還快」等語採為證據(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二十四行、第三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五行),認為被告未超速。於此情形,倘被告於發現呂易儒跌倒時,如採取適當之煞車等避讓措施,能否避免被害人之傷亡,即攸關被告是否已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乃原審未斟酌上情,即認為基於信賴原則,被告無過失責任,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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