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乙○○部分改依通常程序諭知免訴之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非惟幫助詐欺取財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破壞社會治安之責難性,尚不若實際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為重,被告與上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關連性親疏,於此類型犯罪之角色輕重,實際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詐欺所得之財物合計達10萬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6月15日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查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