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 許振華
林金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被告 林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八月五日勘測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二三四七‧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9,14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57-12地號土地毗鄰系爭土地,被告明知其就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使用權源,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僱工整地,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8月5日勘測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347.43平方公尺土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347.43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整地之土地為其使用二、三十年之土地,伊不知整地填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土地,伊整地填土已經花了新台幣(下同)六、七十萬元,如果原告沒有補償伊,就太不合情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共有。
㈡被告僱工於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
5日勘測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整地填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347.43平方公尺土地整地填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勘測成果圖1份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347.43平方公尺土地經被告僱工整地填土,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顯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至被告辯稱:其僱工整地填土支出六、七十萬元,原告如不補償,太不合情理云云。然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僱工整地填土,違法在先,其縱因整地支出填土費用,亦無法據為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理由,其執此拒絕返還土地,自無足取。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347.43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