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隆泰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隆泰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隆泰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2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前往○○○位在○○縣○○市○○路○○號之住處,與○○○、○○○及○○共同飲酒,不久後,○○○及○○先行離去,僅留林隆泰與○○○二人繼續飲酒。林隆泰見○○○因行動不便乘坐輪椅,認有機可趁,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突然繞到○○○所乘坐之輪椅後方,以雙手手肘將○○○之肩膀往下壓,趁○○○未及抗拒之際,徒手扯斷○○○戴於頸上之項鍊乙條而搶奪得手,隨即騎機車離開。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址設○○縣○○市○○路○○號之「○○○○」精品店典當該項鍊,經該店店員○○○告知該項鍊為鍍金項鍊並無價值後,遂將該項鍊丟棄路旁。嗣○○○於同年月15日報警究辦,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引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及○○○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林隆泰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亦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2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前往○○輝上址住處與○○○、○○○及○○3人共同飲酒,及於同日下午4時許,曾持1條非其所有之項鍊,往上開「○○○○」精品店典當,因該店店員○○○告知其為鍍金項鍊並無價值後,隨手將該項鍊丟棄路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於該日下午4時持往上開「○○○○」精品店典當之項鍊,係伊在○○○上址住處巷口處撿到的;伊就是在路邊撿到乙條項鍊,拿去店裡問是真的或假的,並在喝酒的時候告訴○○○、○○○與○○,可能是因為伊父親有錢,所以○○○他們想利用這件事來揩伊的油;○○○於警詢陳稱係1條黃金項鍊遭搶,然而伊所典當者為鍍金項鍊,顯見伊無搶奪○○○之項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址住處與
林○○、○○○及○○3人共同飲酒,不久後,○○○及○○先行離開,僅留林隆泰與○○○二人繼續飲酒;同日下午
4時許,被告持乙條非其所有之項鍊,往上開「○○○○」精品店典當,因該店店員○○○告知該項鍊為鍍金項鍊並無價值後,隨手將該項鍊丟棄路旁;○○○因其所有之項鍊遭人搶奪後,隨即於同年月15日報警究辦等事實,業據證人○○○、○○○、證人即處理本案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19、33、3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9、30頁)各1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25頁),應堪認定之。
㈡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被告、○
金○及○○借我的住處飲酒,後來○○○及○○先離開,被告就趁機將手放在我的輪椅上,用雙手將我戴在脖子上的項鍊拔走,隨後騎機車離開,我的項鍊樣式是雙圈半鍊形狀等語(偵卷第19、20頁);審判中證稱: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被告、○○○及○○到我的住處喝酒,不久後○○○及○○先離開;被告行搶時,我坐在輪椅上,被告是到我乘坐之輪椅後方,以雙手手肘將我的肩膀往下壓,雙手在我的胸前,扯斷我的項鍊拿走後,隨即騎車離開,我當時因為行動不便沒有抵抗;我遭被告搶的是乙條18K金的項鍊,上面沒有墬飾,也沒有其他裝飾,形狀是鎖鏈狀,如本院卷第73頁我所繪之圖所示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稽之○○○偵查中及審判中之供述前後大致相符,以其高齡73歲,對被告下手行搶之方式,仍能清楚仔細描述,顯係出於自身記憶所為,而非憑空杜撰之詞,且○○○與被告並無怨隙仇恨,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誣指被告之理,故○○○所證上情,應有可信。又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有跟被告、○○○及○○飲酒,我先離開,離開前○○○脖子上載有項鍊,樣式是雙圈扣環組成等語(偵卷第20頁);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有跟被告、○○○及○○○飲酒,離開前○○○脖子上載有項鍊,樣式是扁扁的,由雙圈扣環組成,有二節比較黑等語(偵卷第20頁);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被告有持一條項鍊到我店裡典當,被告當時因酒醉似乎有點神智不清,我看到他時就有警戒心,所以特別有印象,被告典當的項鍊,外觀上有一些褪色,髒髒的,且項鍊上面沒有墬飾或其他裝飾,樣式是鎖鏈交叉形狀,如本院卷第72頁我所繪之圖所示等語(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及○○於飲酒時均明確看到○○○頸上戴有乙條項鍊,足以佐證○○○所述尚非子虛。再觀之○○○、○○、○○○對於項鍊外觀、特徵之描述,○○○證稱其所有之項鍊外觀為雙圈鍊狀、沒有墬飾或其他裝飾;○○證稱○○○所載之項鍊係雙圈扣環組成,有二節比較黑,核與○○○所述,被告持往典當之項鍊,外觀上有一些褪色、髒髒的,且項鍊上面沒有墬飾或其他裝飾,樣式是交叉鎖鏈狀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持往○○○處典當之項鍊,確係○○○於案發時戴在脖子上之項鍊無疑。至於○○○雖證稱:其遭搶奪之項鍊係18K金項鍊等語;而○○○證稱:被告持往典當係鍍金項鍊等語。惟依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從事貴金屬買賣工作已3年多,18K金是黃金加其他金屬合成而來,鍍金是在金屬外面鍍上一層黃金,二者不同,但18K金與鍍金之外觀極為相似,一般人無法清楚分辨其中之差異,有可能會誤認等語(本院卷第51、53頁),參以被告於案發時,亦持乙條鍍金項鍊前往典當,經○○○告知後,才知項鍊為鍍金等情,堪認一般人確實無法分辨項鍊究竟係18K金組成,或是在金屬外鍍上一層黃金,據此,不能排除○○○於取得該項鍊時,自始至終均誤認其所有之項鍊為18K金項鍊,而非鍍金項鍊,○○○此部分之誤認,與常情尚無不合。此外,被告持往○○○處典當之鍍金項鍊,外觀既與18K金極為相似,易使人誤解為具有相當價值之物品,如經往來路人發現,應早為他人拾取,在路上拾獲此種物品之機率甚微,則被告能否在○○○住處巷口撿到鍍金項鍊,已是有疑。甚者,如謂○○○項鍊遭搶之時,被告恰好在同時間撿到乙條鍍金項鍊並持往典當,時間點未免過於巧合。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①被告既於案發之日前往○○○
住處飲酒,被告與○○○間應有一定之熟識,如被告果於○○○住處巷口撿到乙條項鍊,衡情於102年3月15日員警第一次向被告詢問有無搶奪○○○項鍊時,應會基於協助釐清真相並撇清責任之心態,告知員警曾在○○○住處巷口撿到項鍊乙事,然被告對此卻隻字未提(警卷第2、3頁),可見心虛。又同年月21日員警就本案向被告進行第二次詢問,在警詢問被告是否曾前往上開「○○○○」之精品店時,被告先供稱:曾去該處詢問過有無收購K金戒指云云,及至員警告知被告已查知被告曾往該店典當項鍊等情,被告始改稱:曾撿到乙條鍍金項鍊前往典當云云(警卷第5、6頁),被告一再更異其詞,所陳已難憑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就是在路邊撿到乙條項鍊,拿去店裡問是真的或假的,並在喝酒的時候告訴○○○、○○○與○○,可能是因為伊父親有錢,所以○○○他們想利用這件事來揩伊的油云云(本院卷第49頁反面),然而,被告前於警詢時又供稱:伊撿到鍍金項鍊乙事未曾告知他人等語(警卷第6頁),前後陳述已有矛盾。況且,倘被告於前往○○○住處飲酒前,確已撿到該項鍊並於飲酒時告知○○○及○○,就此重要之事證,衡情被告在偵查階段當無隱匿不述之理,何以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述之,及至審判中始改稱上情?參以○○○及○○於偵查中均未證稱被告曾告知渠等2人有撿到乙條項鍊等情,堪認被告所辯上情,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②○○○於第一次警詢時雖陳稱:乙條千足金品雙圈伴鍊項鍊遭被告搶奪等語(警卷第11頁),並提出○○珠寶銀樓有公司出具之購買單作為佐證(警卷第34頁);於第二次警詢時改稱:是我記錯了,係乙條K金項鍊遭被告所搶,原本那條純金的,在我兒子當兵時,我已交付與他等語(警卷第12、13頁)。○○○就遭搶奪之客體,前後供述雖不一致,然○○○既提出○○珠寶銀樓有公司出具之購買單作為佐證,應可推論○○○原本應擁有乙條雙圈伴鍊之純金項鍊,至於該條純金項鍊於何時、何以換成案發時其戴於頸上之項鍊(即○○○所稱18K金項鍊),應係因○○○年事已高,且時間久遠,其身體狀況復未臻良好,故記憶不清所致。惟○○○就其項鍊遭被告搶奪乙事,仍能前後一致且具體指明,故就○○○上開證述之瑕疵,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搶奪○○○項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即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趁○○○未及抗拒之際,以手肘將○○○之肩膀往下壓,掠奪其所有之項鍊乙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侵占等多次罹犯財產犯罪之前案記錄,素行非佳,本次再為搶奪犯行,足見其守法意識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原當予以嚴懲,以矯正其犯罪之危險性。然慮及被告所搶奪之項鍊價值非鉅,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鉅。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承未婚,未有子女,現罹癌症之健康狀況,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家中尚有父親同住,現從事採收花生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800元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王紹銘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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