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68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代理人 侯宏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蘇信學 (即 蘇進卿 之繼承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蘇進卿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5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4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情形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固據其提出本院96年
8月22日雲院隆96執丁字第16120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在卷為證;然查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即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本票債權)為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396號確定裁定;而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性質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亦即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是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或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等實體上事項有所爭執,亦非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故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非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聲請人本於本票債權聲請裁定假扣押債務人財產後,雖又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尚難認為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另查,聲請人於99年7月6日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然其並未釋明已於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抑或證明本件已得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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