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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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0號原告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察斯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 沈尊嚴沈內 小兒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37,5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
9月16日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改請求自
102年1月15日起起算,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沈內小兒科診所為衛生署登記有案醫療院所,屬獨資商
號而由負責醫師沈尊嚴擔任商號主。被告前後於101年5月
7、14、23日向原告訂購『 貝樂克 』藥品3批(下稱系爭藥品),含稅價分別為247,500元、99,000元、346,500元,合計693,000元,均經原告依約送交被告蓋章簽收。又系爭藥品送抵被告收受後次日,由證人 施春福 即原告之收款專員與被告辦理折讓之金額分別為19,800元、7,920元、27,720元,足證系爭藥品為被告向原告購買並已收受無訛。經扣除折讓後,被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637,
560元(下稱系爭貨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7,560元,及自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藥品訂購過程係形式上先以被告名義為買受人之要約,
再由原告承諾同意出貨,該買賣契約關係以要約及承諾二方合意內容觀之,應僅成立於兩造之間,而不及於其他第三人,果係如此,本件至多僅有以被告名義下訂之證人 黃進陵 是否有權代理被告之問題。而由證人 林庭羽 即裕利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及黃進陵之證述,本件發票、送貨單及折讓單等交易文件,其上均記載被告為系爭藥品之買受人,被告並親自蓋用系爭藥品之折讓單予證人施春福等情可知,上開系爭藥品之訂購過程確係事先徵得被告同意後方如此為之,並藉此取得折讓之利益,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既同意黃進陵得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藥品,被告有授與黃進陵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藥品代理權限之事實至為明確,黃進陵亦以被告名義向原告下訂,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被告自為買受人而負支付價金之義務,則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確屬有據。又並無法律限制系爭藥品需醫療院所方得購買,原告即曾將系爭藥品出售予嘉義縣朴子市之信華藥局。
⒉原告『101年4月應收款項』中所登載之39,600元折讓款,
係以診所名義為訂貨者,折讓金額為訂貨金額8%之『一般定期折讓』;另101年1月12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所登載之495元、5,445元2筆差價款,係因藥品降價之『不定期折讓』。上開3筆共45,540元之折讓款及差價款,原告係於證人黃進陵跳票後,自行以上開金額抵付如101年5月8日發票所示之貨款,該筆貨款始未列於本件請求金額中。至被告所訂購如101年4月5日發票金額49,500元所示之貨款,被告係以同額支票於101年5月21日交付予證人施春福,並非以上開折讓款及差價款折抵。又黃進陵於101年2月1日訂購『貝樂克』藥品100盒之未折讓前價金495,000元,黃進陵係以同額支票給付;於101年2月23日訂購『貝樂克』藥品80盒之價金,則為下貨收現,該價金係原告司機送貨予被告同時,由被告診所人員轉交由黃進陵簽發發票日101年3月1日、票面金額364,320元(按為折讓後之金額)、票號0000000之支票以為支付,依上可知,該101年2月1日之貨款確有溢付8%之折讓款,即上開原告『101年4月應收款項』中所登載之39,600元折讓款,被告於下貨收現時,持黃進陵所簽發支票付款,亦證本件以黃進陵支票給付貨款,確屬系爭『貝樂克』藥品之付款方式而已,尚無從為黃進陵係買受人之證明,黃進陵於102年4月
1日聲明書所載藥品付款方式,及被告引而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事前、事後均明知證人黃進陵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系
爭藥品,系爭藥品送至被告診所亦由被告收受,被告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參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意旨,縱無代理權之明示授與,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原告本於上開被告之授權人責任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於法亦無不合。另依證人林庭羽之證述及被告 自承渠 為系爭貨款之『形式債務人』等情以觀,被告確實同意黃進陵得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被告自難以原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黃進陵無代理權之情,而謂本件有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⒋證人施春福係先持系爭藥品相關交易單據向被告收款,經被
告指示其中部分貨款由證人黃進陵付款後,施春福遂依被告指示向黃進陵收款,並由黃進陵交付其簽發之支票完成價金之給付;另依黃進陵所證述,證人林庭羽於事前、證人 陳淑美 即原告經理於事後均從未向其為免除被告系爭貨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參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系爭藥品以黃進陵之支票付款為被告買賣價金債務之給付方法,尚與債務承擔有間,被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又陳淑美因系爭貨款及黃進陵所經營安麗藥局積欠之其他藥款未能支付,於101年6月25日前往安麗藥局收取黃進陵所簽發含系爭貨款金額在內之本票乙紙後,旋與施春福共同前往被告診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然為被告所拒並產生言語之不快。倘原告因收取黃進陵所簽發之本票,即同意免除被告之價金給付責任,原告何需於收取本票後即時再委由陳淑美向被告催索系爭貨款,由此益證原告確無因收受黃進陵簽發之本票,而同意免除被告之價金給付責任,原告否認與黃進陵間有債務承擔關係存在。再者,原告以上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即載明上開本票為黃進陵擔保其所經營安麗藥局及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貨款之清償所開立,故上開本票之開立與收受確無免除被告系爭貨款債務之意思;縱有成立債務承擔之可能者,亦屬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所稱重疊之債務承擔,即增加黃進陵為票款債務人,與系爭貨款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然不免除被告貨款責任,此顯與民法第300條免責之債務承擔不同。綜上,被告之系爭貨款債務,確無因原告收受黃進陵之本票即告免除,此亦可由黃進陵用以支付101年4月份被告有關系爭藥品之支票617,698元遭退票後,被告仍於101年7月19日給付原告上開票款其中之40萬元,益得明證。
⒌依證人黃進陵證述,其於101年8月20日所匯之22萬元,為
其自行將所欠原告債務金額均分八期清償之第一期還款款項,並無被告主張該款項係指定代償或抵充被告積欠原告102年5月份貨款情事。再者,黃進陵即安麗藥局尚另積欠原告
101年3月份貨款154,000元、同年4月份貨款186,146元未清償,上開貨款之清償期均早於本件請求,其金額合計達340,146元,超過前開黃進陵於101年8月20日所匯之22萬元。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末段規定,該22萬元於優先抵充黃進陵即安麗藥局之101年3、4月份貨款仍有不足,自無用以抵充被告積欠101年5月份貨款之餘地。
⒍黃進陵所簽發金額2,218,195元之本票,係用以擔保安麗藥
局所欠如原證17附表一所示及被告所欠如原證17附表二所示貨款債權;而於扣除如原證17附表三所示之已償款項後,以所餘之1,082,267元為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並無違誤。況被告堅稱由其自行於101年6月8日及18日訂購且付款之50盒『貝樂克』藥品、貨款合計227,700元,竟同為上開本票所擔保之範圍,故黃進陵證述上開2筆貨款未在上開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內,確為不實之證述,其於本件故為附和偏頗被告之證述至明。
⒎縱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4265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受償黃進陵之票款(現已受償之本金為230,177元),因與系爭貨款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有抵充之適用,其得抵充之金額依原告於該事件之債權本金受償比例21.26%計算,為135,545元。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有先後於101年5月7、14、23日,向原告訂購經
折讓後總價款為637,560元之系爭藥品之事實,系爭藥品購買人係證人黃進陵並非被告。另被告係分別向原告於101年
2月23日訂購10盒、貨款45,500元;101年4月5日訂購10盒、貨款45,540元;101年6月8日及18日,訂購30盒、20盒、貨款合為227,700元;101年6月27日訂購40盒、貨款182,160元之『貝樂克』藥品,上開貨款係被告分別簽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之支票4紙給付。其中於101年6月8日及18日所訂藥品之貨款,係證人施春福於101年7月20日前來被告診所收款時,被告當場簽發支票交付;另於101年6月26日所訂藥品之貨款,因受黃進陵同年6月30日跳票之累,於同年7月3日快遞公司送貨員送貨至診所時貨到付款,並當場交付支票1紙。被告訂購上開3批貨品雖均在101年6月,但訂購時黃進陵尚未跳票,然因屬被告叫貨,故由被告分別簽發票據交付予施春福、快遞公司送貨員。原告以不實之『被告交付40萬元給施春福』為前提,進而臆測被告購貨交付黃進陵,誠屬無稽。
㈡證人黃進陵分別於101年2月1日及6月15日,向被告借款
20萬元、30萬元後,因未清償,經雲林縣斗南鎮調解會調解,黃進陵同意在101年11月30日前將50萬元乙次清償完畢,惟迄仍未清償。原告先對黃進陵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日後始以該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才併列為該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況黃進陵向原告購買『貝樂克』藥品高達十餘次,均自行簽發票據付款,有購買能力,豈會向被告購買,讓被告從中賺取差價,原告質疑被告購入藥品再轉售予黃進陵,故列為併案債權人云云,實屬牽強附會。
㈢被告診所開立之處方籤,往昔皆由安麗藥局調劑,雙方合作
十多年,均相安無事;而由診所訂購,確實會有折扣。但安麗藥局向證人林庭羽訂貨後,購買金額多寡均由證人黃進陵開票直接交付證人施春福,折扣福利係安麗藥局享用,被告並未從中得到任何利益。而林庭羽係受被告或黃進陵打電話訂貨之人,對何人訂貨知之甚稔,且明確證稱伊向原告訂貨期間,原告都知要向黃進陵或被告收款,足證原告知悉雖形式上均係以被告名義訂貨,然應向實際上訂貨者收取款項,故歷次之收款,均無疑義。另依施春福之證述可知,兩造及黃進陵三者間長期以來有一固定之交易模式,即「先由施春福與黃藥師核對後,如果黃藥師表明是沈醫師的,再去找他核對開票」或是「如沈醫師表示是其訂的貨,他就會開票據給我,如沈醫師表示是黃藥師訂的貨,我就會再找黃藥師確認,黃藥師就會開票給我。」。由此歷年來數十次之慣例可知,原告對形式上以『沈內小兒科診所』名義訂貨收款時,究應向黃進陵或被告收取,均會先知會黃進陵或被告,若黃進陵或被告表示係被告的,被告會直接開票交付;否則即由黃進陵開票交付,雙方均依此一年多以來數十餘次之固定模式收款,均無異議。而系爭貨款,依上開模式被告告知係黃進陵訂貨應向黃進陵收取,原告也確向黃進陵收取本票,然嗣後竟一反之前常態,故作無知表示係被告訂貨,要向被告收取系爭貨款,顯無理由。
㈣系爭藥品係證人黃進陵所欲訂購,並由其直接委託證人林庭
羽向原告訂購,僅形式上借用被告診所名義為之(此情為原告所明知),就此交易行為模式而言,因非被告委託黃進陵為代理人代向原告購買(反係黃進陵以自己所欲之意為之),顯與法律上代理制度之意義大相逕庭。既非代理行為,焉有何授與代理權之問題,原告主張有授與黃進陵代理權,顯屬無稽。承前所述,系爭藥品係黃進陵所欲,非被告委託黃進陵向原告訂購,自無代理權授與之情事,就系爭藥品價金部分,黃進陵是否與原告達成一致之協議,係屬另一層面之問題。然被告並未與原告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乙節互相同意,則屬必然,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關係,應至明確。
㈤再依前所述兩造及證人黃進陵間數年來之交易模式,原告向
知悉形式上以『沈內小兒科診所』名義之訂貨者,有被告及黃進陵二人;另自100年4月11日起至101年6月26日止,黃進陵共進貨39次且均由黃進陵支付貨款,被告僅進貨7次。而由原告前逕向黃進陵催討系爭貨款,黃進陵亦坦承有訂購系爭藥品,並簽發包含系爭貨款金額在內之本票交付予原告可知,原告對系爭貨款應向何人收取,依照三方之交易次數、慣例,實際上係由黃進陵所訂購及應向黃進陵收取貨款,顯係處於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狀,則被告形式上雖為債務人,然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760號判決意要旨,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應甚明確。原告雖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意旨,主張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然該判例之事實部分,係單一買賣糾紛;而本件黃進陵係長期形式上以被告名義訂購『貝樂克』藥品,且皆以簽發支票給付貨款之方式交付原告,再依訂貨次數、金額之比例觀之,可知此種交易模式長期存在於彼等之間。況施春福於黃進陵簽發2,218,195元本票之前,也曾就系爭貨款先找黃進陵收款,換言之,原告也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藥品係黃進陵所欲,故前揭原告所舉之判例與本案事實明顯不同,不得為本件不利參考之據。
㈥如認被告仍應負買受人義務,然證人陳淑美因系爭貨款及黃
進陵所經營安麗藥局之其他藥款未能支付,於101年6月25日與證人施春福前往安麗藥局要求黃進陵給付貨款,雙方同意由黃進陵簽發票面金額2,218,195元之本票交付,則依民法第30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8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黃進陵既表明願承擔上開全部債務,上開債務與被告無關,彼等間自有移轉債務之意,黃進陵始會簽發上開本票交付,原告當場亦默示無反對之意思並同意收受上開本票,此應屬免責之債務承擔至明;系爭貨款債務也於雙方同意由黃進陵承擔時,移轉給黃進陵,本件原告再訴請被告給付,顯無理由。又黃進陵為負起系爭貨款債務之責,復於101年8月20日匯款22萬元予原告,並向陳淑美表示要先清償『貝樂克』藥品貨款,益證其上所為係免責之債務承擔,故若認被告係債務人,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優先扣除。原告雖主張該筆匯款應優先抵沖安麗藥局尚積欠之
101年3、4月份貨款,然該2筆貨款係黃進陵以其名義自行向原告訂購之其他藥品貨款,並非『貝樂克』藥品貨款;而當時尚積欠『貝樂克』藥品之貨款即系爭貨款,故應依清償人指定之債務優先抵充系爭貨款,至為明確。再者,陳淑美僅於101年6月25日偕同施春福前往被告診所一次,原告及陳淑美謂另於7月初南下至被告處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並表明被告應負擔系爭貨款,故非民法第300條免責之債務承擔關係,實屬虛假不實。
㈦原告『101年4月應收款項』登載之39,600元折讓金額,係
證人黃進陵於101年2月1日訂購『貝樂克』藥品100盒之折讓金額,且黃進陵為支付該筆貨款,乃連同其嗣於101年
2月23日訂購『貝樂克』藥品80盒之貨款,簽發到期日為10
1年4月30日、票面金額819,72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上開貨款;可見該39,600元折讓金額,已於黃進陵支付上開貨款時直接折讓給黃進陵,如何再併同101年1月12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所載2筆折讓而用以抵充10
1年4月5日發票所示之同額貨款?又上開101年1月12日折讓證明單所登載折讓金額495元、5,445元,亦係黃進陵先後於101年1月2、5日訂購10、110盒『貝樂克』藥品之折讓金額。同樣地,上開折讓金額,已於黃進陵簽發到期日為101年3月31日、票面金額552,915元之支票用以支付上開120盒藥品貨款時直接折讓給黃進陵,豈可能併同上開39,600元折讓金額,而用以抵充101年4月5日發票所示之同額貨款?況該筆101年4月5日發票,係被告購買『貝樂克』藥品10盒所開立,且依施春福之證述及被告簽發支票之支票存根上記載『101年4月5日訂貨』、金額45,540元,施春福並在該存根上親筆簽名及註記5/17收取等文,該筆10
1年4月5日發票所示藥品係被告所訂,且被告也簽發支票交付貨款,怎可能如原告所言,上開3筆折讓用以抵充被告
101年4月5日發票所示之貨款?再者,若如原告所述,再用以抵付101年5月8日發票所示『貝樂克』藥品(按非被告所訂購)之貨款45,540元,則101年4月5日發票所示之貨款債務即屬消滅,施春福怎又在101年5月17日向被告收取面額45,540元之支票呢?足證原告所述,明顯不實。而原告為如此陳述之用意,無非在向 鈞院 表示,被告出借診所名義給黃進陵訂貨,並從中獲取折讓利益,故被告對本件應負買受人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惟黃進陵既證稱:被告並未取得折讓或差價之利益,原告謂被告有獲取折讓利益云云,顯屬不實。
㈧因證人黃進陵於101年6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617,698元
之支票跳票,黃進陵乃於同年7月6日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先匯款217,698元予原告;所餘40萬元,係黃進陵命其安麗藥局員工 楊淑媄 於101年7月19日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提領1,466,960元,就其中40萬元當場由證人施春福以轉帳方式匯給原告,並無領取現金交付。被告根本未經手交付上開40萬元,原告故意誤導成被告將40萬元交付施春福,用以造成被告有付款義務之錯覺。
㈨無論原告將藥品因價格調降而應退款項,解讀為『不定期折
讓』是否得宜,100年11月16日及101年1月12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乃證人黃進陵前後於100年11月4日、101年1月2日、101年1月5日訂購60、10、110盒所開立,上開3筆藥品均係黃進陵訂購並交付票款,若有藥品降價而應退款,也是黃進陵所享有,與被告無關;被告訂購『貝樂克』藥品,未曾享有所謂『不定期折讓』。『貝樂克』藥品大皆為黃進陵所訂購,衡之法律規定及買受人始負給付價金義務之交易常情,原告辯稱「黃進陵支票給付,僅屬貝樂克藥品之付款方式而已,尚無從為黃進陵係買受人之證明」顯屬卸責之詞,應無理由。
㈩原證17附表二所示發票日期為101年5月7、14、23日訂購
,發票金額依序為227,700元、91,080元、318,780元(由此金額可知,已將折扣金額直接優待給購買人,證人施春福再以該金額收取)之『貝樂克』藥品,係證人黃進陵購買後無力付款,非被告拒付。另101年6月8、18日訂購,發票金額136,620元、91,080元,合計227,700元之『貝樂克』藥品,係被告所訂,施春福也於101年7月20日前來被告診所收取同額支票乙紙,並於同年8月31日兌現,施春福並於支票存根(0000000號)上簽名,原告將之此項金額納為黃進陵積欠貨款2,218,195元中之一部,明顯有誤,因此,如包含系爭貨款,黃進陵積欠原告之金額應為1,990,495元(計算式:2,218,195-227,700)方為正確。再附表三中,日期101年7月1日以折讓款及二次降價款合計45,540元抵付部分,原告係向黃進陵收取購買之票款,怎可能抵付給『沈醫師』,此部分付款人欄應為『黃進陵』;日期101年7月19日部分,付款人欄應為『黃進陵』,蓋該40萬元係安麗藥局楊淑媄受黃進陵之命交給施春福轉匯回原告公司;日期
101年7月19日(按應為20日)金額227,700元藥品,係被告而非黃進陵所購,不應納入清償明細之列;日期101年8月20日之匯款22萬元,係黃進陵指明先清償系爭貨款(按黃進陵積欠原告之金額,大多非因購買『貝樂克』藥品所欠),以上開方式計算,『上開已償款項總金額』之金額應為908,228元,而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才會是1,082,267元(計算式:1,990,495-908,228)此金額。
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4265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原本為1,082,267元,復自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受償262,018元;就系爭貨款言,原告已受償之金額為154,354元。如仍認被告應負債務人之責,則原告已受償部分自應按比例扣除之;經扣除後,原告僅得請求之金額為263,206元《計算式:637,560-220,000〈按係黃進陵匯款用以清償系爭貨款之款項〉-154,354=263,206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貝樂克藥品不論是訴外人安麗藥局即黃進陵或被告均可向原
告訂購,惟如係以被告名義訂購者,則享有折扣。黃進陵即安麗藥局為取得該折扣,遂徵得被告同意,而於100年3月起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貝樂克藥品。被告亦曾於同期間內以自己之名義向原告訂購貝樂克藥品。該2人均係向訴外人裕利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林庭羽訂購,林庭羽亦知悉由何人訂購貝樂克藥品,但於轉送該2人訂單與原告時,均係以被告之名義為訂貨人。
㈡貝樂克藥品貨款於101年4月前,如係由安麗藥局即黃進陵
以被告之名義訂購時,即由黃進陵簽發支票支付;如係由被告自己訂購時,即由被告簽發支票支付。
㈢以被告名義所訂購之貝樂克藥品均係送至被告診所收受,並由被告在折讓單上蓋章。
㈣101年5月貝樂克藥品貨款共計637,560元,係黃進陵即安
麗藥局以被告名義所訂購,而由原告送貨至被告診所,並由被告在折讓單上蓋章。然被告或黃進陵均未簽發該月份貨款之支票付款。
㈤黃進陵於101年6月25日簽發包括系爭貨款在內之票載金額2,218,195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原告。
㈥黃進陵於101年8月20日匯款22萬元與原告。
㈦原告執上開本票其中之1,082,267元(包括系爭貨款在內)
對黃進陵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僅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4265號給付票款事件執行事件中受償271,05
2元(第一次分配金額212,428元《含執行費8,674元、利息32,201元〈101年7月18日至102年1月14日〉、本金171,553元》、第二次分配金額為58,624元〈本金〉,計算式:212,428+58,624=271,052)。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是否有成立系爭貨款之買賣契約?㈡如無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㈢黃進陵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即與原告成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
原告是否有免除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責任?㈣上開兩造所不爭執第㈥項之事實是否有指定抵充系爭貨款之
情事?㈤上開兩造所不爭執第㈦項之事實得否抵充系爭貨款?如可,
系爭貨款可得抵充之數額為何?
六、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藥品之買受人為被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藥品之買受人為被告等語,固據其提出送貨單
、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為證,雖該送貨單、折讓證明單之買受人欄上有被告之戳章,及該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欄記載為被告,惟被告在其上蓋印,及記載為統一發票買受人之原因眾多,非僅只出於買賣而已,不能因此即謂送貨單、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原告自難持送貨單、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⒉何況,證人林庭羽、黃進陵分別到庭具結稱:「伊於101年
4月開始擔任裕利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一職,負責貝樂克藥品銷售業務,伊於接任時即有出貨至被告處之情,是黃進陵主動與伊聯繫要以被告名義出貨,並告知先前均是如此出貨,其會知會被告之情,故貝樂克藥品均係以被告名義出貨。之後伊拜訪被告時,有跟被告再確認是否如此,並說明要以診所名義出貨才有折讓情況,被告有確認也同意以其名義出貨。伊會知悉是何人所訂購貝樂克藥品,是因為被告如需要貝樂克藥品,就由被告打電話跟伊訂貨,如果是黃進陵需要,就由黃進陵打電話跟伊訂貨,故伊知道該藥品是由何人所訂,訂貨後伊即以被告名義向原告以電話下訂,但不會說是被告或黃進陵所訂,下訂後原告就會出貨至被告處,至於何人收貨、給付貨款,因非伊負責,故不清楚。系爭貨款是黃進陵所訂。」、「伊開立安麗藥局,與被告是合作藥局,並不是門前藥局,有向原告訂購藥品,是以安麗藥局名義向原告訂購藥品,但有關貝樂克藥品則是以被告名義透過林庭羽來向原告訂購。因為貝樂克藥品是B肝的用藥,原告出貨給安麗藥局沒有折讓,但因伊用量很大,所以裕利公司建議伊要以診所名義訂購,才有折讓。故伊有經過被告同意以被告的名義訂購貝樂克藥品。伊直接打電話給林庭羽訂購,至於林庭羽如何向原告訂貨我不清楚,原告出貨時系爭藥品是直接給被告收貨,因為是被告名義訂貨的,被告收受系爭藥品後再通知伊過去診所拿藥。系爭貨款是伊所訂購。」等語綦詳,並有林庭羽製作之訂購單為證,而證人林庭羽、黃進陵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與本件訴訟結果亦無利害關係,衡情其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上開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林庭羽、黃進陵上開之證詞,應屬可信。由此足證,系爭貨款之買受人確實是證人黃進陵無訛,原告主張系爭貨款之買受人為被告,要與事實有違,顯無可採。
⒊此外,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貨款之買受人為被告乙
節為真實,揆之首開說明可知,要難認原告主張系爭貨款之買賣契約係兩造間所成立等語為真實,則原告以被告係系爭貨款之買受人為由,請求被告應負系爭貨款之買受人責任,於法尚乏所據,要難准許。
㈡又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再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復主張被告事前、事後均明知證人黃進陵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藥品,系爭藥品送至被告診所亦由被告收受,被告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上開情節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折讓證明單為證,且被告亦自承以被告名義所訂購之貝樂克藥品均係送至被告診所收受,並由被告在折讓單上蓋章之情,及證人林庭羽、黃進陵上開證詞亦證稱:「伊拜訪被告時,有跟被告再確認是否如此,並說明要以診所名義出貨才有折讓情況,被告有確認也同意以其名義出貨。」、「伊有經過被告同意以被告的名義訂購貝樂克藥品。」等語,可見被告有同意黃進陵以其名義訂購貝樂克藥品至明。被告明知黃進陵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藥品,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原告信以為被告所購買,將送貨單、折讓證明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被告,並將系爭藥品送至被告處交付,揆諸民法第169條規定,系爭藥品縱非被告所買,被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依兩造及黃進陵間數年來之交易模式,原告向知
悉形式上以『沈內小兒科診所』名義之訂貨者,有被告及黃進陵二人,而由原告前逕向黃進陵催討系爭貨款,黃進陵亦坦承有訂購系爭藥品,並簽發包含系爭貨款金額在內之本票交付予原告可知,原告對系爭貨款應向何人收取,依照三方之交易次數、慣例,實際上係由黃進陵所訂購及應向黃進陵收取貨款,顯係處於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狀,則被告形式上雖為債務人,然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要旨,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固舉證人林庭羽為證,證人林庭羽雖證稱:「原告都知道哪批貝樂克藥品要跟被告或是黃進陵收款,因為在伊任職期間沒有發生過無法收取貨款之問題,如果有問題原告會直接停止出貨,或跟伊聯繫,但是都沒有。可見原告確實是知悉藥品該向何人要取貨款。」等語,惟據證人林庭羽上開所證:「伊下訂後原告就會出貨至被告處,至於何人收貨、給付貨款,因非伊負責,故不清楚。」等語,可見證人林庭羽並不知悉其向原告下訂貝樂克藥品後,其後原告送貨由何人簽收、收取貨款等事務,其僅憑貝樂克藥品收款先前均無問題一事,而認原告知悉應向被告或黃進陵收取貝樂克藥品貨款,顯係其個人主觀臆測、推論之詞,礙難採信,是被告自不得持證人林庭羽此部分之證詞,為有利於己之反證證明。
㈣又無論依證人施春福證稱:「伊負責貝樂克藥品貨款收取。
於每個月月初,會收到原告轉給伊各家上個月帳單應收取的款項,伊即按照帳單上所載客戶名稱,先預約客戶,再至客戶收取現金或支票後作帳。伊印象中約於100年2、3月間負責向被告收款之業務,被告之調劑藥局是安麗藥局,負責藥師是黃進陵。收款時伊都是跟被告預約時間,再按預約時間去跟被告核對,被告核對時會跟伊表明該次帳單應該要向何人請款,被告會先確認是否應該由其付款,如果不是被告應付款項,被告會跟伊表明要向黃藥師要票款,伊才會再跟黃藥師核對藥品數量及貨款。此收款方式約3、4次後,被告向伊表示說,請伊先跟黃藥師核對後,如果黃藥師表明是被告的,再去找被告核對開票。101年後因為健保局每1年度貝樂克藥品有調降,原廠通知原告需補客戶價差,原告即製作折讓單,委託伊請被告蓋章,伊於請被告蓋折讓單時,再請被告核對貝樂克藥品數量及貨款,如果被告表示是其訂的貨,被告就會開票據給伊,如被告表示是黃藥師訂的貨,伊就會再找黃藥師確認貨品數量及款項,黃藥師就會開票給伊。」等語,或依證人黃進陵所證:「貝樂克藥品貨款是以
1個月計算,都是隔月收前月的貨品藥款,因為代理權更換,故100年4月以後是原告收款,但在100年3月間施春福向伊收款安麗藥局貨款時,伊有跟施春福表示貝樂克藥品貨款請其直接找伊收款,伊從100年4月份開始總共訂了39次,每次都簽發票據。從100年4月份開始,都是施春福將上個月應收款貝樂克藥品的明細拿給伊看,伊看過後,如果是伊訂購的,伊就付款,如果是被告訂的,伊再告訴施春福,再由施春福向被告收,並沒有如施春福所講的剛開始找被告,被告說是伊訂貨才找伊收款之情形。」等語,可知原告在收款業務員施春福未與被告或黃進陵確認應向何人收取貝樂克藥品款項前,僅知貝樂克藥品均係以被告名義所訂購,而送至被告診所收受,並由被告在折讓單上蓋章之情而已,原告並不知悉應向何人收款,直至施春福與被告或黃進陵確認後,始可知悉該次貝樂克藥品貨款應由被告或黃進陵付款之情甚明,要難認被告辯稱原告就實際上係由黃進陵所訂購及應向黃進陵收取貨款,顯係處於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狀等語為真實,是被告置辯其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尚乏所據,洵無可取。
㈤被告再以原告前逕向黃進陵催討系爭貨款,黃進陵亦坦承有
訂購系爭藥品,並簽發包含系爭貨款金額在內之本票交付予原告一事為由,置辯其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原告並不否認有收受系爭本票之情,然系爭藥品縱曾以黃進陵簽發之系爭本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藥品為黃進陵所購買,而與被告間無代理關係,遂使被告藉以解免其授權人之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嫌速斷,洵無足採。此外,被告迄仍無法反證證明其就系爭藥品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乙節為真實,自難認被告置辯其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為真實,則原告以被告應就系爭藥品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為由,請求被告應負系爭貨款之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又按在一般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情形,諸如以借貸契
約關係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或以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價金等,債權人對原因關係之存在事實,即消費借貸或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等權利發生事實,固有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債務人抗辯權利之成立有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由發生,則應由債務人就該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有關被告應負系爭貨款之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已如前述,茲因被告再抗辯黃進陵簽發系爭本票即與原告成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原告有免除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責任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置辯之情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抗辯黃進陵簽發系爭本票即與原告成立免責債務承擔契
約,原告有免除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責任等語,固據其提出聲明書為證,然綜觀卷附聲明書所載內容,乃黃進陵向原告聲明系爭藥品係其經營安麗藥局調劑所需,而全數自被告處取走,所積欠系爭貨款應由黃進陵支付,而黃進陵已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其上別無原告之簽章,可見該聲明書係黃進陵單方所為,要難認黃進陵簽發系爭本票即與原告成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原告有免除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責任等情為真實,是被告自難持該聲明書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⒉被告雖又辯稱陳淑美因系爭貨款及黃進陵所經營安麗藥局之
其他藥款未能支付,於101年6月25日與施春福前往安麗藥局要求黃進陵給付貨款,雙方同意由黃進陵簽發系爭本票,黃進陵既表明願承擔上開全部債務,上開債務與被告無關,彼等間自有移轉債務之意,黃進陵始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當場亦默示無反對之意思並同意收受系爭本票,此應屬免責之債務承擔至明。系爭貨款債務也於雙方同意由黃進陵承擔時,移轉給黃進陵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證人黃進陵證稱:「101年5月貨款是施春福與伊核對,伊有告知
4月份貨款所簽發之6月票據會跳票之情,施春福即謂要陳報公司,之後施春福即會同陳淑美經理至伊處對帳,對帳後伊才簽發系爭本票給原告,該本票有包括系爭貨款在內,因系爭藥品是伊所訂購,當然要由伊付款,至於陳淑美有無表示系爭藥品是以被告名義訂購,被告即要負付款義務之情,伊沒有印象了,但陳淑美沒有表示是否要免除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義務,簽完系爭本票後,伊不清楚陳淑美有無去找被告。」等語,可見黃進陵係因積欠原告藥品貨款,並認系爭藥品既由其所訂購,即應由其給付系爭貨款,始會簽發包括系爭貨款金額在內之系爭本票與原告,原告基於確保其債權可以行使,而予以收受系爭本票,惟彼等間並無合意免責之債務承擔,此由陳淑美並無表示免除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義務一事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有違,礙難採信。
⒊此外,被告猶未能證明原告與黃進陵成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
,原告有免除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責任等節為真實,則揆之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為真實,則被告再以此為由辯稱其無庸負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尚乏所據,殊無可採。
㈦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3款定有明文。是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有關系爭藥品之買受人為黃進陵,黃進陵應負系爭貨款之給付義務,而被告明知黃進陵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藥品,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原告信以為被告所購買,將送貨單、折讓證明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被告,並將系爭藥品送至被告處交付,揆諸民法第169條規定,系爭藥品縱非被告所買,被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原告與黃進陵並未成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原告並無免除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責任,已如前述,茲兩造再有所爭議者,乃黃進陵於10
1年8月20日匯款22萬元與原告,及原告自上開執行事件中分別受償本金171,553元、58,624元,應如何抵充黃進陵積欠原告貝樂克藥品637,560元、其他藥品664,707元之債務?⒈被告雖主張黃進陵於101年8月20日匯款22萬元與原告,係
指定抵充系爭貨款,該22萬元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即應抵充系爭貨款等語,固據舉證人黃進陵之證詞為證,惟依證人黃進陵證述稱:「因原告提出強制執行,款項大部分是貝樂克藥品,所以伊當然要優先償還貝樂克,但因原告收款人沒來,故伊按原告帳號直接匯款22萬元。伊有跟陳淑美經理協商帳款如何支付,因積欠160餘萬元,伊請原告同意分8期給付,所以金額才會是20多萬元,因大部分是貝樂克款項,伊有跟陳淑美經理表示要先清償貝樂克款項,但原告如何商議伊並不清楚,之後就收到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件。匯款前,伊並沒有跟原告聯繫,伊只是按照先前建議方式直接匯款給原告而已。」等語,可見證人黃進陵於101年8月20日匯款22萬元之時並無指定抵充系爭貨款之情甚明,是被告主張該22萬元有指定抵充系爭貨款等語,尚與事實有違,要難採信。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貨款因有黃進陵另行簽發系爭本票支付,而
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此相較於黃進陵所積欠原告其他藥品貨款之擔保較多,故黃進陵所匯款22萬元,及原告自上開執行事件中分別受償本金171,553元、58,624元,即應先抵充較少擔保之其他藥品664,707元等語,惟系爭藥品之買受人為黃進陵,黃進陵應負系爭貨款之給付義務,已如上述,則黃進陵簽發系爭本票支付系爭貨款,本係其付款方式之一,要難認係併存之債務承擔,是黃進陵積欠原告貝樂克藥品637,
560元、其他藥品664,707元之債務均無擔保,而為擔保相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信。
⒊原告又主張黃進陵積欠原告其他藥品664,707元之債務,其
中154,000元部分,黃進陵另簽發101年6月30日發票日之支票支付,而不獲兌現,因票款遲延利息較貨款遲延利息為高,則抵充該154,000元票款債務,對黃進陵獲益較多,是該22萬元,及原告自上開執行事件中分別受償本金171,553元、58,624元,即應先抵充上開154,000元之債務等語,然黃進陵除積欠原告此部分貨款,而簽發101年6月30日發票日之支票支付外,因黃進陵尚積欠原告其他貨款,而與原告核對其總積欠貨款款項後,再於101年6月25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2,218,195元之系爭本票清償,而在上開支票及系爭本票均已屆清償期、利息均為6%之情況下,該22萬元,及原告自上開執行事件中分別受償本金171,553元、58,624元,自以優先抵充系爭本票之債務對黃進陵最有利益,蓋可免黃進陵負擔高額之利息,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有違,亦不足取。
⒋有關黃進陵於101年8月20日匯款22萬元之時並無指定抵充
系爭貨款之情,則該22萬元依法即不得抵充系爭貨款,又黃進陵積欠原告貝樂克藥品637,560元、其他藥品664,707元之債務均已屆清償,且擔保、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已如上述,則依上開民法第322條第3款之規定,應將黃進陵所提出之22萬元、171,553元、58,624元給付,各按黃進陵積欠原告貝樂克藥品637,560元、其他藥品664,707元之債務金額之比例,抵充其一部,則據此計算,系爭貨款可抵充之金額為220,396元(計算式:(220,000+171,553+58,624)×637,560/1,302,267=220,396〈按元以下4捨5入〉)。是黃進陵積欠原告系爭貨款於抵充220,396元後,應再給付原告417,164元(計算式:637,560-220,396=417,16
4),故被告就此金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據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應給付原告417,164元,及自102年1月15日(按系爭本票之利息已清償至102年1月14日止,是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自該日之翌日起起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第
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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