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102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冠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冠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度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債條例第22、24、2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59,133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7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6.00%,每月清償22,575元,惟協商當時從事保險業工作,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已不足以支付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實無法負擔協商款項,於繳納2期後毀諾,實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又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所積欠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目前每月雖有固定收入,且聲請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各1台外,別無其他財產,實不足以清償上開每月協商款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具更生之原因,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於95年6月2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7月10日起,每月以22,575元,共分120期,利率6.00%,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商完成後,至95年9月止僅繳款二期即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02年9月4日提出債權計算書、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金債務協商、繳款明細表為證(參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4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協商時係從事保險業,收入不穩定,每月需繳納
22,575元,實無力負擔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之事由等語。經查,聲請人於95年5月至96年間,均無投保勞保,每月領取之薪資收入亦僅有數千元不等,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40頁、第189頁至第195頁、第205頁至第22
0頁),又聲請人自毀諾後,96年之總收入為175,362元等情,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參本院卷第32頁),則以聲請人毀諾後每月收入約為14,614元一事以觀,聲請人欲繳納每月22,575元之協商金額確屬困難,堪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㈢聲請人主張其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並未逾1,20
0萬元,目前每月雖有固定收入,仍不足以清償上開每月協商款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具更生之原因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6年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業務人員執行合約證明書暨業務津貼表為證(參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第23至第47頁),堪認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至
7月平均收入約19,334元乙情(參本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第188頁),以其目前之工作能力及每月收入,顯不足以支付每月協商應繳款項22,575元;再衡諸聲請人別無財產,僅有普通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各1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交通工具行照影本可考(參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實不足以履行前開協商款項22,575元,更遑論尚須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是依聲請人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核算,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具更生之原因,應為可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保全處分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2年10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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