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2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訴字第8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欽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陳欽前於民國97年間,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83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8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⑴、⑵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⑶98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⑷98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⑸98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⑹98年度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⑺98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至⑺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開⑴⑵之應執行刑1年7月與⑶至⑺之應執行刑3年3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於105年9月14日自白本案偽證犯行(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170號卷第77頁),惟被告所虛偽陳述之另案被告 劉德亮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86號案件,已於105年9月10日為另案被告劉德亮有罪判決確定,有另案被告劉德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憑。是以被告並非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822號被告陳欽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283號、97年度訴字第2951號等判決,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經彰化地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復經彰化地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94號、98年度訴字第389號、98年度訴字第438號、98年度訴字第990號、98年度簡字第1615號等判決,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9月、9月、10月、4月確定,再經彰化地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前述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10月6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陳欽係劉德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之友,其明知於104年3月20日13時48分40秒、15時00分59秒、15時22分15秒、15時36分54秒、15時52分02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劉德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雙方即於通話後,在彰化縣二林鎮麥當勞速食店前,由陳欽交付現金新臺幣1萬3,000元予劉德亮,再由劉德亮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約1錢)予陳欽,因而完成毒品交易,,且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12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無誤,詎陳欽為袒護劉德亮,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6月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105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劉德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結作證時,於審判長告知其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並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供前具結,於交互詰問程序中,就以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翻異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而為虛偽證稱:「(選任辯護人問:有沒有交易毒品?)沒有。有關於交易毒品的問題,其實是因為彰化縣刑大去臺中這邊的監所跟我借提,第二次借提的樣子,他跟我講說劉德亮抓到了,如果我把劉德亮交出來、我咬他的話那就有辦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繳交上手可以減刑,那時候被告跟我要錢要得很兇,而且簡訊講的口氣很差,我那時候自己官司也是有判很多年,再加上因為彰化縣刑大說被告都承認了,我就想既然這樣就把被告交出來可以得到減刑,結果都沒有」云云,而以此等虛偽證詞,足以影響該案件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陳欽於偵查中│坦承伊於104年3月20日下午有跟劉德亮│││之供述│購買毒品,但因為販毒的罪很重,伊不││││想讓他被判太重,所以才於上開時、地││││作偽證等事實。│├──┼────────┼─────────────────┤│㈡│被告陳欽於104年│證明被告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確有於│││11月12日在本署作│上揭時、地向劉德亮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之訊問筆錄及證│事實。│││人結文││├──┼────────┼─────────────────┤│㈢│另案被告劉德亮於│證明劉德亮亦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104年11月23日、│告陳欽完成毒品海洛因交易之事實。│││105年1月28日在彰││││化地院之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㈣│彰化地院104年度│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向劉德亮│││訴字第510號判決│購買毒品海洛因,且經劉德亮於審理時│││書;臺灣高等法院│自白不諱,顯見被告於第二審法院審理│││臺中分院105年度│時,確有偽證之犯行。│││上訴字第586號判││││決書││└──┴────────┴─────────────────┘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8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為偽證之內容,雖未經該院於該案採信並據為有利為劉德亮之認定,然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該內容形式上已足影響裁判之結果,仍應令被告負偽證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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