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三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恆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五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二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所購買系爭十七門隨身碼,其功能有五大項:1、轉接。2、20MB網頁空間一年使用。3、系統管理一年。4、網路商經營權確認。5、國際電話轉接節費,並非上訴人所稱只有轉接而已。而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 王祚彥 亦證稱第五項「國際電話節費功能」從未開放過等語,而其他功能亦不完整。被上訴人當初佯稱其有甚多功能好處,顯係詐騙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又不能補正,原告要求解除契約,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辦理退出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款項十七萬二千七百元,自屬有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恆峰事業手冊影本一份、隨身碼包含項目說明三份、退租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沈劭彥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伊只提供轉接功能,另外提供網路空間給上訴人自己設計網頁及廣告用以經營業務,所交付貨品並無瑕疵。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十七門隨身碼,每號七千一百元,共計十一萬二千七百元,詎上訴人受領貨品後發現均為瑕疵品,功能不全,網路無法使用,乃要求被上訴人退款,卻遭被上訴人所拒,甚至避不見面,人去樓空,顯有惡性騙財之嫌。被上訴人所出售貨品既有瑕疵,未依約履行,構成不完全給付,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款十一萬二千七百元。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詐騙上訴人,所出售貨品亦非瑕疵品,上訴人就其主張應負舉證之責,況上訴人亦未於購買後十四日內提出解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十七門隨身碼,每號七千一百元,共計十一萬二千七百元,業已銀貨兩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十七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者在於,上訴人事後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貨品具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是否有理?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貨品具有瑕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貨品具有瑕疵之事實,固據提出退租申請書及舉證人沈劭彥之證詞為證,惟查:(一)上訴人所提退租申請書,僅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申請退租乙事,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貨品具有瑕疵之情事。(二)上訴人於本院舉證人沈劭彥為證部分,查不僅該證人所證述其曾向被上訴人購買同類貨品具有瑕疵乙事,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且縱其所言屬實,至多僅證明該證人曾向被上訴人購買同類貨品具有瑕疵,但尚難據此即謂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貨品即具有瑕疵,是該證人所為證詞尚難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三)上訴人就系爭貨品具有瑕疵糾紛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詐欺乙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四號),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查不僅該案檢察官查證結果未發現有上訴人所指稱系爭貨品具有瑕疵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隨身碼,本屬轉接功能,提供之服務當以轉接為主,而該隨身碼於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正式開幕時,功能均為正常,當初被上訴人為爭取客戶委由生育光能實業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網路網頁服務,亦均有提供予購買者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即原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王祚彥、總經理 張芳昌 於該偵查案中證述甚詳,復有欣業工程與生育光能公司簽訂之MakeMoney資訊網聯盟聯網同意書路附於偵查卷可稽,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經原審調閱該偵查卷查明無訛。再者,上訴人之代理人丙○○於該偵查案中供稱上訴人購買門號是為加入被上訴人成為代理商後再為推銷,類似直銷性質,尚未找尋下線云云,而參以被上訴人所印製之事業手冊中已明定,下游廠商可於購買隨身碼十四天內不附任何理由解約請求退款,則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下游廠商,果真其所購買隨身碼具有瑕疵,為何其不於購買後之十四天內解約要求退款,而直至事隔將近二個月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提出退租申請書請求退款?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隨身碼貨品有瑕疵云云,有違常情,尚難憑信。綜上所述,由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貨品具有瑕疵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進而主張解除系爭賣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付價金云云,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買賣貨品具有瑕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伊所交付貨品並無瑕疵,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本於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一萬二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曾部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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