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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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金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金字第35號原告 黃叔薇
林泰慶 王懷慈 吳佳霖 陳羣 兼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黃丹蕾 被告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翁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23
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叔薇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原告林泰慶新臺幣肆萬元,原告王懷慈新臺幣肆萬元,原告吳佳霖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原告陳羣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原告黃丹蕾新臺幣陸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翁煇傑係被告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景天公司)之董事長,陸續向紅景天公司各系統負責人及業務員以信函佯稱:紅景天公司前景看好,短期內將循「85度C」咖啡連鎖經營模式,將股票發行上市,該公司之股票上市後將大漲等不實內容,致各該系統之負責人、業務員均陷於錯誤,除自行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外,亦以同樣說詞向原告推銷,原告亦陷於錯誤,分別自民國100年3月至101年8月間,各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原告黃叔薇因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3張而損失新臺幣(下同)
5萬5,000元、原告林泰慶因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2張而損失4萬元、原告王懷慈因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2張損失4萬元、原告吳佳霖因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1,000股而損失2萬5,000元、原告陳羣因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1張而損失2萬5,000元、原告黃丹蕾因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3張而損失6萬元。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及第1項、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叔薇5萬5,000元;(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泰慶4萬元;(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懷慈4萬元;(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佳霖2萬5,000元;(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羣2萬5,000元;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丹蕾6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渠等同意給付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煇傑係被告紅景天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翁煇傑陸續向被告紅景天公司各系統負責人及業務員以信函佯稱:紅景天公司前景看好,短期內將循「85度C」咖啡連鎖經營模式,將股票發行上市,該公司之股票上市後將大漲云云等不實內容,致各該系統之負責人、業務員均陷於錯誤,除自行購買被告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外,亦以同樣說詞向原告推銷,原告亦陷於錯誤,購買被告紅景天公司股票,致原告黃叔薇損失5萬5,000元、原告林泰慶損失4萬元、原告王懷慈損失4萬元、原告吳佳霖損失2萬5,000元、原告陳羣損失2萬5,000元、原告黃丹蕾損失6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紅景天公司股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42頁正背面、第245頁正面至247頁背面、第27
6頁正面至277頁背面),並有被告紅景天公司設立登記表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270號卷第92頁至93頁),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0頁正面至301頁正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參諸證券交易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均有針對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情事,依犯罪所得而分別定有罰則。而觀證券交易法第1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是證券交易法之規定除為發展及保護國家經濟,本兼有為保護投資人而茲以制訂,且衡諸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本即含有詐欺行為之意涵在內,足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乃保護他人之法律。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既不爭執被告翁煇傑為被告紅景天公司之董事長,且被告翁煇傑向被告紅景天公司各系統負責人及業務員以信函佯稱:紅景天公司前景看好,短期內將循「85度C」咖啡連鎖經營模式,將股票發行上市,該公司之股票上市後將大漲云云等不實內容,致各該系統之負責人、業務員均陷於錯誤,除自行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外,亦以同樣說詞向原告推銷,原告亦陷於錯誤,各購買被告紅景天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失等情,已如事實及理由欄三之(一)所述,顯見被告翁煇傑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各原告所受損失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翁煇傑應對各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而被告紅景天公司就被告翁煇傑關於執行上開職務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翁煇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翁煇傑既係以前開詐偽方式兜售被告紅景天公司股票,而對外讓售被告紅景天公司股票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且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屬保護投資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翁煇傑、紅景天公司就各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侵權賠償責任,則各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再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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