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察基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察基爾在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李察基爾所有犯罪所生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帳號:
0000000–0000000,戶名: 張燕郎 )、偽造之「張燕郎印章壹枚,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張燕郎」署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察基爾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凌晨1時45分許後之同日凌晨某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和欣客運公司轉運站,搭乘該客運公司車號不詳、供公眾運輸之大客車,該大客車並沿中山高南往北方向行駛。迨所乘坐之該大客車行經臺中路段時,因見同車之乘客張燕郎在車內座位休憩、睡眠,其隨身攜帶之皮包置放在座位右手邊之置物檯,認有機可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徒手竊取同車上之乘客張燕郎皮包內之黑色LV皮夾1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軍人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於同日上午6時60分許,該大客車抵達臺北轉運站時,下車離去。張燕郎於該大客車抵達臺北轉運站後下車之際,始發覺遭竊,因而報警處理。
二、李察基爾竊取上開張燕郎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為申請補發張燕郎所申設使用、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以變更提款卡密碼使用,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張燕郎」印章1枚,復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張燕郎上開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至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公司臺北火車站郵局,冒用「張燕郎」名義,以其所持有偽造之「張燕郎」印章,在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申請書之印鑑欄上,偽造「張燕郎」之印文1枚,並在該申請書上之臨櫃申請人確認後簽名欄上,偽造「張燕郎」之署名1枚,以上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張燕郎」名義之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申請書1份後,持向上開臺北火車站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郭寶琇 行使之,藉此表彰係「張燕郎」本人申請補發上開帳戶之存摺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張燕郎本人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郭寶琇發覺其行跡可疑,並立即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後,李察基爾當場交出偽造之「張燕郎」印章1枚及張燕郎遭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軍人證、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各1張(業據張燕郎領回),郭寶琇則將李察基爾冒名補辦之上開張燕郎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交與警方。
三、案經張燕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察基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燕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3月31日凌晨1時45分許搭乘和欣客運從高雄建國站出發,到臺南新營站轉車,被告是在臺南新營站上車的,轉車後我坐在右側編號10的座位,被告坐在我左後方最後一排,我上車後把包包放在我的座位右手邊的檯子上,就在車上休息,直到客運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到達臺北轉運站後,發現包包被移至我座位的左側地上,拉鍊是開啟的狀態,包包內的黑色LV牌皮夾不見了,內有本人軍人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及現金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43頁反面);證人人郭寶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05年3月31日上午8時許,1名男子(即被告)向櫃檯說他存摺跟印章掉了,詢問補辦郵局存簿需要哪些要件,後來他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被告拿著張燕郎的身分證、印章到臺北車站東三門郵局,跟我表示要補辦郵局存簿,他有填寫1份申請書,上面張燕郎簽名跟印文都是被告親寫及蓋印的,我就按照程序補辦,最後要請我們單位主管覆核時,主管發現被告所拿的身分證與他本人長相、年齡不符,所以就沒有將新辦的存摺交給被告,並通知警方,過程中於11時55分許,被告有先更換存簿密碼及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43頁)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47頁),此外。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車內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前開犯罪事實,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其可能變更之罪名,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張燕郎」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以:罹有精神疾病,請求減輕其刑等語,本院查: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被告於本件犯行時,雖因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4頁),惟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時間、地點等過程,均能詳細陳述,復亦明確表明係因貪心,始持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冒名申請補辦存摺,且復就持有告訴人身分證件、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之原因,亦避重就輕,辯稱係撿到等語,已難認其於行為時有意識模糊等喪失理解力或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況被告行竊得手後,先至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車站郵局,向該局櫃檯人員詢問申請補發存摺之程序,經該人員告知需有本人、身分證及印章後,旋即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張燕郎」印章,復返回該局申請補發存摺,此據證人郭寶琇證述在卷,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情狀、犯罪動機、外界事物之變化等,應有所認識且依其意識所為動作,並非全然無知,甚而被告其後製作警詢筆錄時,亦能清楚回答,並積極為自己辯解,核與一般常人無異,實難認被告行為時,已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是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於供公眾運輸之客運車內上竊取他人之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復恣意持其竊盜所得之他人身分證件、提款卡,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補辦存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損及張燕郎本人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竊盜、詐欺所得之財物價值、犯罪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已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請求本件給予緩刑部分,查被告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5年度簡字第131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在案,雖不構成累犯,惟顯見其於本件犯行時,並未因前案為警查獲而知所悔悟,是認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增訂第37之1、37之2、38之1至38之3、40之
2等條文及第5章之1、第5章之2章名,且經總統公佈,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同法第38之3條又於105年6月22日再經修正公佈,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刑法上之「沒收」,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相關修正條文處理之,合先敘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沒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張燕郎」印章1枚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張燕郎」署名、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燕郎),為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後所生之物,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張燕郎」名義之私文書,業由被告持向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車站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8之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之前開財物,其中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軍人證、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各1張,已由告訴人領回一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盜所得之黑色LV牌皮夾、告訴人機車駕照部分,業已丟棄,現金3,000元部分,則花用殆盡等情,固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自105年
9月起,按月給付告訴人2,000元,此據被告、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結果,被告亦已依上開調解筆錄,於105年9月16日給付第一期款項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其目前因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如予以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顯然造成過度之經濟後果,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
1項第6款、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名、印文│├──────────────┼──────┼────────┤│「張燕郎」名義之105年3月31│印鑑欄、臨櫃│「張燕郎」印文、││日「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申請人確認後│署名各枚││補副∕終止申請書」壹份│簽名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