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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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原告 陳逢平
陳秋桂 羅怡貞 陳淑媚 陳柏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張郁姝 律師原告 陳鶴聲
陳璽安 陳逢銓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 律師原告 陳亮宇
陳煥文 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林本源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潘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逢平、陳秋桂、羅怡貞、陳淑媚、陳柏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448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45號土地、系爭448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現為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陳逢平、陳秋桂、羅怡貞、陳淑媚、陳柏勝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其權利之行使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核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起訴之必要,其等於訴訟繫屬中請求追加原告陳鶴聲、陳璽安、陳逢銓、陳亮宇、陳煥文為共同原告,經陳鶴聲到庭未拒絕同為原告,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裁定命陳璽安、陳逢銓、陳亮宇、陳煥文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陳璽安、陳逢銓、陳亮宇、陳煥文於收受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揆諸前開規定,視為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向原告全體給付新臺幣(下同)11,383,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向原告及追加原告全體給付11,662,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反面),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三、原告陳鶴聲、陳璽安、陳逢銓、陳亮宇、陳煥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為 陳郭蕋 所有,因陳郭蕋於民國51年間過世,系爭土地當時係由陳郭蕋之配偶 陳垗花 及陳郭蕋之子陳璽安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為1/2。嗣陳垗花於65年間過世,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由繼承人即原告繼承,並於100年12月27日以公同共有1/2辦理繼承登記。又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445號土地上,系爭448號土地則供被告作為校地使用,然被告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亦未經原告全體之同意,竟長期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99年11月10日至10
4年11月10日,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全體給付11,662,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郭蕋為被告之創辦人,系爭土地係供被告興學使用之目的,故被告係經陳郭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被告校地,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又原告自陳垗花處繼承系爭土地,然自其死亡後將近4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亦使被告長期信賴無他人欲行使其權利,則其等主張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失效。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學校用地,且被告係以社會公益為目的所設立之財團法人,並非營利,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69頁):㈠系爭445號(原西新庄子段195-20號)、系爭448號(原西
新庄子段195-4號)2筆土地原為陳郭蕋所有;陳郭蕋於51年10月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陳郭蕋之配偶陳垗花及其子原告陳璽安於52年2月7日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為1/2;陳垗花於65年3月23日死亡( 謄本 記載為65年4月2日)後,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於100年10月27日經繼承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㈡被告自49年遷校起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其所有系爭建物係坐
落系爭445號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6、447號土地),並將系爭448號土地作為校地使用。
㈢陳郭蕋於48年6月1日簽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記載
:「茲有私立稻江家政職業學校校長陳垗花擬在本市00000000段000000000地號之內面積柒捌捌捌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築永久式學校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基地主 陳郭蕊 」之內容,據以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
㈣被告(校長為陳垗花)於55年10月簽立「切結書」,並記載
:「具切結書人稻江家政職業學校校長陳垗花茲在本市○○○路○段○○號(原西新庄子段203-2、195、195-20地號)建築房屋經貴局核發55使字第1070號使用執照在案嗣後上址絕不擅自減少應保留之空地如需增建改建添建或作其他建築行為時願遵照規定辦理申請否則願受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拆除處分決無異議恐口無憑特具切結書是實謹呈臺北市工務局具切結書人稻江家政職業學校校長陳垗花」之內容,據以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㈤被告(校長為陳垗花)於55年10月22日簽立「建築物使用申
請書」,並記載:「建築地址:本市○○○路○段○○號(原西新庄子段203-2、195、195-20地號)」、「動工日期:
48年7月15日」、「竣工日期:55年10月10日」之內容,據以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67年6月20日以北市教一字第22457號
函復私立稻江家事職業學校董事會,並記載:「陳垗花及陳安正兩人所有本市○○區○○○○段○○○○○○○○○○○○○號兩筆土地面積共計○、一○八一公頃,係私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業學校前董事長陳郭蕊女士於設校時即提供作為校地使用,特此證明俾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為學校所有。」之內容。
㈦原告陳逢平、原告陳秋桂、 陳淑惠 (原告羅怡貞之母,94年
3月25日死亡)、原告陳淑媚、原告陳柏勝(原名 陳逢銘 )、原告陳鶴聲、原告陳璽安、原告陳逢銓、 陳美如 (原告陳亮宇、陳煥文之母,94年間死亡)於65年12月3日在國王大飯店參與簽立「先父 陳公 垗花遺產分配協議事項」之過程。㈧就原告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及爭點整理狀附表2(即本院卷一
第136頁)上載之申報地價及被告占用面積,兩造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⒈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反面)茲敘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建物於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即為被告,有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9頁),再被告自49年遷校起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其所有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
445、446、447號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㈡),另系爭建物起造時,係經陳郭蕋於48年6月1日簽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記載:「茲有私立稻江家政職業學校校長陳垗花擬在本市00000000段000000000地號之內面積柒捌捌捌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築永久式學校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基地主陳郭蕊」之內容,據以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見不爭執事項㈢),而上開所載203-2、195地號即重測後系爭446、447號土地,該2筆土地陳郭蕋嗣並於50年1月6日贈與被告,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67、169頁);另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445號土地雖未記載於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惟查系爭445號土地係陳郭蕋於51年6月6日始向第3人購入,有土地謄本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2日函附之彙整表(下稱彙整表,見本院卷一第200、213頁)足佐,亦即系爭建物48年7月15日動工時(見不爭執事項㈤),陳郭蕋尚未擁有系爭445號土地,係事後才買受取得,然而系爭建物於55年完工時,所坐落之土地實有系爭445、446、447號土地,此除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9頁)記載明確外,自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使用申請書」記載:「建築地址:本市○○○路○段○○號(原西新庄子段203-2、195、195-20地號)」、「動工日期:48年7月15日」、「竣工日期:55年10月10日」之內容等亦可知(見不爭執事項㈤)。則稽之上情,足見陳郭蕋首先出具系爭446、447號土地供被告校舍即系爭建物建築之使用證明書,於系爭建物建築期間,陳郭蕋又再於51年間買受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445號土地,則陳郭蕋既然於校舍興建中去購買校舍所坐落之土地,則陳郭蕋應知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並同意使用,若不同意被告使用,難認陳郭蕋會有上開行為且於購得系爭445號土地後,讓系爭建物建於其上而未爭執。是被告抗辯:當時原本規劃校舍使用範圍只有系爭446、447號土地,之後因興建過程中有擴建必要,陳郭蕋才會再購入系爭445號土地,且在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相關文件中,系爭445號土地亦有列入等語,應為可採。是以,無論陳郭蕋有無將系爭445號土地贈予被告之意思,陳郭蕋有同意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使用系爭445號土地應可認定。再被告係28年間由創辦人陳郭蕋、陳垗花創校於大稻埕,前身為「稻江洋裁講習所」,49年間因原址不敷使用,遷校至系爭土地,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反面),則陳郭蕋本為被告之創辦人,於興學後陳郭蕋、陳垗花49年間遷校時被告即使用系爭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㈡),而興辦學校最重要者莫過於尋覓校地、興建校舍,則陳郭蕋必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始會遷校至系爭土地上。同理,系爭448號土地係陳郭蕋於46年12月4日取得,有彙整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3頁),陳郭蕋於28年間興學後49年遷校迄今被告即使用該筆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㈡),則陳郭蕋必有同意被告使用其所有之系爭448號土地,始會遷校至此,若陳郭蕋不同意被告使用,難認其即會將學校遷至此處,且以陳郭蕋當時為被告學校經營者之身分,其所有土地同意被告使用亦無違常情。至於原告雖主張:陳郭蕋於46年即購入系爭448號土地,48年簽立同意被告使用系爭446、
447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面未載系爭448號土地,足見被告並未得到陳郭蕋同意使用系爭448號土地等語,惟查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建物起造時,於行政管理上申請建造執照時,需提供予行政機關以證明建物係有權占用基地,而系爭建物並未坐落系爭448號土地,故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自不會有該筆土地之記載。原告雖又稱:依據建築法規定,建築基地除建築物所佔之地面外,尚應留設空地範圍,故於申請建築執照所載之基地,並非僅限於建築物所占土地,尚應包含空地部分。故建築執照所載之基地除建築物所占土地外,尚應包含空地之土地範圍即系爭448號土地,則可證陳郭蕋並未同意將系爭448號土地作為校地使用等語。然依系爭建物建造執照申請書已載明系爭建物建築地址即為「西新庄子段195、203-2地號」(即系爭446、447號土地),此經本院調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48營342建造執照核閱無訛,則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即為上開2筆土地,原告主張系爭448號土地亦為建築基地等語,難認有據。是以,尚難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未載有系爭448號土地而認陳郭蕋未同意被告使用。
㈡綜上而論,陳郭蕋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而陳郭蕋死亡
後,系爭土地由陳郭蕋之配偶陳垗花及其子原告陳璽安於52年2月7日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為1/2;陳垗花於65年3月23日死亡後,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為原告公同共有,並於100年10月27日為繼承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㈠)。
而陳垗花為陳郭蕋之繼承人,原告又為陳垗花之繼承人,則原告本應輾轉繼受陳郭蕋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故被告係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向原告全體給付11,662,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共同起訴之人,經法院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之追加原告,若因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陳鶴聲、陳璽安、陳逢銓、陳亮宇、陳煥文本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自不能任令非任意性參與本訴訟之上開原告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而應由本院酌量令原起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56條之1第5項。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