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金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金字第35號原告 林庭安
陳秀英 謝佩汝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林庭安、陳秀英、謝佩汝應各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翁煇傑雲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易翰 關於原告林庭安、陳秀英、謝佩汝購買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對被告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翁煇傑、雲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易翰所為請求購買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損失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二、查本件原告林庭安、陳秀英、謝佩汝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並未表明被告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景天公司)、翁煇傑、雲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端公司)、李易翰就原告林庭安、陳秀英、謝佩汝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對被告紅景天公司、翁煇傑、雲端公司、李易翰所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本件起訴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言,即指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何時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之張數及金額等情),均於法不合。是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各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上揭規定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各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呂明坤法官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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