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峰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得易科罰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之明文化。
三、經查:受刑人因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至2號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30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編號第3至6號所示之犯罪,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前開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附此敘明。次查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所犯各罪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個月,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誤載則逕予更正),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毀棄損壞│恐嚇│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1月9日│97年1月9日│99年7月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0年度調偵緝│察署100年度調偵緝│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字第5號│字第5號│1970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竹簡字第309│100年度竹簡字第309│100年度訴字第683號││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2日│100年5月2日│100年9月16日│├──┼────┼─────────┼─────────┼─────────┤│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竹簡字第309│100年度竹簡字第309│100年度訴字第683號││決││號│號│││├────┼─────────┼─────────┼─────────┤││確定日期│100年8月22日│100年8月22日│100年10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察署100年度執字第│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680號│2680號│6325號│└───────┴─────────┴─────────┴─────────┘┌───────┬─────────┬─────────┬─────────┐│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7月23日、99年7│99年7月8日│99年7月28日│││月26日(聲請書係誤│││││載為99年7月26日至│││││99年7月2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70號│1970號│1970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683號│100年度訴字第683號│100年度訴字第683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9月16日│100年9月16日│100年9月16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683號│100年度訴字第683號│100年度訴字第683號││決││││││├────┼─────────┼─────────┼─────────┤││確定日期│100年10月17日│100年10月17日│100年10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察署100年度執字第│察署100年度執字第│││6325號│6325號│6325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