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訴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民國98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定位全球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複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美商拉美工業公司代表人丁○○○○○○(S
State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 律師
焦子奇 律師 李彥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經訴字第09706116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4年3月21日以「LaMer」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金、銀、鑽石、K金、紅寶石、綠寶石、藍寶石、珠寶、天然寶石、人造寶石(服飾用珠寶)、珠寶裝飾品、半寶石、隨身小飾物(珠寶飾品)、袖扣、領帶夾。」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見附圖1)。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7年5月29日中台異字第97000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1月25日經訴字第0970611659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㈠「LAMER」為字典上可查得文字,其原意係隱喻所指定商品
乃海洋之財富,且擷取法國巴洛克時期藝術工匠MR.MerdePhilip之姓氏,原意係表彰原告商品乃傳承法國巴洛克時期之經典。又被告曾核准第898822號「LUBLAMER」商標、第0000000號「T.LAMER及圖」商標及第606826號「LAMERDEST東海」商標,分別註冊於鐘錶、藍藻錠、靴等各類商品,顯見以此文字做為商標非為罕見。故「LAMER」為固有詞彙,非出於任何人創用,以之做為商標識別性較低。
㈡系爭商標與商標註冊第832790號「LAMER」商標(下稱據以
異議商標,見附圖2)之指定商品類似程度極低,二者所使用之原物料毫不相干。又從產製來源觀之,系爭商標指定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品之二種產業無論從原材料、設備、技術人才均無重疊之處,消費者自不可能認為二者有所關聯,或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商品「同具流行時尚性,商品買受人同質性高」為由,即認定二商品係有關聯,實過於牽強。
㈢依參加人資料顯示,僅有將商標使用於化妝品,並未跨足珠
寶商品經銷,且資料亦證明消費者認識其商標,亦僅限於化妝品等商品領域。消費者自無將使用於珠寶商品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㈣系爭商標已經原告使用於珠寶商品,除借電視購物販售,並
設多處銷售據點,早有長期實際販賣之具體事實,並為消費者所知悉,與據以異議商標化妝品併存於市場期間,未曾聽有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將系爭商標物認為據以異議商標,或誤認標有系爭商標之珠寶係源自於參加人,亦無誤認系爭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系列商標之情事。
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固有外文「LAMER」之偶同,為該
等外文非出於獨創,且原告商標所使用之商品與關係人商品之商品差異極高,足使消費者輕易辨識二商標商品係來自不同來源。而系爭商標為原告援引法文「LAMER(thesea)」所創用,以之使用於珠寶商品,系爭商標之申請係屬善意。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商標係由外文「LaMer」所構成,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
相較,都具有相同之外文「La」、「Mer」僅字體、顏色及大小寫等些微不同。該外文「LaMer」為法文「海洋」之意,究非國內一般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亦非國內市場使用於各類商品之習見圖樣。又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使用於化妝品等商品,經由長期持續、廣泛之使用,予人印象深刻,自已具相當之相當識別性。原告以相同外文「LaMer」作為系爭商標圖樣,復無其他足以區辨之文字、圖形,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依參加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知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商品之
信譽及品質,可堪認92年2月27日以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且迄今仍持續經參加人在我國市場廣泛使用及宣傳行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較,其同具流行時尚特性,且商品買受人同質性甚高,是兩造商品指定使用商品應存在相當之類似關係。且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化妝品等商品,並非一般常見之圖樣,復經由長期持續、廣泛之使用,予人印象深刻,應具相當之識別性。而原告以近似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相關或性質類似之商品,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交易購買時,自有可能誤認兩造商標為同一來源之商品,或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原告所提使用資料,不僅各該使用資料之日期均在系爭商標
94年3月21日申請註冊日之後,且其數量亦嫌不足,應無認定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熟知,而得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無混淆誤認之虞。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係由外文「LAMER」所構成,其
外文部分完全相同,僅商標之字體及大小寫有些微不同,是為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近似。
㈡參加人係世界著名化粧品公司,「LAMER」(海洋拉娜)係
世界著名「ESTEELAUDER」(雅詩蘭黛)化妝品集團的重量級品牌,於西元1981年首次使用於商業上,在1997年正式於美國公開上市。故「LAMER」化粧品予消費者之印象極深,其識別性極強,且已於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另在臺灣,參加人早於88年2月1日起即獲前手授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嗣於94年2月23日自前手取得該商標,且持續使用至今,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94年3月21日申請註冊之前,其商品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臻著名。
㈢雖然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14類之「金、銀、鑽石、珠寶
」等商品,而據爭商標係使用於「各種化妝品、香水、古龍水」等商品,惟二者均具有反映流行時尚之特性,於實際銷售時亦常於同一場所陳列販賣而為一般消費者得同時接觸,自屬類似之商品。是以,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五、查系爭商標係於96年7月27日審定准予註冊(見申請註冊卷第35頁),是系爭商標有無應撤銷之理由,應以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經查:
㈠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關於著名商標之保護,為我國商標法、各國立法例及相關國際公約所重視,避免他人恣意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著名商標,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以為該商品與著名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出自同源,或損及著名商標所有人之營業信譽,有悖於商標法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
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
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商標法第23條第2項明定以申請時為準,亦即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參照)。
㈢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
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又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㈣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草寫體外文「LaMer」由左至右排列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為印刷體外文「LAMER」由左至右排列所組成,二者外文字母均同,僅字體、顏色深淺及大、小寫等處略有些微不同。原告雖稱「LaMer」為法文「海洋」之意,乃一固有詞彙,非出於任何人創用,亦為法國巴洛克時期著名藝術工匠之姓氏云云,惟法文非我國一般消費者習見習知之文字,而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長期、持續、廣泛地使用於化妝品等商品,予人印象深刻,已具相當之識別性。是原告以相同之外文「LaMer」作為系爭商標圖樣,復無其他足以區辨之文字或圖形,其觀念、讀音上均同,而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
㈤我國相關業者與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之熟悉程度高,屬於著名商標:
查參加人為世界著名之化粧品公司,經由多次實驗而於西元1965年創造出「LAMER」乳霜,其後「LAMER」(海洋拉娜)成為世界著名「ESTEELAUDER」(雅詩蘭黛)化妝品集團之重要品牌,於1981年首次為商業上使用,於1997年正式於美國公開上市,並於世界各國獲准商標註冊,而於我國,先於民國88年2月1日經授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嗣於94年2月23日取得據以異議商標,持續將之使用於化妝品至今,銷售據點遍及臺灣各地,此有參加人所提出之美國商標註冊資料、新聞報導、廣告、銷售據點資訊、Google網站下載資料附卷可稽(見訴願卷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109至241頁)。足認於系爭商標94年3月21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自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係屬著名商標。
㈥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金、銀、鑽石、天然寶石等商品,與
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化妝品、香水、古龍水等商品相較,同具流行時尚特性,且因其商品單價高,商品買受人同質性亦高,現今百貨公司盛行,個人裝飾性產品,置於同一場所販售者,亦所在多有,一般消費者極易接觸。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銷售對象、販售場所等均有相關聯之處,是二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應存在相當之關聯性。
⒉原告雖主張長期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珠寶商品,為消費者所
知悉云云,並提出94年4月份薇薇雜誌、95年5月5日理財周刊及同年8月23日蘋果日報副刊等3則廣告(見異議卷第92至97頁,訴願卷第20至25頁,本院卷第19至24頁)為證。然各該使用資料之日期均在系爭商標94年3月21日申請註冊日之後,且無從得知原告商品之銷售數量、區域、期間,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及信譽,已為國內大部分地區絕大多數的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是原告所稱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熟悉,且足資區辨兩造商標為不同來源云云,並不足採。
㈦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相同之外文「LaMer」,
近似程度極高,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有相關聯等因素,客觀上有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所定不得註冊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原處分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所為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