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專訴字第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專訴字第87號民國98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
范嘉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經訴字第09706115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2年11月18日以「電子卡連接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5308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
1、2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6月24日以(97)智專三㈡0408
7字第097203206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11月10日經訴字第09706115450號訴願決定為訴願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為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之處分。而主張:
㈠系爭專利說明書載明:「個人電腦…規格」,並於圖式中顯
示兩種ExpressCard之外型。則其專利說明書所引用之「PCMCIA所將制定之規格」,自係指在系爭專利申請當時早已完成製定之「ExpressCard規格書」,此外參加人也無法舉出任何其他「PCMCIA所將制定之規格」,益證明系爭專利說明書所引用之規格,即為PCMCIA所制定之「ExpressCard規格書」。
㈡上開ExpressCard規格書既然經過系爭專利引用,並將兩種
ExpressCard之外型記載在圖式,則該規格書之內容自屬系爭說明書之一部分,於審查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時,自需列為參考。如果專利主管機關有不明瞭,亦應依專利法之規定,令專利權人提出,作為審查依據。該規格書即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由同業人士直接推導」之內容(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875號判決、96年判字第1743號判決、96年判字第1744號判決、96年判字第1467號判決、96年判字第700號判決、95年判字第1840號判決及90年判字第1882號判決),實質上即為專利說明書之一部分。
㈢ExpressCard規格書既為專利說明書之一部分,則訴願決定
書所謂被告機關不需加以審查,不啻是謂被告於審查專利時,不需審查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其不合理極其顯然。而經濟部既知該ExpressCard規格書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一部分,卻未撤銷原審定,命被告機關將漏未審酌之ExpressCard規格書併原專利說明書一起審查,更有失訴願審理機關之職責,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㈣證據2至4之外型均為矩形,而系爭專利殼體外型為L形,
雖為不爭之實,但審查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時,重點在於其將殼體由矩形修改為L形,是否具有進步性。原審定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均認為:系爭專利將殼體作為L形,可容納L形及矩形電子卡,具有進步性,但完全未說明將矩形外型改成L型外型,是否顯而易見?所得到可以容納L形及矩形電子卡之效果是否為意外之效果?是以原審定及訴願決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系爭專利說明書自承將殼體製成L形係配合ExpressCard之
新規格,因新規格之ExpressCard有L形電子卡。事實上,為配合L形電子卡所設計之連接器外殼,當然未必為L形。
但L形殼體只能用來配合L形電子卡,則是事實。至於L形殼體也能用來容納矩形電子卡,則是PCMCIA協會的設計,亦即ExpressCard規格書之內容。如果ExpressCard之兩種電子卡規格,不是共用相同之連接器本體,且L形電子卡有一段之寬度與矩形電子卡寬度相同,則僅將矩形殼體改成L形殼體,即可用來容納L形卡與矩形卡嗎?答案顯然為否定。
㈥綜上,足認以L形殼體來容納L形卡及矩形卡,乃Express
Card規格書中既有的設計,絕非由參加人所發現。只要由系爭專利圖式所記載之ExpressCard兩種外型,即可直接推論,不待任何創作。況且,系爭專利說明書所引用之ExpressCard規格書中,早已揭示二卡共用一接頭之設計。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L形殼體容納L形卡及矩形卡,是由參加人所創作,而具有進步性,顯屬錯誤。系爭專利之創作及其功能實為ExpressCard規格設計者所設計,系爭專利將證據2至4之設計轉用到他人設計之L形殼體,不具任何進步性。
㈦三角形導軌係供ExpressCard用之連接器所必備之設計,已
經ExpressCard規格書所揭示。於該規格書中確已在電子卡上預留三角形導軌之空間,以供連接器廠商在連接器之外殼中,裝置該三角形導軌。此由該規格書關於ExpressCard之形狀尺寸(dimension)圖中之標示即知。此外,參加人也從來未曾宣稱三角形導軌為該其所創作,更可證明原告主張不虛。該三角形導軌既為ExpressCard連接器所必要之元件,則本案審查重點即在於特定形狀之三角形導軌,是否為不易想到的設計,並能產生意外的效果。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此全然未置一喙,即率然認為有進步性,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㈧自邏輯上言,系爭專利雖然配備該三角形導軌,但因該三角
形導軌凸出於該殼體所定義之電子卡收容空間之內,如果電子卡之製造商不在電子卡上形成一三角形下凹區域(一如該ExpressCard規格書所規定),則所有電子卡均將無法插入到系爭電子卡連接器使用。換言之,系爭專利在連接器殼體內裝置三角形導軌,其前提乃是所有的ExpressCard電子卡都會在卡體上形成一三角形下凹區域。而此前提之所以能成立,乃是因為ExpressCard規格書有此規定。因此,系爭專利之三角形殼體當然是配合ExpressCard規格書所為之設計,此外別無其他來源,絕非參加人無中生有,首先創作。
㈨該三角形導軌既為ExpressCard規格書所規定,而參加人、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法指明或證明該特定之三角形導軌有何意外之效果,而可證明其具進步性,則該三角形導軌即不具進步性。
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各元件均可由ExpressCard
規格書直接找到或直接推導,則系爭專利將證據2至4之設計,直接引用到具有L形殼體及三角形導軌之電子卡連接器,即不具進步性。是以原處分審定舉發不成立及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均有違誤。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關於該新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因此,被告依前揭規定就原告所提出之新證據ExpressCard規格書表示意見。原告起訴理由稱ExpressCard規格書已揭露L形殼體、三角形導軌,皆係由ExpressCard之外形所「推論」而出,由此可知原告業已承認該ExpressCard規格書完全未見揭露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電子卡連接器所包括之L構形之遮蔽殼體30及導軌40之構件,且完全未見揭露該等構件將如何能「推論」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界定該等構件之構造及與其他構件間之連結關係,因此,因個別之證據2、3、4中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遮蔽殼體之構件,皆非如系爭專利界定之遮蔽殼體呈L構形,且完全未見揭示系爭專利之導軌40之構件,該等證據與新證據ExpressCard規格書之結合,因該新證據ExpressCard規格書完全未見揭露該等構件而仍為相同情形,致仍不具系爭專利除可收容矩形之電子卡外,尚可收容L形之電子卡之功效,既為不同之形狀、構造及組成,系爭專利相較下又有功效上之增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個別之證據2、3、4與ExpressCard規格書之結合等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個別之證據2、3、4與ExpressCard規格書之結合仍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早已載明:「個人電腦…規格」,
並於圖示中顯示兩種ExpressCard之外型,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引用之「PCMCIA所將制定之規格」,自係指在系爭專利申請當時早已完成制定之「ExpressCard規格書」云云。並據以指訴:「訴願決定機關既知該ExpressCard規格書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一部份,卻未撤銷原審定,…訴願決定顯有違誤。」惟其主張顯非事實,茲說明如下:
⒈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有關原告上開主張之原文為:「個人
電腦存儲卡國際協會為了解決上述資料互換上的問題,將記憶卡之規格工業標準化」、「個人電腦存儲卡國際協會正在制定一種新型PC卡的標準以適應新的要求」,且通篇專利說明書俱無引用所謂「ExpressCard規格書」之文句,此有專利說明書全文附卷可稽。
⒉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有引用「PCMCIA所將制定之規
格」,係未就全段整體文字予以解讀,卻逕行擷取片段內容,依憑己意另作偏離原文之曲解。原告主張之前提事實既非真正,則其依憑該錯誤文句,臆測所謂ExpressCard規格書已構成系爭專利說明書之一部分,亦屬不正確。
㈡原告復謂:「如果專利主管機關有不明瞭,亦應依專利法之
規定,令專利權人提出,作為審查依據。」云云。惟其主張顯有悖於相關法令之規範:
⒈按新型專利是否有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專
利權,依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舉發。故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情事,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悉依舉發證據認定之,一旦已就審查當時提出之理由及證據為審定後,自不容舉發人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另行提出新證據,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25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因訴願及行政訴訟所審究之標的,為專利專責機關作成之行
政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則應審查之證據資料,即以經專利專責機關審查者為限,方屬合法妥適。且舉發人於訴願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顯已超出原舉發內容,既未經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程序中,發交關係人答辯並據以審查,自非法院所得審究,此與行政訴訟法兼採職權調查主義無關。
⒊故如舉發人延滯提出舉發證據,甚或遲至訴願階段方始提出
,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7條第3項規定,該等新證據均非屬訴願機關或法院所應審究之範疇,亦難責由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加以調查,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888號判決以及同院94年判字第927號著有見解可參。
⒋揆諸前揭歷來實務判決之見解,可知於專利舉發事件中,專
由舉發人就其舉發主張負證明責任。從而原告指稱專利主管機關有依專利法之規定,令專利權人提出資料俾供作審查依據之權責云云,不僅有違專利主管機關之權限內涵,更與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相悖,其主張自無足取。
⒌且縱原告自行於訴願程序中提出ExpressCard規格書以佐其
說,亦已違反上述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7條第3項之規定,依據歷來實務判決見解,該新證據並非訴願機關可得審究之對象。故原訴願決定既已敘明「前開標準規格書與舉發證據2至4間並謂具有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乃訴願階段所提出之新證據及新主張,既未經原處分機關發交關係人答辯及審酌而為原處分之範疇」等語,而拒絕審查,自無違誤。㈢原告另主張「該規格書即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由同業人士直接推導』之內容」云云,亦乏所據:
⒈按系爭專利審定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二章第三節規定
:「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原告所引據之最高行政法院諸判決見解則進一步釋明,新穎性中所謂「直接推導」部分,係指先前技術中雖未記載但卻為其本質上所固有,可以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而言。且其中96年判字第1875號判決、96判字第1467號判決、96判字第700號判決、95年判字第1840號判決、90年判字第1882號判決,均係以可由其他引證案所直接推導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互比對(其餘96判字第1743號以及96判字第1744號二判決,則是認為當事人所主張等效置換之論述,係屬進步性之範圍,與新穎性無關,故根本不考慮有無直接推導之情形)。
⒉惟原告聲稱所謂ExpressCard規格書已構成系爭專利說明書
之一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且ExpressCard規格書亦非原告於舉發程序中所提出之引證案,此為訴願機關已審查認定之事實。該ExpressCard規格書既非引證案,即無從援引前揭專利審查基準所揭示之比對方法,更無從該內容復行推導任何先前技術之可能,事理甚明。故原告主張,引據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之內容以及附件1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得佐證「該規格書即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由同業人士直接推導之內容」云云,容有未洽。
㈣另原告謂原審定及訴願決定完全未說明將矩形外型改成L形
外型,是否顯而易見?所得到之效果是否為意外之效果?乃主張原審定及原決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
⒈被告之專利舉發審定書第3-5頁,已就證據2、3、4不足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逐件為說明。例如審定書第3頁倒數第6行載明: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L構形之遮蔽殼體30及導軌40,除可收容矩形之電子卡外,尚可收容L形之電子卡,相較於證據2僅可收容矩形之電子卡,已有功效上之增進,實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2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⒉訴願決定書第6-7頁,亦已詳述證據2、3、4無法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進步性之論據: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所載內容,系爭專利主要創作目的係藉由其內部所設L形收容空間可與兩種構形不同(即矩形與L形)之電子卡配接,並藉由其設於遮蔽殼體之側部上之導引槽與其設於導軌上之導引槽配合,使得兩種構形不同之電子卡可順利插入於其內之功效。又依證據2說明書創作說明…證據3依其說明書創作說明…證據4設有一底座…。證據2、3及4個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比較:證據2所揭示之框結構、證據3所揭示之框架部及證據
4所揭示之底座皆呈矩形狀,與系爭專利之遮蔽殼體為L構形不同。又系爭專利之導軌構件亦未見於證據2至4,且相較於證據2至4僅可收容矩形電子卡,系爭專利之L形遮蔽殼體及導軌,除可收容矩形電子卡外,並可收容L形電子卡。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技術特徵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3及4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應具進步性。
⒊足見原專利舉發審定書以及訴願決定書均已歷述相關事證以
及判斷之理由,原告指稱二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自有未合。
㈤原告於訴願程序所提出網路上之資訊(即所謂ExpressCard規格書)欠缺證據能力:
⒈被告發布之「現行專利審查基準彙編」(下稱審查基準),
就網路上之資訊是否符合「已見於刊物」乙節,採取之審查標準如下:
⑴第5篇第1章「專利權之舉發及依職權審查」記載,新型
專利要件之爭執,除無依職權撤銷外,其他適用之基準參照本章5.2.3.1「發明專利要件之爭執」。故有關新型專利「新穎性」要件之審查,適用之基準參照第2篇第3章「專利要件」之「2.新穎性」。前文同時載明: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者,若所附之證據揭露之技術係負有保密義務之人所知悉且未洩漏者,則非屬先前技術。
例如負有保密義務之舉發人舉證某軍事基地早已試用某項武器或進行某項實驗方法,主張其早已公開使用,由於該武器或該方法係負有保密義務之人應保密之事項,公眾無法得知其技術內容,故該證據所揭露之內容非屬先前技術,不得作為系爭專利不符專利要件之引證文件。
⑵而第2篇第3章「專利要件」2.5.2,就系爭專利之技術是否「已見於刊物」,列舉之判斷基準包括:
A.一般原則:專利法所稱之刊物,指以公開發行為目的,而以文字、圖式或其他方式載有技術或技藝內容的傳播媒體(第2-3-8頁)。而印有「內部刊物」等類似文字之刊物,除非有明確證據顯示其已對外公開散布,不得認定為公開發行之刊物(第2-3-9頁)。
B.網路上之資訊:①認定原則:原則上公開於網路上之資訊必須載有公開之
時間點始得引證作為先前技術(第2-3-10頁)。由於網路的性質與紙本刊物不同,公開於網路上之資訊皆為電子形式,難以判斷出現在螢幕上之資訊內容或公開之時間點是否曾遭變更。對於網路上之資訊內容或公開之時間點有質疑時,應取得該網站出具的證明;若無法取得證明文件以確信其真實性時,不得引證網路上之資訊(第2-3-11頁)。
②引證方式:網路上之資訊易於變更,引證時,應依網頁
格式列印該先前技術之內容,並在該列印本上註記取得日期、網站的固定資源位置及所審查之申請案號等(第2-3-11頁)。
③注意事項:若網路上之資訊未載有公開日期,應取得公
開或維護該資訊之網站出具的證明,否則不得作為引證(第2-3-11頁)。
⑶依據前述審查基準之內容,可知欲以網路上之資訊作為新
型專利不具「新穎性」要件之證據資料時,受有以下限制:1.引證方式須依「網頁格式」列印,並須於列印本上註記取得日期、網站的固定資源位置及所審查之申請案號等;2.該網路上之資訊須以「公開發行」為目的;3.該網路上之資訊必須載有「公開之時點」,如無,舉發人須取得網站出具的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作為引證;4.如該網路上之資訊載明「內部刊物」等類似文字,舉發人須另舉證證明已有對外公開散布之事實,否則不得作為引證;5.如該網路上之資訊內容遭質疑者,舉發人須取得網站出具的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作為引證;6.如該網路上之資訊係應保密之事項,即屬公眾無法得知之內容,根本不得作為引證文件。
⒉行政爭訟機關對於網路上之資訊是否已公開、得否作為相關
專利欠缺新穎性要件之證據資料,則有下述見解可資參照:⑴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①網頁下載資料並無公開日期之揭示,尚難執為系爭案不
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之依據。網路資料下載日期可輕易由電腦上設定更改,且網頁內容亦不斷地更新、張貼及置換,致網路內容之公開日期尚難採認,故網站內容不具證據力。
②網路下載之列印資料,並未經任何具公信力單位認證或
查證,或無其它證據證明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要不得作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論據。
③網頁下載資料其上雖記載有「日期0000-00-00」,然由
其整體資料觀之,並無從得知該日期所指為何,況電腦網頁內容之更動係屬常見情事,是其刊載公開之時間及內容之可信度,在提出具體佐證資料,以確認其文件內容之真實性前,即難據為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既有技術或知識。
④網頁資料縱謂某公司已於特定日發表某產品,但其發表
不必然有公開之事實;且所下載之電腦資料是否有更新過亦不得而知,故引證資料非原本文件,亦無原創作者之認證,實不能據以證明引證資料較系爭案公開為早,即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⑤縱使得以提出網站資料,證明引證一之技術內容曾置放
於該網站上,惟因前揭資料係屬機密資料,仍須證明非僅特定之使用者得透過帳號密碼之管制方式加以開啟,否則引證一之技術內容仍非屬公開資料。…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舉發人應進一步舉證證明引證一、二目錄之內容確實於西元1996年第二季前已可由網際網路取得。…縱使由引證三、四、五、六可知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已自行承認引證一之第6-30頁封裝圖式之製作日期為西元1995年4月,然該圖式製作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並無法當然導出公開日期亦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⑵各級行政法院
①按民事訴訟第352條第2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均經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引證三、四分別為美商CISCO及3COM公司於1997年間於網路上所發表之技術文獻影本,該等資料均為網路資料,應係私文書,茲經參加人否認其真正在案,原告又未檢送認證本或取得出處認證證明,以證明其真正,自不具證據能力,本院無從據為異議證據。
②就證據2網頁文件內容以觀,雖可知該等文件首頁右上
角所標示之製作日期Aug9,2003(即西元2003年8月
9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2年10月15日,且其第16頁亦揭露有SerialATAⅡ介面之電連接器產品外觀之圖示。但從首頁之標題已載明「DRAFT-SerialATAⅡ…Extensions」、其內文述及「ThisisaninternalworkingdocumentoftheSerialATAWorkGroup…
maymodifythecontentsatanytime…maybecoveredbyoneormoreNonDisclosureAgreementsincludingtheSerialATAⅡparticipantagreements…」、以及該文件每頁頁尾均標示「SerialATAWorkingGroupConnectorConfidential」等內容可知,證據2之文件係該協會之內部文件,且隨時有可能變更其內容,況文件內亦說明會員間有保密義務等事項,證據2雖載有製作文件日期(92年8月9日),然並無法得知何時被公開在該網站,且原告於何時下載,該文件上亦無確切日期可查,更何況,該協會網站亦限制須擁有其帳號及密碼之所屬會員始得上網瀏覽及下載該等文件,且會員間簽有同意書均應遵守該文件保密之協定,本負有不得公開該文件之義務,然身為會員之原告以證據2作為本件舉發證據,顯與前述保密規定相違,故證據2並無法證明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⑶因此,就網路上之資訊是否於相關專利申請前已公開,而
得作為該專利欠缺新穎性之引證文件,總結前開行政爭訟機關歷來之審查意見,對其證據能力所設立之判斷標準為:1.該網路上資訊內含之刊載日期、製作日期或已於某特定日發表之記載,均無法作為已公開之證明;2.舉發人須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該網路上資訊之「公開時點」及其「內容之真正」(例如具公信力單位之認證),該資訊始具證據能力;3.如網站已限制須透過帳號及密碼等管制方式始得瀏覽、下載該網路上之資訊,仍非屬公開資料;4.如該網路上之資訊係應保密之事項,縱經舉發人提出,仍不得據為已公開文件予以審酌。
㈥依據前述審查基準以及行政爭訟機關歷來之審查意見,原告
所提出網路上之資訊(即所謂ExpressCard規格書)不具證據能力:
⒈依據前述審查基準之要求,對於網路上資訊之引證方式,須
依「網頁格式」列印,並須於列印本上註記取得日期、網站的固定資源位置及所審查之申請案號等事項。惟原告所提出ExpressCard規格書並非按「網頁格式」列印,且有關網站的固定資源位置及所審查之申請案號等註記,均付之闕如。
其引證方式既不合法定格式之要求,自不具證據能力。
⒉其次,該規格書內文每頁下端均記載:「THISDRAFTDOCUM
ENTISFORREVIEWANDDISCUSSIONONLY.THISDOCUMENT
ISNOTFORPUBLICATIONORGENERALDISTRIBUTIONAND
ISSUBJECTTOREVISIONORREJECTIONBYTHEPCMCIA.」(本草稿文件僅供審閱及討論。本文件非供公布發表或向公眾散佈之用,並受PCMCIA修訂或廢棄之拘束。)顯示該規格書僅係一草稿,其內容隨時有可能變動而不固定,又未載明公開之時點,原創作者更已明確聲明該規格書不公開發表之意旨。準此,足證原告所提出ExpressCard規格書,非以「公開發行」為目的,原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公開之時點」及「內容之真正」,依據前述審查基準以及行政爭訟機關歷來之審查意見,該規格書非屬公開資料。
⒊再者,該規格書第2頁載明:「Thisdocumentisbeing
providedsolelyfortheinternalbusinessuseofthecompanywhopurchasedthestandardandwhosenameiswatermarkedthroughoutthedocument.Allotheruse,includingdistributiontothirdpartiesinanymedium,isexpresslyprohibited.」(本文件僅供購買者之內部業務使用,且該購買者之名稱會以浮水印顯示在本文件各處。所有其他用途,包括以任何方式向第三人披露,都是嚴格禁止的。)⑴顯示原創作者除重申該規格書「非公開發行」之旨趣外,
並禁止所有取得該文件之人以任何方式對外揭露其內容(即取得該文件之人依約定負有保密義務甚明)。
⑵原創作者為達其禁止公開之目的,更透過以浮水印將購買者名稱標記在規格書各處之方式,作為控管手段。
①例如原告所提出ExpressCard規格書第4頁「PCMCIA
MembershipCertificate」,載明購買者公司名稱為「Draft1.0-v111303」(非原告名稱,則原告究竟透過何種途徑取得該規格書,亦有可疑)。而於該規格書第5頁以下,每頁均有「Registeredto:Draft1.0-v111303」之浮水印字樣。此係因為該「Draft1.0-v111303」並非PCMCIA會員,故遇有此種非會員而欲下載其網路上資訊之情形,PCMCIA網站會要求該下載人先報明自己身分,PCMCIA網站再以一組公司名稱代碼表徵該下載人,並將前述公司名稱代碼以浮水印標記於所下載文件內容各處,意謂該文件僅供特定下載人(在本案即為「Draft1.0-v111303」)內部審閱及討論之用,並非公開資料。
②如係PCMCIA會員要求下載的話,以參加人取得該規格書
之程序為例,參加人須以帳號及密碼登入,待PCMCIA網站核實會員身分後,方可瀏覽、下載或列印該規格書內容(該規格書並非直接公開在PCMCIA網站上供自由閱覽、下載)。下載後之規格書封面及內文,亦均以浮水印標記參加人之公司名稱「Registeredto:FOXCONN」(原證13)。足見原創作者以浮水印方式管制該規格書之取得對象,無一例外;原創作者並可直接依浮水印之標記內容,識別取得對象之身分。
⑶參諸國家情報研析報告分發及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分發
政府機關或首長之情報研析報告,均應按國家機密保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完整標示或註記「浮水印」。可知「浮水印」之標記,係為一旦發生對外洩漏情形,即可藉此法追究洩密責任之歸屬。是以經由該規格書採取前述浮水印之標記方式,已可充分瞭解原創作者管制該規格書取得對象以及禁止該規格書公開之決心。
⒋據上論結,姑暫不論原告提出該規格書之引證方式與前述審
查基準要求之格式不符此一重大謬誤,以及原告尚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該規格書之「公開時點」以及「內容之真正」等節。PCMCIA網站亦已明確宣示該規格書內容禁止公開(取得該文件之人依約定負有保密義務),並限制須透過帳號及密碼,或表明下載人身分等管制方式,始得瀏覽、下載或列印該規格書,依據前述審查基準以及行政爭訟機關歷來之審查意見,該規格書即屬公眾無法得知之內容,自不得據為已公開之引證文件予以審酌。
㈦此外,依據原告所提出ExpressCard規格書第2頁記載,據
稱首印日期(FirstPrinting)為2003年11月(參加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按諸前述審查基準之規範,刊物載有發行之年月者,以該年月之末日為其公開日期,則該規格書之內容縱屬真正,其公開日期仍較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03年11月18日)為晚,亦不得作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先前技術,併此說明。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所提之新證據EXPRESSCARD規格書,是否具有證據能力?㈡個別之證據2、3、4與新證據ExpressCard規格書之結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所提之新證據EXPRESSCARD規格書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所提之EXPRESSCARD規格書,既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且為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本院自應審酌,合先敘明。
⒉次查,原告所提出之ExpressCard標準規格書係個人電腦存
儲卡國際協會(PCMCIA,PersonalComputerMemoyCardInternationalAssociation,下稱PCMCIA協會)所出版,其內頁之PurchaseDate雖記載其FirstPrinting(首刷日期)為西元2003年11月,惟其內頁另記載其PurchaseDate(購買日期)為2003年11月4日,如附圖1所示。故不得因其首刷日期為2003年11月,而推定其公開日為2003年11月之末日(即11月30日),因此由ExpressCard標準規格書所記載之購買日期足資證明其發行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3年11月18日)。
⒊又查,由上開規格書購買證明(PCMCIAMembershipCerti
ficate)所為「JoinPCMCIAtodayandreceiveafullrefundofyourExpressCardstandardpurchaseprice」之記載,可知只要付費即可購買ExpressCard規格書。且PCMCIA協會之會員、非會員或生產電腦周邊產品之不特定多數人只要付費給PCMCIA協會,即可取得會員資格,在該協會網站取得ExpressCard標準規格書。即其散佈方式與公開發明之刊物相同,而能為不特定第三人所知悉,至於其是否需要付費或密碼,則非所問。因此,PCMCIA協會確實已將Expr
essCard標準規格書發表於網路上,提供給需要該規格書之不特定人士,只要繳交費用即可進入其網站下載或列印該規格書,自得認為上揭規格書有公開發行之事實。
⒋綜上,足認原告於訴願時所提出,並於本件行政訴訟亦主張之新證據即EXPRESSCARD規格書具有證據能力。
㈡個別之證據2、3、4與新證據ExpressCard規格書之結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的習知技術:
PC卡將以兩種外型出現,該第一型新型PC卡50與第二型新型PC卡60之厚度一致,且該兩種新型PC卡用於傳輸數據之對接部51、61之構形為一致。第一型新型PC卡的尺寸為75mm長、34mm寬及5mm厚,其面積只有目前PC卡的一半左右。第二型新型PC卡係呈「L」構形亦與現有PC卡之構形相差甚遠(如附圖2)。由於PC卡必須要通過與其配接之電子卡連接器才能運用於上述各種設備中,因此PC卡技術之每次改進都必然相應的要求與其配接之電子卡連接器同時進行相應之改進。由上述可知,新型PC卡之構形已與現有之PC卡存在很大不同,則現有之用於與現有PC卡配接之電子卡連接器並不能與新型PC卡配接。因此,業界需要研發兩種新型電子卡連接器以分別與兩種新型PC卡配接。進一步地,由於兩種新型PC卡是用於筆記型電腦上,而筆記型電腦在朝輕薄化及微型化方向發展,其內部空間有限,因此如何將分別用於與兩種新型PC卡配接之電子卡連接器整合為一個以提高單一電子卡連接器之兼容性並用時提高筆記型電腦內部空間之利用率已為業界研發重點。
⑵系爭專利創作特點:
系爭專利之創作在於提供一種電子卡連接器,其可用於與兩種構形不同之電子卡配接。為實現上述創作目的,系爭專利之電子卡連接器包括有設有對接部之絕緣本體及收容於對接部內並沿前後向延伸之複數端子。所述絕緣本體上還組設有「L」形遮蔽殼體並於其內形成有可用於收容電子卡之「L」形收容空間,其包括主體部及自主體部相對兩側延伸出之側部,其中所述側部上設有複數延伸入所述收容空間內之凸起,且該等凸起共同形成用於導引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所述遮蔽殼體內還配接有導軌,所述導軌上亦設有導引槽。與先前技術相比,本創作之電子卡連接器具有如下功效:電子卡連接器藉由於其內設有之「L」形收容空間可與兩種構形不同之電子卡配接,並藉由其設於遮蔽殼體之側部上之導引槽與其設於導軌上之導引槽之配合,使得兩種構形不同之電子卡可順利插入於其內(其代表圖示如附圖3)。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
附屬項,本件原告僅爭執獨立項的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電子卡連接器,其包括:
絕緣本體,係呈縱長構形,於其上設有對接部;複數端子,係收容於絕緣本體內並於所述對接部內沿前後向延伸,其包括顯露於所述對接部內之接觸部及延伸於所述絕緣本體前端外之焊接部;遮蔽殼體,係為「L」構形並組設於絕緣本體上,其內界定有「L」形之用於容納電子卡之收容空間,其包括有主體部及位於所述主體部相對兩側之側部,所述側部上設有複數延伸入所述收容空間內之凸起,且該等凸起共同形成用於導引所述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導軌,係位於所述收容空間內並與所述遮蔽殼體配接,其包括有其上設有用於導引所述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之導引部。
⒉舉發證據之技術內容:
⑴ExpressCard規格書所揭示內容如經濟部訴願卷第42至81頁
所示,其代表圖示如附圖1及該規格書Figure4-1至4-5所示。
⑵證據2為86年7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卡承接構造」
專利案(其代表圖示如附圖4),係一種可使用較習知框結構厚度為厚的積體電路卡(下稱IC卡)之承接構造者。其構成為於卡承接構造100上具備基板22,及沿著該基板22引導插入之卡的框結構40,及被引導至該框結構40內插入之卡嵌合之連接器,並在基板22大致框結構40正下方之位置上形成缺口22a,朝著基板22將具有突出之突出部的卡插入至框結構40時,該缺口22a可承接此突出部者。
⑶證據3為88年5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卡片連接器及
其彈出機構」專利案(其代表圖示如附圖5),係一種可藉沖壓並彎曲金屬薄板加工而製成低側構造之卡片彈出機構及使用彈出機構之卡片連接器。卡片連接器係藉由本體20及卡片彈出機構30所構成。卡片彈出機構30為由固定框架部40及可動彈出部50所成。框架部40具備一對略呈字狀剖面之相對導軌42、44,及連結兩導軌42、44間而形成一體之略平板狀構件46,如此所成者,板狀構件46之略中央部上具有略呈矩形之開口46a。該板狀構件46兩面上,略呈平板狀之昇降帶60及臂桿70的一端透過開口46a藉鉚釘將其可轉動自如地固定,並在臂桿70一端安裝一配置於導軌42側面的推壓桿80,可藉此進行推壓操作者。
⑷證據4為92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退卡裝置」專
利案(其代表圖示如附圖6),係一種退卡裝置,主要係可供電子卡等裝設使用,其中該退卡裝置係由一底座、一主動裝置及一副推片所組成,而主動裝置及副推片係分別設置於底座之側緣處及底緣處,當電子卡塞設於底座內時,其電子卡即抵制副推片,藉由副推片同步帶動主推片,反之當使用者推動主動裝置中之主推桿亦可連動主推片,進而帶動副推片將其電子卡輕易退出者,又由於副推片係成彎曲曲片造型,且中央之固定支點係可於底座之支點滑孔中滑移,因此當主推片推動副推片首先會以前述之固定支點為中心擺動,爾後再透過固定支點於滑孔中移動,如此可使副推片能達其兩段式擺動位移之效果,藉以增加副推片整體之移動行程者。⒊本件原告主張ExpressCard規格書本屬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的
一部分,且該規格書之標準本來就規定同一插槽可供兩種電子卡使用,因此將證據3的殼體做成L形,再加上三角形導軌,即是配合新標準電子卡形狀的最直接變化等語。惟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並辯稱:縱使ExpressCard規格書可採,因個別之證據2、3、4中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遮蔽殼體之構件,皆非如系爭專利界定之遮蔽殼體呈「L」構形,且完全未見揭示系爭專利之導軌40之構件,證據2、3、4與新證據ExpressCard規格書之結合,因該新證據ExpressCard規格書完全未見揭露該等構件,不具系爭專利除可收容矩形之電子卡外,尚可收容L形之電子卡之功效,既為不同之形狀、構造及組成,系爭專利相較下又有功效上之增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個別之證據2、3、4與新證據ExpressCard規格書之結合等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等語。經查: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揭露一種電子卡連接器,其
包括:絕緣本體,係呈縱長構形,於其上設有對接部;複數端子,係收容於絕緣本體內並於所述對接部內沿前後向延伸,其包括顯露於所述對接部內之接觸部及延伸於所述絕緣本體前端外之焊接部;遮蔽殼體,係為「L」構形並組設於絕緣本體上,其內界定有「L」形之用於容納電子卡之收容空間,其包括有主體部及位於所述主體部相對兩側之側部,所述側部上設有複數延伸入所述收容空間內之凸起,且該等凸起共同形成用於導引所述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導軌,係位於所述收容空間內並與所述遮蔽殼體配接,其包括有其上設有用於導引所述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之導引部。
⑵Expresscard標準規格書書第1頁第3段揭示可使Express
Card/34module(矩形)及ExpressCard/54module(L形)之卡片插設於同一插槽的規格,並在第2頁第1-2圖中以虛線表示兩者均可插入Slot1插槽之概念圖。證據2為86年
7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卡承接構造」專利案,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其係揭露卡承接構造,包括連接器30及接點,框結構40呈矩形,其左右兩端部彎曲,並在兩端部上形成可引導IC卡插拔之引導部42,在該引導部上、下具備分別向內側突出之上、下兩條軌道42a、42b,插入之IC卡兩端部被保持並引導至軌道內。證據3為88年5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卡片連接器及其彈出機構」專利案,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其係揭示一種卡片連接器,包括本體20及設於其上之複數接點端子,框架部40係由一對平行導軌42、44及連結該等兩導軌42、44間之略呈平板構件46所構成,兩導軌42、44係形成略U字狀,可滑動插入記憶卡片100,各導軌之上下凸緣具有朝內側沿著導軌之推壓變形。證據4則為92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退卡裝置」專利案,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其係揭示一種底座11專供電子卡塞設使用,呈矩形,其左右兩端部彎曲,並在兩端部上形成可引導電子卡插拔之引導部,在該引導部上、下具備分別向內側突出之凸起之構造。
⑶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ExpressCard規格書
、證據2、證據3、證據4之技術內容,可知ExpressCard規格書或證據2或證據3或證據4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遮蔽殼體係為「L」構形,並組設於絕緣本體上,其內界定有「L」形之用於容納電子卡之收容空間以及導軌,係位於所述收容空間內並與所述遮蔽殼體配接,其包括有其上設有用於導引所述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之導引部之相同技術特徵。又查系爭專利之L形遮蔽殼體另配合導軌之導引槽以及導引部之設計,可使2種不同構形的電子卡容納於單一L形遮蔽殼體以及L形收容空間內,導軌以及其上的導引槽之設置可使兩種不同構形的電子卡順利插入插槽中,故L形的遮蔽殼體以及L形收容空間及導軌的配置,具有功效之增進,且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ExpressCard規格書或證據2或證據3或證據4等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個別ExpressCard規格書或證據2或證據3或證據4及其組合尚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⑷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9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第1
項之附屬項,包含第1項全部技術特徵,ExpressCard規格書或證據2或證據3或證據4及其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上開個別證據及其結合自亦不足以證明依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作進一步界定之附屬項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9項不具進步性。
六、從而,個別之證據2、3、4與新證據ExpressCard規格書之結合均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告認系爭專利並無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項規定之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情形,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雖未審酌上揭新證據ExpressCard規格書,致其理由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