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著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
丁○○戊○○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裕欽 律師
胡中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本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嗣於本院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於民國98年3月9日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每人應給付上訴人102,0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57頁),於98年4月22日變更及追加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公司)給付上訴人499,00
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乙○○、丙○○、丁○○、戊○○(下稱被上訴人乙○○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回復上訴人名譽之責任,且被上訴人乙○○、丙○○、丁○○、戊○○應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240、241頁),經核其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係基於主張被上訴人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其訴之追加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36頁),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翰林公司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
翰林公司出版之「新無敵國語辭典」,係由被上訴人戊○○主編、被上訴人丙○○及丁○○審訂,被上訴人乙○○等明知「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內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即容易誤解部首的字)為上訴人著作,詎被上訴人乙○○等未經上訴人授權,竟意圖營利,於被上訴人翰林公司95年11月初版三刷之「新無敵國語辭典」侵害上訴人「易誤判部首單字表(自一部至龍部之155組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並將前開書籍於97年5月2日在書店流通販售。
㈡「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乃係編輯著作,並非「方法」,上訴
人所使用檢字方法雖不屬於著作權保護對象,惟上訴人按檢字方法,選擇「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文字後,再依總筆劃予以編排,自屬創作性表達,且上訴人此創意,已符合最低程度要求,足以呈現上訴人個人特性,非僅僅單純辛勤收集事實而已,應認上訴人「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已符合創作性要件。至於中文辭典之文字選擇及編排雷同,乃同部首、同筆劃之文字所得之選擇及編輯順序本即相同使然,於每一部首開端處設「甲表(部首正判)」及「乙表(部首誤判)」之對照單字表,以達快速檢字目的。編輯方式有正誤對照表,右為「同部首字群」,左則為「容易誤解部首之字群」,各文字均有依筆劃之認定,並將相同者歸於同一筆劃下及依筆劃順序由少至多排列,則係快速索引的表達方式,而「乙表(部首誤判)」內之單字各屬不同部首,不同部首之文字所得選擇及編排順序,即非相同。又上訴人所編三本辭典(88年10月巧易成語修辭雙解辭典、90年小學生形音義辭典、92年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名稱雖各有不同,但有關「易誤判部首單字表」部分,三本辭典間有脈絡可循,其編輯方式,乃在前一本書所列(或未列)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基礎上,增加若干單字而成,原創稿可回溯至88年9月,因此「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係上訴人獨立創作而成,並未抄襲日本著作,具有原始性及創作性,依著作權法規定應受保護。㈢被上訴人「易誤判部首單字」總數1066字,抄襲上訴人者94
0字,將近九成,且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著作「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具創作性及獨立創作,被上訴人「易誤判部首單字表」與上訴人「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具實質相似,被上訴人等人確已抄襲上訴人著作。原審將「易誤判部首單字表」誤認為「巧易中文部首快速索引」檢字法之一部分,並認「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惟以「更」字為例,在小學生形音義字典中在「一」部首、「、」部首、「′」部首、「人」部首、「入」部首、「日」部首、「田」部首之易誤判部首單字均可找到「更」字,而有多種表達方式,是以上訴人之字典係「多重選擇及編排」,日本之字典係「單一編排選擇及編排」,兩者有所不同,基於思想表達合致原則,並不適用易誤判部首單字。
㈣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等總共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
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9,0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收受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回復上訴人名譽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著作「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內之「容易誤
解部首的字」(又稱「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主要係用於協助快速找查文字,該表乃係一種快速找查文字之方法,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被上訴人等並未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退步言之,縱令「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內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可認為是一種表達,但上訴人係採用一般人通用之方法加以選擇及編排,且上訴人因襲用先前他人之創作,並無創作性,不能享有著作權之保護。上訴人「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內「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係將容易遭誤解部首之文字列出,文字下方則以括弧標示正確部首,括弧下方再以國字數字標示該文字所在頁碼,各單字均須有筆劃之認定、同筆劃之單字須歸類於同一筆劃下,筆劃則依順序排列(筆劃少者排於前、筆劃多者排於後),以協助使用者快速找查文字。此種「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所選擇單字及按「部首」筆劃順序排列之方法,早在教育界所知悉,是一般編輯字典工具書,最常通用之方法,是故,即令上訴人投入相當時間、費用,亦難謂「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係編輯著作享有著作權保護。
㈡此外,除「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朝根 於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270號刑事案件中,就上訴人辭典內「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提出日本辭典9本供法院調查,足認上訴人辭典內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創作,顯然不具所謂之編輯著作所要求之「創作性」外,被上訴人等亦提供旺文社等5本辭典,由於日本出版社發行前揭日文漢字辭典時間,大多早於上訴人,且前揭日文漢字辭典均已使用「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快速索引方式,而其中「例解學習漢字辭典」更被我國國家圖書館所典藏,足認上訴人為編輯字典參考資料,應有「合理之機會」在我國看到上開日文辭典之著作,則被上訴人辭典內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在使用漢字極為頻繁之日本,既早已為多家出版社沿用多年,且上訴人「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根本是襲用自日本之同類著作,當然更無創作性可言,故難認被上訴人等有何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情事。
㈢退步而言,縱令系爭著作「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內之「易誤
判部首單字表」可認為具有創作性,惟被上訴人等就容易誤解部首文字之「選擇」與「編排」顯然皆與上訴人辭典不同,不具實質相似,被上訴人並無抄襲上訴人之系爭著作。被上訴人翰林公司所出版「新無敵國語辭典」之容易誤解部首文字部分,收錄字中很多字是上訴人系爭著作所沒有收錄的字,足證被上訴人翰林公司所出版「新無敵國語辭典」之容易誤解部首文字部分乃獨立創作之表現。此外,就畫面設計上,上訴人系爭著作內「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係以直式排列;而被上訴人等人「新無敵國語辭典」之「易查錯部首」係以橫式排列,且在「易查錯部首」旁作使用說明,如被上訴人等人「新無敵國語辭典」之「一部首」底下的「易查錯部首」即舉例:十是(十)部,在112頁,以便利讀者查字使用,顯見被上訴人等人辭典畫面設計與上訴人有很大差異,益徵被上訴人等就容易誤解部首文字之「選擇」與「編排」顯然皆與上訴人辭典不同,有相當程度上的差異,被上訴人等人並無抄襲上訴人,換言之,被上訴人等人就容易誤解部首文字,有被上訴人等人自己的「選擇」與「編排」,並未一模一樣地仿製上訴人「易誤判部首單字表」,難謂係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
㈣再退萬步言之,本件上訴人系爭著作「小學生形音義辭典」
內之「容易誤解部首的字」,本身觀念之表現形式極為有限,其表現形式與思想、概念、觀念已產生無法劃分之「合致」現象。縱使鈞院認為被上訴人等「新無敵國語辭典」關於快速檢字部份,與上訴人「易誤判部首單字表」雷同而構成實質相似,係因對於同樣在「個別」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表達敘述,基於協助快速找查文字之目的,其所表達之內容、表現之形式極為有限,任何人來寫,在敘述表達上均難以避免產生雷同之情形,被上訴人等仍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公司)給付上訴人499,0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乙○○、丙○○、丁○○、戊○○(下稱被上訴人乙○○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回復上訴人名譽之責任,且被上訴人乙○○、丙○○、丁○○、戊○○應負連帶責任;㈣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等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6、153頁):
㈠上訴人所編著小學生形音義辭典(92年11月1日初版,下稱
系爭著作)之「容易誤解部首字群」(他部首單字群)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㈡被上訴人等是否以重製之方式侵害系爭著作?㈢如有,上訴人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著作人格權之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
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以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然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則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次按,著作權法第7條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是以編輯著作其受著作權保護標的為著作人對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而具有創作性之部分,並未及於著作人所選擇或編排之資料本身。
㈡經查,上訴人自承「巧易中文部首快速索引(檢字法)」僅
係查字典之方法,並非著作權保護之對象,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著作中上訴人使用「巧易中文部首快速索引(檢字法)」所選擇及編排之「容易誤解部首字群」是否具有創作性,而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經查:
⒈查系爭著作內「容易誤解部首字群」之編輯方式係於辭典內
文每一部首開端處右方設「部首正判」即同部首字群(單字表),及於左方設「部首誤判」即容易誤解部首的字群,各字群之每一單字均有筆劃之認定,並按筆劃順序排列各字群中之單字(即筆劃少者排於前、筆劃多者排於後)等,而容易誤解部首的字群中各單字下方均以括弧標明其正確部首及該單字於正確部首所在頁數,易言之,上訴人係使用檢字方法,選擇易誤判部首之文字,並按總筆劃加以分類、排序,編輯成「容易誤解部首字群」,使用者因而得以輕易分辨部首,並快速找尋該文字之正確部首及所在,藉此編輯方式達到比對及迅速檢索之功能,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及該辭典第II頁序文對該書所採「巧易中文部首快速索引(檢字法)」之說明可資參照。
⒉惟查,依被上訴人等於本院所提出之⑴旺文社於西元2000年
出版之「標準漢和辭典(新訂版)」(西元1968年1月10日初版發行);⑵研學出版社於西元2001年4月1日出版之「現代標準漢和辭典」(西元1980年4月1日初版發行);⑶研學出版社於西元1991年2月10日出版之「小學漢字辭典」(西元1980年4月1日初版發行);⑷ベネツセ出版社於西元2006年2月初版二刷之「新修漢和辭典」(西元1991年10月初版發行);⑸三省堂於西元1999年11月1日第五刷之「例解新漢和辭典」(附卷外證物箱),及⑹小學館於西元1979年二版十六刷之「例解學習漢字辭典」(見本院卷第309-
460頁)均有與系爭著作類似之「容易誤解部首字群」,足見此類「容易誤解部首字群」早已於日本為多家出版社廣為利用於漢字辭典之選擇與編排。
⒊再者,以小學館於西元1979年所出版之「例解學習漢字辭典
」為例,其中「一」部首之容易誤解部首單字包括「十」、「干」、「才」、「五」、「互」、「友」、「天」、「戶」、「冊」、「可」、「右」、「左」、「布」、「平」、「未」、「正」、「再」、「吏」、「在」、「存」、「有」、「死」、「百」、「耳」、「至」、「西」、「亞」、「否」、「更」、「(來之簡體字)」、「束」、「豆」、「車」、「(麥之簡體字)」、「事」、「東」、「(畫之簡體字)」、「表」、「長」、「雨」、「奏」、「衷」、「面」、「夏」、「帶」、「泰」、「憂」等47字,其中除「戶」、「束」、「車」、「(麥之簡體字)」、「表」、「長」、「衷」、「泰」等8字外,其餘39字均已收錄於系爭著作「一」部首之「容易誤解部首字群」。又其中「ノ」部首之容易誤解部首單字包括「九」、「人」、「入」、「丸」、「千」、「午」、「升」、「及」、「牛」、「斤」、「欠」、「毛」、「氏」、「丘」、「右」、「失」、「斥」、「生」、「白」、「矢」、「先」、「年」、「有」、「朱」、「气(氣)」、「自」、「舌」、「舟」、「血」、「我」、「系」、「身」、「垂」、「卑」、「卸」、「段」、「重」、「鬼」、「(釋之簡體字)」、「奧」、「無」、「鼻」、「舞」等43字,其中除「气(氣)」、「身」、「鬼」、「(釋之簡體字)」、「鼻」等5字外,其餘38字均已收錄於系爭著作「ノ」部首之「容易誤解部首字群」,由上足見,由於「容易誤解部首字群」係依中文或漢字之結構拆解其近似之部首加以編纂而成,而中文或漢字之結構可能拆解之部首亦有限,在思想同一而表達有限之情形下,上訴人自不得就「容易誤解部首字群」中所收錄之各該單字主張著作權。
⒋再查,系爭著作與前開辭典之容易誤解部首字群表之差異在
於所收錄之單字多寡不一,內容有所不同,此部分自屬上訴人創作性之表達,而符合最低創作高度,是以系爭著作於各該部首所列之「容易誤解部首字群」之選擇及編排,亦即各該字群內單字之集合,應認已符合創作性之要件,易言之,系爭著作具有創作性部分僅係指各該部首內單字之集合(如附件所示),惟如前所述,基於中文或漢字結構及部首之先天侷限性,上訴人自不得就「容易誤解部首字群」中所收錄之各該單字或部分單字之組合主張著作權。
㈢次按,著作權倘係出於著作人獨立創作之結果,其間並無抄
襲之情事,縱其具有創作性之表達相(雷)同,各人就其著作均享有著作權,所稱「抄襲」係指侵害人重製之著作係模倣著作權人著作中受著作權保護之成分,且達實質近似之程度,是以主張他人之著作抄襲自己之著作,而構成著作權侵害者,應先證明他人之著作模倣自己著作受保護之表達,已達實質近似之程度,而所稱「模倣」係指侵害人曾接觸或有合理之機會接近其著作,惟倘二著作間已高度近似到足以排除侵害人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時,亦可認侵害人構成抄襲。經查,上訴人之「容易誤解部首字群」(自一部至龍部之155組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共收錄3385字,其中940字亦為被上訴人翰林公司出版之「新無敵國語辭典」所收錄,另有126字則為被上訴人翰林公司出版之「新無敵國語辭典」所收錄,而上訴人前揭「容易誤解部首字群」則未收錄,且各該部首內單字之集合亦有所不同(如附件所示),此外,系爭著作係採用多重「容易誤解部首」之編排,以「更」字為例,系爭著作在「一」部首、「、」部首、「′」部首、「人」部首、「入」部首、「日」部首、「田」部首之容易誤解部首字群均可找到「更」字,而被上訴人翰林公司出版之「新無敵國語辭典」僅將「更」字列在「一」部首之「容易誤解部首字群」中,而未列在其他部首,足見兩者就容易誤解部首文字之選擇及編排上有所差異,就上訴人之「容易誤解部首字群」受保護之表達,二者並非相同,尚難認被上訴人翰林公司所出版之「新無敵國語辭典」有何抄襲上訴人之「容易誤解部首字群」。至於雙方之著作就文字之選擇與編輯順序之所以部分雷同,純係使用相同之檢索原理所致,而就此檢索原理之檢字方法,依上開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此種檢字方法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業如前述,自亦無侵害著作權問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翰林公司於95年11月出版之「新無敵國語辭典」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而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回復上訴人名譽之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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