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1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174號上訴人定位全球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
參加人美商拉美工業公司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1日以「LaMer」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金、銀、鑽石、K金、紅寶石、綠寶石、藍寶石、珠寶、天然寶石、人造寶石(服飾用珠寶)、珠寶裝飾品、半寶石、隨身小飾物(珠寶飾品)、袖扣、領帶夾。」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7年5月29日中台異字第97000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同年11月25日經訴字第09706116590號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未提起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規定,亦未針對審查基準所列之8項因素說明其得心證方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原判決僅以法文非我國一般消費者習見習知之文字為由,對於其他註冊商標存在之事實未具體表達意見,亦未敘明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意見與法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商品類似程度極低,原判決未詳論其類似程度,有違經驗法則。又原判決未考量參加人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亦違背審查基準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東都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雅琴